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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1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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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二)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和调剂建筑垃圾回填和利用。

(三)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南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房管、市政、国土、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市城管局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者工程拆迁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租用他人场地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使用协议);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单位未设置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上述条件中有关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申请材料不需要提供。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凡建筑垃圾处置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中标单位凭中标文件、合同等,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房(箱、桶)。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地出入口和消纳场地出入口,必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建筑垃圾的道路上,应配备足够保洁人员,及时清洁、冲洗路面,每日六时前必须清理完毕。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擅自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从事有噪声的装卸及运输作业。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消纳场所)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十六条 承运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全密闭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备设施完好、整洁。并保持车身整洁,各种标识完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弃置(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场地,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完毕,工程需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与市城管局联系,经市城管局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拖欠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权利。凡举报属实的,将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有关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找不到责任者的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区渣土管理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特种垃圾管理暂行规定》(镇政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5〕8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公安局《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
(市公安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征收后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及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改居”)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一)土地被征收、“村改居”后成批划转的该村所有农业户口人员;
(二)户口不在土地被征收或“村改居”区域内的农业户口人员,只要在上述区域内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凡符合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
(三)因出国、出境、参军、服刑、劳动教养、就学时被开除、退学的人员,原户口在上述实施区域范围内的,在恢复户口时,可一并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三条 为加快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城市建成区内的行政村逐步实施“村改居”。根据我市实际,目前“村改居”的范围为:一是市区“城中村”;二是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行政村。
第四条 需要办理农转非的:
(一)由村委会将转户人员的名册、村民户口簿、转户申请报告送交辖区公安派出所。
(二)辖区公安派出所接到村委会的转户申请报告后,由责任区民警上门核准人数,准确无误后,向市公安局提交农民转户申请报告及转户人员名册。
(三)经市公安局审核无误后,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第五条 需要“村改居”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村改居”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报所在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行政村建制撤销后,居住集中、符合设立社区条件的,可成建制建立社区居委会;居住分散或人口较少的应就近并入其它社区居委会。成建制建立的社区,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铜发〔2001〕11号),建立社区党组织和社区自治组织。并入其它社区居委会的,按有关规定配备社区工作者。
第七条 行政村建制撤销后,原集体经济组织予以保留,原村集体资产、集体积累仍属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资产原享受对象不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无偿占用,严禁非法侵占、私分和破坏。
第八条 对成建制建立社区居委会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负责提供社区居委会办公活动用房和启动经费。对就近并入其它社区居委会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各区政府根据实际统筹解决。
第九条 “村改居”后新设立的社区居委会的日常办公经费和居委会专职人员的生活补贴及享受的养老、医疗保险按城市社区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原行政村享受生活补贴的党支部和村委会人员,可充实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或经法定选举程序后继续从事社区居委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村改居”工作的村,不再执行村镇规划标准,其规划编制、管理标准和控制指标按城市规划有关标准执行。“村改居”后,原农村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市、区两级市政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实现“村改居”工作的平稳过渡,允许“村改居”后有一定的过渡时期,过渡时间和过渡政策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铜陵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府〔2007〕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4月10日市政府十四届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提高文明施工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市城管行政执法、环保、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建设工程在文明施工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口、新材料、新设备,推进文明施工的科学管理。

第五条 文明施工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道路、地下管线损坏或者堵塞的施工场地进行勘查,并制定相应的专项防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安全,文明进行。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并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和基本措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基分包范围内组织实施文明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文明施工活动。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现场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场地内进行。

城市道路的挖掘与修复应当办理挖掘许可证,需占道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登报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置临时交通管制告示牌和交通导向标志;需穿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应当实施夜间施工,并于次日7时前清运完余土,恢复正常交通。

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等可能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时间事先通告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市政公用和管线工程应当编制详尽的交通组织方案,纳入施工组织设计,并经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上述工程具体实施当中应当尽可能满足沿线各单位和居民的合理意见及要求。

第九条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不明地下管线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在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污染与危害。

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不扰民措施并遵守作业时间规定。禁止12时到14时、22时至次日6时在城市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确因抢险、抢修、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殊时段施工作业时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公告附近居民。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各类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临街施工现场进行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者其它具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控制使用强噪声、强振动施工机具。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围挡作业,围挡标准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DBJ07-2006)执行。

围挡应当使用新型环保材料,提倡采用双面夹芯彩板、单层压型彩板等可拆卸活动式轻质材料。除不超过72小时的临时性围挡外,不得使用彩条布、石棉瓦、油气毡、竹壁等有碍观瞻的简易和易燃材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不能完全断绝交通的施工现场,应当指定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路口与行径,人、车通行的路口、路径与施工作业区之间,应当实行围挡隔离(小范围零星改造工程实行封闭式隔离),并做好安全防护,悬挂醒目的安全告示或者警示标志。夜间施工应当设置红灯警示。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临建设施的搭建应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DBJ07-2006)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市政公用和管线工程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集中或者分段、分块实行封闭管理。

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大门,门头标设企业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应使用钢管脚手架,并随工程进度张挂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和组织网络图等,工程概况牌应标明项目名称、规模、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安全监督机构名称和投诉电话等。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标准,在主要通道口和施工区域内的楼梯口、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沟、井、坎、穴等危险地形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安全宣传标语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警示。

市政公用和管线工程的施工现场除应当符合前两款规定外,原则上在施工沿线每隔一公里加挂一组安全宣传牌。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工地宿舍地面应当进行硬化,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场地平整,道路、排水畅通,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泥浆、污水、废水排放措施,设置良好的排水系统及沉淀池,泥桨、污水、废水等应当经过沉淀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不得溢流污染作业环境及施工区域以外的路面、河道及市政污水管网。

施工现场的材料、构件、料具应当按照总平面图的布置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并标明名称、品种、规格,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必须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不得露天堆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进行清运,未能及时运走的应当集中整齐堆放,作业层应当做到当日工完场清。

建筑物、构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第十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密闭加盖,确保车厢牢固、封闭严密,防止在行驶途中抛、洒、滴、漏,工地出入口处应采用不低于C25的混凝土铺设长度不小于5m、与大门同宽、厚度不小于200mm的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大门内侧设置沉沙井,排水沟,运输车辆出场前应当进行冲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措施和其它临时设施,及时清场,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洁。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进行不定期抽查,年终一次性对达到优秀标准的“文明工地”进行通报表彰。对严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工地,给予通报批评,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凡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以及社会影响较坏的突发性事件的工地,不能评为文明工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明施工的其它有关要求,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海南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农民和城市居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