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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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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生产技术业务素质,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矿长资格证书担任矿长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矿长后,方可恢复生产。”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生产技术业务素质,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地、州、市、县属矿山企业、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的矿长和分管安全、技术、生产的副矿长以及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以下统称矿长)。
部属、省属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体采矿户户主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凡担任矿长,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以下简称矿长资格审查),并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担任矿长,不得承包、租赁矿山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门、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得委任、招聘或批准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人担任矿长。
第四条 新办矿山企业,其矿长人选须先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否则,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凡申请和被推荐参加矿长资格审查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矿山安全、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矿山企业生产各系统的安全、卫生要求,了解本矿山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的性能及使用条件;
(三)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预防、处理矿山灾害的能力;
(四)县属以上矿山企业的矿长,须具有相当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获得初级以上工程系列技术职务;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须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办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的矿长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2年以上采矿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深入井下生产现场;
(七)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六条 矿长资格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参加县属以上矿山企业矿长资格审查,由企业行政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参加乡镇村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矿长资格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审查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会同同级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培训。中专以上矿山专业毕业人员,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免予培训。
(三)考试、考核。凡培训或自学的人员,由地、州、市以上劳动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和培训教材命题,进行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考试大纲和培训教材,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编写或选定。
(四)发证。经审查、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地、州、市以上劳动部门发给《湖南省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矿长资格证书),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的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矿长资格证书,只证明持证人在安全技术业务素质方面具备担任矿长职务的资格。是否任职,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任命、招聘或批准。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后满3年未担任矿长的,矿长资格证书自行失效;3年后担任矿长的,可以免予培训,直接参加考试、考核。
第八条 矿长资格证书持有人易地担任同一类别矿山企业的矿长,矿长资格证书有效;担任不同类别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重新取得符合任职矿山企业要求的矿长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矿长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矿长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因发生事故受到撤职或刑事处罚的,劳动部
门应当吊销其《矿长资格证书》。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矿长资格证书担任矿长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矿长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乱发证件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担任矿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矿长资格审查手续,已经参加过培训、考试的,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可,可免予培训和考试。



1997年12月30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厅科[2012]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部直属单位:
  
  为贯彻《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国发〔2011〕47号),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规〔2012〕211号)的工作部署,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组织开展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以专项方式整合优势资源,持续加大投入,系统解决产业发展急需的标准问题,全面提升标准对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等重点工作的支撑能力。
  
  现将《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标准化工作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电话:010-68205240)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2年9月20日




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为确保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有效实施,特制订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落实“重点突破、整体提升”的工作思路,以技术标准体系建设为核心,以重要技术标准研制为重点,完善和优化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着力突破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标准,提升工业和通信业标准的整体水平和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水平,为产业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
  技术标准体系日趋完善。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优化,重点领域发展急需的、具有创新成果和国际水平的重要技术标准基本完善,行业标准标龄明显降低,主要工业产品质量标准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技术标准体系的完备性、协调性、先进性满足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取得突破。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急需的重要技术标准和配套标准大量制定,推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技术标准体系基本建立,重大技术标准实施效果显著,有效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创新能力,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增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标准化基础能力显著增强。标准化工作顶层设计有效加强,运行机制不断完善,支撑、引领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标准化管理体系完善、高效,信息服务水平和能力显著提升,人员队伍进一步壮大,保障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到“十二五”末期,制定800余项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技术标准,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优化,标准整体水平有效提升,标准化工作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显著增强,标准成为支撑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的重要武器。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服务产业发展需求
  工程要紧密结合产业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需要,加强重要技术标准研制,不断完善、优化技术标准体系,提升标准技术水平,为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提供有力的标准支撑。

  (二)注重提升标准技术水平
  工程要集中优势资源,突破制约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快速发展的关键环节,要加大重要技术标准研制力度,加快标准修订速度,加大先进、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转化力度,着力提升标准技术水平。

  (三)着力促进标准协调发展
  工程要做好与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各项工作的统筹协调,处理好国际标准与国内标准、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协调关系,构建科学、先进、和谐的技术标准体系。

  四、主要任务
  紧密围绕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的核心工作,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着力突破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标准,提升工业和通信业标准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标准化工作的基础能力,实现“一个突破、两个提升”。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推进专项
  紧密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标准需求,着力突破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工作的关键环节,开展以下五方面的工作。
  1.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标准体系构建。以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为根本出发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标准体系,确保体系的完整性、先进性、开放性和协调性,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2.战略性新兴产业重要技术标准预先研究。对影响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关键材料、核心元器(部)件、关键工艺、装备与系统等重要技术标准,紧密结合技术研发的进展,及时开展标准预先研究工作,协调、优化关键技术指标,为标准制定奠定坚实基础。

  3.战略性新兴产业重要技术标准制定。以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标准体系为指引,以标准预先研究成果为基础,产学研用联手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急需的、具有创新成果和国际水平的重要技术标准制定工作,总结、固化技术创新成果,引领技术、产业发展方向,着力突破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工作的关键环节。

  4.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加强与地方优势产业发展的结合,部省联手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推动标准有效实施,充分发挥标准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5.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推进。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引导有实力的企业、企业联盟或组织积极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工作,推动自主技术标准加速走向国际,争取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工作主动权,提升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标准技术水平提升专项
  加大标准制定力度,加快标准制定速度,提升标准的技术水平,主要开展以下四方面的工作。

