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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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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进口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四条 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

第一节 违法货物的确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时不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物。

第六条 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

第七条 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

(二)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三)加工贸易货物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数量与实际出口货物数量差额部分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为被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违法货物为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中灭失、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灭失、数量短少货物。

有关货物品名、规格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货物;有关货物数量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数量与记录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手续的,违法货物为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海关手续的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违法货物为已实际进口但未依法出口、结转、征税内销或者未进行其他合法处置的保税货物。

第十四条 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耗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单耗与实际单耗的差额与制成品数量的乘积所对应的货物,其计算公式为:

违法货物=制成品数量×(申报单位耗料量-实际单位耗料量)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暂时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违法货物为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实施监管的进出口货物。

第二节 违法物品的确定

第十八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物品为被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物品。

第十九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自用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品名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申报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申报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违法物品为未复带出境或者未复带进境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违法物品为过境人员留在境内的物品。

第三章 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计核

第二十三条 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收集以下单证、材料:

(一)违法货物、物品的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原产地证明、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

(二)证明违法货物、物品品名、规格、成分、功能、生产工艺、新旧程度等属性的材料;

(三)证明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缴纳情况的材料;

(四)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或者被发现时间的材料;

(五)计核税款需要收集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规定予以审定。

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的税款,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无法确定的,适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案件的漏缴税款为实际进出口货物的应缴税款与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计核税款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转让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货物的应缴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占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所对应的税款。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不作价设备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有关完税价格、漏缴税款等参照本条第一、二款进行计核。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案件的漏缴税款按以下方式计核: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口申报不实的,实际进口货物的税款与申报进口货物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二)加工贸易货物出口申报不实的,申报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与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三)加工贸易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海关计核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证明书》,见附件),加盖海关税款计核专用章,并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资料清单》)。

《税款计核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核事项;

(二)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

(三)计核结论;

(四)计核部门和计核人员签章。

《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货物、物品的品名、规格、税则号列、数量、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税款等内容。

第四章 违法货物、物品价值的计核

第二十九条 违法货物价值依据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进行计核;违法物品价值依据违法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进口税之和进行计核。

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货物价值的规定计核价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

(一)依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无法计核货物、物品价值的;

(三)涉及其他特殊货物、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货物、物品”,是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指向的特定货物、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7〕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和县、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含中央、省垂直部门)和单位(含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市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按照“现役为主、多种力量、多策并举、综合治理”的工作思路,全面加强专职、义务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加强公众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做好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三)落实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监护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者义务消防组织扑救火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并通报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大的重大火灾隐患要严格执行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下单位之间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
(四)其他单位内部。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考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责任不落实、工作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由本单位或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一年内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或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会协[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已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批准,现予印发。



  附件:

  1.《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

  2. 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的说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1:

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



  为了做好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工作,加快行业人才培养,实现行业人才国际化,推动实现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战略目标,提出如下改革方案:

  一、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于1991年创立,至今已举办17次考试。经过不断的改革完善,建立健全了考试基本制度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和组织管理体系,累计14万余人取得全科合格证,为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人才支撑。注册会计师考试已成为国内声誉最高的执业资格考试之一。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和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化,特别是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了包括人才战略、国际趋同战略和做大做强战略在内的行业发展战略,行业建设取得令人瞩目的新突破。

  行业发展的关键在人才。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是人才建设的基础工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企业国际化发展的新需求,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选拔和培养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考试制度需要改革和完善。

  为不断提高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加快培养国际化人才,深入实施会计审计准则体系,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于2007年初作出决定,启动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工作,进一步发挥注册会计师考试对深入实施行业发展战略的重要支持作用。

  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总结和继承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基本经验,充分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会计职业组织的成功做法,通过比较、分析、提炼、吸收,科学改革考试制度,发挥注册会计师考试在行业人才建设中的导向作用。

  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以《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和《职业会计师国际教育准则》为指导,提升考试理念、充实考试内容、完善考试方式,建立起符合终身学习理念和充分体现胜任能力评价要求的考试制度,促进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和执业水平的提高,使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与国际普遍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相趋同,将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打造成中国注册会计师走向国际的“通行证”。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包括报名条件、考试阶段、科目设置、实务经历要求等基本制度,考试命题、考试评卷、考试合格标准等考试质量保证制度,以及考试组织、考场设置、考试纪律等考试组织管理制度。这次改革主要涉及注册会计师考试基本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将注册会计师考试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专业阶段,主要测试考生是否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是否掌握基本技能和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阶段,即综合阶段,主要测试考生是否具备在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中运用专业知识,保持职业价值观、职业态度与职业道德,有效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

  考生在通过第一阶段的全部考试科目后,才能参加第二阶段的考试。两个阶段的考试,每年各举行1次。

  基于第二阶段的考试侧重于考查考生的胜任能力,建议考生在参加第二阶段考试前注意积累必要的实务经验。

  (二)调整考试科目

  在现行考试制度5个科目的基础上,进行分拆、补充和整合,对考试科目作以下调整:

