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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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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厦同政〔2008〕4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现将《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维护村集体资金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集体包括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以及含有村集体经济成分的社区居委会及其居民小组。

  第三条 区农业局和镇(街)、场负责村集体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机构)承担。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四条 村集体统一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严禁无据收款或白条收款。镇(街)、场农村代理会计人员(以下简称代理会计)负责所代理村领购统一收据的登记、查验和核销。

  因对外收款需要使用财税部门监制收据或发票的,须报镇(街)、场农村会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代理机构)备案,《票据购买簿》由代理会计保管。

  第五条 强化村集体各业承包合同管理。村集体承包项目发包时,要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的原则;发包后,要抓好合同的履行和兑现,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承包合同专项清理。

  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对发包项目进行讨论的记录和决定、发包项目评估资料、招投标公告、招投标现场记录和结果、承包合同等资料须存档,专人保管,并抄送(复印)会计代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严格执行现金使用范围规定,健全款项收取牵制机制。单笔不足5000元的款项收入可收取现金,并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天送存开户行。收取现金累计达10000元的,须当日送存开户行。

  收取现金每人次达5000元的,应开具《现金缴(解)款单》由交款人自行到村集体开户行缴款,凭开户行回单开给收据;确需收取现金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协助报账员收款,并于当日将款项送存开户行。

  第七条 非出纳人员(报账员)不得擅自收取款项。因“一事一议”筹资需要,经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可由村委会书面委托他人代收款项。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交给出纳员(报账员)。

  第三章 费用支出管理

  第八条 村集体应建立民主议事制度。管理费支出限额标准、重大财务开支等重要财务事项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经户代表会,下同)通过。

  第九条 财务事项发生时,经办人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据,注明用途和签字,并经证明人(验收人)核实、验收和签名。

  经办人、证明人(验收人)必须是本村(居)村民(居民),且其中至少一人为村组干部。

  第十条 村集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在50000元以下的,由村“两委会”研究确定;超过50000元的,报镇(街)、场审查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工程款开支由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审批,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凭合法票据支付。付款、报账时须附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两委会”会议记录或会议记要、最高招标控制价审核文书、施工协议或合同、工程预决算、工程进度审核文件、工程变更设计文件、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非工程建设类开支,单项业务在1000元以下的,由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审批;1000—5000元的,发生前须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务监督小组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5000—30000元的,发生前须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查同意,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民务监督小组、镇(街)、场包村领导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超过30000元的,发生前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并报镇(街)、场审查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务监督小组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凭合法票据和镇(街)、场审查文书报支。

  第十一条 经办人报销各项费用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原始票据。发票、收据必须是财税部门监制的,且有开票单位印章。

  《干部补贴支付单》、《公务借款单》、《劳务报酬支付单》、《付款证明单》等自制原始凭证,以及《费用报销审批单》、《差旅费报销审批单》、《会议费报销审批单》等报销凭证封面,由区农经机构规定格式和使用要求,统一监制。其中《付款证明单》仅限于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小额开支使用,具体使用限额和使用范围由镇(街)、场规定,报送区农业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出纳员(报账员)受理报支时,须对原始凭证进行预审;代理会计受理报账时,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查。原始凭证预审和审查的内容包括:

  (1)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开支是否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2)原始凭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即票据是否数字准确、内容及附件齐全,经办人、证明(验收)人、审批人的签字是否完备,并符合审批权限的规定。

  报账员和代理会计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村集体负责人和镇级或区农经机构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

  第四章 现金存款管理

  第十三条 村集体只能就近选择一家银行(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现金范围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有征地补偿费收入的村,可在金融机构开立征地款专用账户,用于办理征地补偿费收支业务。

  村民小组集体资金在村级集体基本账户下设立分户管理。

  第十四条 村集体办理定期存款,须经村“两委会”和村务监督小组研究同意,并报镇级农经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银行账户和定期存款单须留存公章和代理会计私章等印鉴。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应当分别管理,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十六条 村集体库存现金限额一般为3000元。日常零星开支较多,或边远和交通不便的村,提出书面申请,经镇级农经机构审查同意可放宽到5000元。

  村民小组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控制在1000元以内,只能用于日常零星开支,不予支付往来欠款,不予结算在建工程款。

  第十七条 村集体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有关人员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统一由银行代发的除外);

  (2)个人劳务报酬;

  (3)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4)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7)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

  除前款第(4)、(5)项外,村集体支付给个人的款项每人次超过1000元的须采用储蓄存款或以支票支付。

  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支付的业务外,各项收付款项必须通过银行(信用社)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八条 村集体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信用社),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镇级农经机构审查批准。

  村集体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得将单位收入的款项以个人名义存款,不得设置“小金库”,不得为还贷、还债和套取现金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辅助账户,不得出借账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账套现。