  第一阶段,设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等6科。

  第二阶段,设综合1科。

  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各科目均不设英文附加题。

  (三)调整成绩有效期

  第一阶段的单科合格成绩5年有效。对在连续5年内取得第一阶段6个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发放专业阶段合格证。

  第二阶段考试科目应在取得专业阶段合格证后5年内完成。对取得第二阶段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发放全科合格证。

  三、新的考试制度与现行考试制度的衔接

  新的考试制度于2009年开始实施。现行考试制度在2009年仍继续实施一年。

  2009年,具有现行考试制度下有效期内任一考试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可以选择按新的考试制度或现行考试制度报名参加考试。

  按新的考试制度报名参加考试的,其至2009年尚在有效期内的单科合格成绩转换为新的考试制度下有关科目的合格成绩。

  按现行考试制度报名参加考试,取得全部5个科目合格成绩的,发放全科合格证;未取得全部5个科目合格成绩的,其至2010年尚在有效期内的单科合格成绩转换为新的考试制度下有关科目的合格成绩。

  单科合格成绩的转换方式是,现行考试制度下单科合格成绩自动转换为新的考试制度下同名科目的合格成绩。其中,现行考试制度下财务成本管理科目的合格成绩,转换为新的考试制度下的财务成本管理和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2个科目的合格成绩。新的考试制度下,以转换方式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有效期限统一至2013年。

  其他考生从2009年起均按新的考试制度报名参加考试。

  

附件2:

  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的说明

  

  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批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发布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现就改革方案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于1991年创立,至今已经举办了17次考试,累计14万多人取得了全科合格证书。在这一过程中,建立健全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基本制度、质量保证制度和组织管理制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已经成为国内声誉最高的执业资格考试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和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化,特别是我国经济与国际市场的日益融合,对注册会计师的胜任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现行考试制度,对于加快培养和选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和企业国际化发展新需求的行业人才,尚存在一定差距,迫切需要我们认真总结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基本经验,充分借鉴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国际经验,在深入探索和认识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成长规律和考试规律的基础上,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进行改革。

  第一,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是不断提高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的需要。

  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和公司治理不断完善,为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提供了新的巨大需求。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在传统审计鉴证、税务服务、管理咨询等业务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到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司法会计、破产管理、内部控制鉴证等新的领域。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加快更新知识,不断提高知识整合能力、职业判断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这就需要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进行改革,提升考试理念,充实考试内容,将新的执业环境对注册会计师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要求充实到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为选拔和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需要的行业专业人才提供有力的引导。

  第二,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是加快培养国际化人才的需要。

  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企业跨国投资、跨国并购和国际化经营日益增多。国际化企业需要能够提供信息引导、国际鉴证、战略咨询服务的国际化会计师事务所,国际化会计师事务所需要熟悉国际经济环境、通晓国际会计审计惯例、能够承担国际业务的会计专业人才。为此,我们通过“走出去、请进来”等措施加强注册会计师国际化人才的培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很不够。培养注册会计师国际化人才,最有效的途径,是按照国际标准建立自己的人才培养和选拔体系。借鉴国际经验,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无疑是培养和选拔注册会计师国际化人才的重要环节。

  第三,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是深入实施会计审计准则体系的需要。

  随着会计审计准则国际趋同战略的有效实施,我国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审计准则的国际趋同,并平稳过渡。内地与香港会计审计准则实现了等效,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会计审计准则的等效谈判正在进一步推进。为了保证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切实发挥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重要作用,要求我们坚持不懈地做好会计审计准则体系的培训和实施工作。按会计审计准则体系的要求充实注册会计师考试内容,将有效地引导注册会计师后备人才学习和掌握会计审计准则体系,把注册会计师队伍建设推上一个新台阶,把注册会计师专业水平推上一个新台阶。

  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第一,《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为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提供了理论指导。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发布的《职业会计师国际教育准则》为指导,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实际为背景,制定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对注册会计师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实务经历等胜任能力要素进行了全面描述,提供了注册会计师培养和选拔的衡量标准,为全面指导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指导。

  第二,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组织实践为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提供了经验基础。

  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经过10多年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建立健全了包括基本制度、质量保证制度和组织管理制度在内的制度体系,以及以全国考委会为主体的领导决策体系,为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基础。

  第三,其他国家和地区会计职业组织考试工作经验,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提供了有益借鉴。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十分重视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会计职业组织考试工作的成功经验,及时掌握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发展趋势和改革动向,深入研究注册会计师考试规律。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成功经验,为我们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的研究起草过程

  在全国考委会的指导下,中注协对考试制度改革工作高度重视,制订了详细的工作规划,全力投入,围绕考试制度改革总体目标、基本思路、工作机制、改革内容、衔接办法等,进行了全面的研究论证。主要工作如下:

  第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在全国考委会领导下,中注协成立考试制度改革工作组、境内外专家咨询组,建立了包括全国考委会决策、工作组研究起草和境内外专家咨询三个层次的工作机制。

  第二,开展课题研究,进行理论论证。

  就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中的关键问题和重要领域,组织相关专家开展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基本制度改革研究”、“命题制度改革研究”、“注册会计师资格互惠研究”等课题的研究工作。

  在这一过程中,搜集并编译了有关国家和地区会计职业组织考试制度文献,达60万字。在此基础上,对有关国家和地区会计职业组织考试制度进行了辨析、梳理和分析,对各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考试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加深了我们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和考试规律的理解。

  第三,组织起草和征求意见。

  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2008年3月底完成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初稿)》。初稿完成后,组织内部征求意见,前后达10次。其中包括,征求全国考委会委员的意见,征求中注协理事的意见,征求地方注协意见,征求境内和境外两个专家咨询组的意见,征求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征求开设注册会计师专业方向院校的意见等。在内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分别于2008年8-9月,以及11-12月,先后两次公开征求意见。

  内部征求意见和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给予了高度重视。在充分肯定考试制度改革方向的同时,大家对改革方案中科目结构、考查内容、衔接办法等具体方面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建议。这些建议为方案的形成和最终定稿给予了极大的指导和帮助。

  三、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包括基本制度、质量保证制度和组织管理制度。本次改革主要涉及基本制度中考试阶段划分、科目设置、考试内容等几个方面。改革方案提出的改革内容主要是,在现行考试制度规定的5个科目基础上,进行分拆、补充和整合,将一个阶段的考试划分为两个阶段的考试;将第一阶段考试设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等6个科目,将第二阶段考试设为综合1个科目;第二阶段考试着重考查考生在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中有效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

  第一,关于考试阶段的划分。

  考试阶段的划分与报名条件密切相关。根据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的考察,报名条件对学历的要求越高,对专业的限定越多,考试阶段和考试科目越少,反之,则越多。

  考试阶段的划分与考试理念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注册会计师的成长是一个学习知识、掌握技能、不断提升的过程,是一个理解职业道德、在实践中建立职业价值观、形成良好职业态度的过程。《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指出“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取得执业资格前具备相关的实务经历”。

  基于《注册会计师法》对“高等专科”等报名条件的规定,改革方案将注册会计师考试划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考查考生是否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是否掌握基本技能和职业道德要求。第二阶段主要考查考生是否具备在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中运用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保持职业价值观、职业态度与职业道德,有效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

  第二,关于考试科目的设置。

  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的设置应当充分体现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的要求,与考试阶段的划分相配合。改革方案在现行考试制度5个科目基础上进行分拆、补充、整合,使各阶段考试目的更加清晰,使各科目考查内容更加明确。

  其中,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科目,是在现行考试制度财务成本管理科目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分拆和补充形成的;第二阶段综合科目,主要是对现行考试制度各主要科目相关实务要求进行归并与整合而成。

  第三,关于实务经历要求。

  改革方案对考生参加第二阶段考试前的实务经历要求作出了提示。其中指出,“基于第二阶段的考试侧重于考查考生的胜任能力,建议考生在参加第二阶段考试前注意积累必要的实务经验。”也就是说,考生在参加第二阶段考试前的实务经历并非强制要求,而是提示和引导。第二阶段的考试侧重于考查考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更多地是在实践中积累。如果有了一定的经验积累,无疑会有助于考生更好地应对第二阶段考试。这里所讲的实务经历,既指独立审计实务经历,也指会计实务经历、理财实务经历等。

  第四,关于英文附加题。

  为培养和选拔能够在英语环境中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国际化人才,进一步提高英语水平测试的国际认可度和实际效用,改革方案提出,两个阶段各科考试不再设英文附加题。拟将注册会计师考试英文附加题制度与英语测试制度进行整合,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会计职业组织联合举办“英语水平测试”。

  基本设想是,重点考查注册会计师在英语环境中工作的能力;考生在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后自愿参加英语水平测试。英语水平测试的合格证独立于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

  四、关于两种考试制度的衔接

  为实现新的考试制度与现行考试制度的顺利过渡,改革方案提出了两种考试制度的衔接办法。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规定了单科合格成绩的转换方式。

  现行考试制度下单科合格成绩自动转换为新的考试制度下同名科目的合格成绩。其中,现行考试制度下财务成本管理科目的合格成绩,转换为新的考试制度下的财务成本管理和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两个科目的合格成绩。

  第二,规定了现行考试制度下有效期内合格成绩转换为新的考试制度下合格成绩的有效期限。

  2009年,具有现行考试制度下有效期内任一考试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可以选择按新的考试制度报名参加考试,也可以按现行考试制度报名参加考试。按新的考试制度报名参加考试的,其至2009年尚在有效期内的单科合格成绩转换为新的考试制度下有关科目的合格成绩。

  2009年按现行考试制度报名参加考试的考生,未取得全部5个科目合格成绩的,其至2010年尚在有效期内的单科合格成绩转换为新的考试制度下有关科目的合格成绩。

  以转换方式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有效期限统一至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