  第十九条 村干部固定补贴、应付村民土地补偿款分别确定到具体人或户,委托开户行以储蓄存款形式发放。

  第二十条 严格大额货币资金支付审批手续。大额款项的使用、支取、转账时,应当事先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使用人、款项的用途、金额、用款日期、支付方式等内容,附有效相关文件,并根据各镇(街)、场规定的用款审批制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账目。报账员应每月核对银行账户,盘点库存现金,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代理会计与报账员应按月盘点现金、核对账款,确保账款相符。

  区、镇两级农经机构和村务监督小组应不定期地对村集体现金进行抽查盘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农业局或镇(街)、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

  (1)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2)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3)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批准现金支出的;

  (4)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5)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6)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会计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聘;给村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纳人员(报账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程序给予免职、党纪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币资金管理出现“长短款”问题,调查核实后,按“长款归公,短款自负”的原则进行处理。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区农业局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人员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农村财会人员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由镇(街)、场或区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违纪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农业局商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2009年1月1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笫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是否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提交大会表决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凡是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交回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原提案机关继续研究修改,或者建议原提案机关撤回提案作其他处理。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对重要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工作机构将意见整理后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终止审议。

第十八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审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报经批准的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律同时使用蒙、汉、维三种文字。

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州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条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改、废止案,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修改、废止,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已公布实施的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出现的新情况需明确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释,并报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上海和雍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负责电脑产品的销售。其间,刘某为了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故意违反公司限价规定,以低于产品入库成本价销售电脑产品,但报给和雍公司的销售价格则高于限价,即电脑的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销售价格每台相差700元至1000元不等。因和雍公司有不成文规定,当月向大宗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两个月后入账,故刘某借机用后面收取的销售款来弥补前账,终因销量过大导致公司成本亏损。经统计,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刘某负责销售的电脑产品共计4088台,入库成本价计1393万余元,其报给公司的销售收入计1470余万元,但实际交给公司的销售款计859万余元。至案发,造成和雍公司成本计533万余元无法收回,且没有发现刘某有其他应收账款。

2011年11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为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亏损,其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从行为对象、客观后果来看,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以低于公司规定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遂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一,刘某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其行为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破坏,与通过物理手段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破坏仅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实质上都是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二,刘某为了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反映其具有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主观故意。第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刘某为达到升职的个人目的,没有超出“其他个人目的”的范畴。

陈庆安(上海社会科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刘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填补低价销售的亏空,仍故意以低于公司限价甚至入库成本价的价格销售电脑,造成公司的电脑产品在流通领域内的实际交换价值减少,致使公司不仅未能获取应得的利润,相反亏本500余万元,其所在公司拥有的电脑的实际价值受到了部分丧失。刘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的一种非物理手段的无形毁损,该行为具有破坏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为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亏损,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的行为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刘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法官回应】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即构成本罪。但如果破坏的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是毁坏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的,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要求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从立法规定来看,“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对“其他个人目的”的理解,应当遵循同类规则解释原则,即必须作出与列举的“泄愤报复”性质相同的解释。实践中,“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的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本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本单位的整个经营行为还在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并没有受到影响也未归于失败。而且,刘某低价销售的电脑产品系公司库存商品,并不是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的开单电脑等设备,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使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刘某用后销售款填补前销售款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并不是出于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是明知自己无经济能力,采用低于公司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会造成公司损失的发生,仍持放任心态造成该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是不相符的。而且,被告人刘某以扩大销售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为目的,其主观目的既不能认定为“泄愤报复”,也不属于与泄愤报复具有相同性质的“其他个人目的”。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对象为公私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行为表现为毁坏。

关于毁坏的含义,存在多种观点。物质的毁坏说认为,毁坏是指通过对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致全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遵从该财物的本来用法进行使用的行为。根据该观点,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等行为不属于毁坏。有形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针对物体行使有形力,毁损物体或者损害物体的价值、效用的行为。根据该点,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的行为不是毁坏,但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的行为属于毁坏。本来的用法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物质性地损害财物的全体或者一部,或者使物达到不能遵从其本来的用法进行使用的状态的行为。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认为,有损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

审判实践中倾向采取一般的效用侵害说,即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所谓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不仅包括因为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而且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或造成不正常的价值减损如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而且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将他人的戒指抛入大海等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客观上使财物(电脑)对其所有人(公司)而言造成了不正常的价值减损,并且主观上系故意,至于刘某的行为动机是谋求升职还是其他目的,并不影响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因此,从表面上看,刘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刘某系该公司负有电脑销售职责的人员,低于公司限价销售电脑的行为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这与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低价抛售他人股票之类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本身具有销售电脑的合法授权,而后者对他人股票账户的控制本身就是非法的,这正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解释应该进行目的性限缩,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实质犯罪论立场,不应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根据刑法规定,两罪的主体要求是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造成损失的财产或出售的资产均系国有资产。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刘某滥用了公司赋予的职权,造成公司巨额损失,但其所在的公司并不属于国有公司,故刘某为非国有公司人员,不具备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且损失的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因此,刘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4.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犯罪是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不符合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特征的,不能以犯罪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符合现行刑法中任何罪名的规定。法院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