  1.完善工业和通信业技术标准体系。以工业和通信业的行业技术标准体系完善和优化为核心,着眼“十二五”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需求,明确各行业领域技术标准体系建设的方向、重点和规模,指导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科学发展。

  2.重点领域重要技术标准研制。加强重点领域的重要技术标准预先研究和试验验证,加大力度开展电子电气、关键零部件、关键原材料等工业产品的可靠性、节能环保和能效标准,食品、化妆品、玩具等日用消费品的安全、卫生标准,显著提升标准技术水平,促进工业产品质量稳步提升。

  3.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比分析与转化。细分行业领域,深入开展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研究工作,明确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比的差异、不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快转化先进的、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迅速提升我国标准的技术水平,支撑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的需要。

  4.行业标准复审与修订。坚持开展标龄满5年的行业标准复审工作,加快行业标准的修订速度,更新标准的技术要求,提升标准对技术和产业发展的适应性和支撑作用。

  (三)标准化基础能力提升专项
  针对标准化管理工作的目标、方法、措施等要素,主要开展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1.加强标准化发展战略研究。针对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如重要技术标准研制管理、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标准化推进等,加强标准化发展战略研究,以及标准化运行机制和管理手段研究,指导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标准化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不断完善、优化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标准化管理工作的效率。支持各地方、各行业的标准化信息服务平台发展,构建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信息服务平台网络,提升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3.加强标准化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专家队伍,培养熟悉专业技术、掌握标准化方法、精通国际标准制定规则与程序、外语水平高的复合型人才,加强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高端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开展各种形式、各种类型的标准化专业知识培训,提升标准化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加强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基础人才队伍建设。

  五、进度安排
  工程实施的总进度为2012—2015年。按照统一部署、分步实施的总体思路,可分为启动、实施和总结三个阶段。

  (一)启动阶段
  完成工程的总体方案,启动工程实施工作。
  主要任务是提出工程的主要任务、分工和整体进度安排,提出工程实施的总体要求,发布工程的实施方案。

  (二)实施阶段
  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推进专项、标准技术水平提升专项、标准化基础能力提升专项的各项具体工作任务。
  主要任务是开展技术标准体系研究工作,完善、优化技术标准体系,明确体系建设的重点和方向;结合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加强重要技术标准研制工作;成套成体系组织标准制修订工作,不断完善技术标准体系,提升标准技术水平;组织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标准应用示范;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技术标准加速走向国际;开展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培养,增强标准化基础能力。

  (三)总结阶段
  汇总各专项任务的工作成果,组织开展项目验收,以及全国性的经验交流活动,推广工程的成功经验。
  主要任务是组织工程各项任务的验收工作,总结成功经验,挖掘典型案例;组织全国性的工程总结交流活动,推广工程的成功经验,推动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水平不断提升。

  六、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
  工程是工业和通信业标准化工作贯彻《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落实“重点突破、整体提升”思路的重大举措,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二)建立机制,加强检查
  各有关单位要完善工程实施的工作机制,有效推动工作开展。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加强本地区、本行业工程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每年年底要将相关情况向部(科技司)通报。

  (三)加大投入,保障实施
  各有关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做好工程实施与地方产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战略和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实施的衔接,多渠道加大人员和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制度保障,务实有效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四)多方参与,企业主体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和作用,特别是要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工程顺利实施。
  
  附: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工程任务分解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849722.html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业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现重新印发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民族繁荣,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我国公民离开我市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市及驻本市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依法管理和加强科学管理,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劳动、城建、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国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的作用,协助政府作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施行一票否决权。
各地区、各单位还应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地区和文明单位的活动。
第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健全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稳定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要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保证计划生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事业所需要的人力、财力、物力作必要的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乡(镇)统筹和村提留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中不足部分,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渠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使社会保障功能与计划生育工作有机地结合,从而满足育龄人口的需求。

第三章 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基层单位(含承包、租赁)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对无主管部门和县、区属单位由所在区域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订晚育合同。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中的育龄人员由乡(镇)管理。
人口与户籍分离的育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地处城市的农村联社中的育龄人员由县(区)、乡(镇)、街道共同管理,并以乡(镇)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龄职工(含临时工、外用工)管理,由其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管理。
第十六条 下岗育龄职工(含停薪留职、休长假、工伤三个月以上的,企业内部提前退休、退职等)所在单位负责做好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掌握其婚育状况,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卡册,定期对其进行孕情、环情监测。
第十七条 下岗育龄职工所在单位应在育龄职工下岗15日内,将其名单移送其居住地,经其居住地确认后,即纳入居住地配合管理范围。
被所在单位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辞职的育龄人员,由批准之日起15日内,原单位应派人到其居住地履行计划生育移交手续,同时纳入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职工必须落实节育措施,对已经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动员计划外怀孕者采取补救措施,以育龄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处理,并由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所作出的有关决定,相关各方要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聘用的,由新的用工单位负责管理。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招(聘)用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新单位发生计划外生育。
育龄职工被新单位招(聘)用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原单位发生计划外生育。
租赁柜台和摊床从事经营活动的育龄人员,由出租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下岗育龄职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单位做好下岗育龄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将下岗育龄职工名单交到居(村)委会,定期进行走访,并建立健全其计划生育档案、卡册,对计划外怀孕者,及时同其所在单位联系,通报情况,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无业育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管理。
保外就医育龄人员由其配偶居住地负责,有关执行保外就医的部门配合管理。
缓刑、假释育龄人员,由其乡(镇)、街道负责,公安部门配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服刑和劳动教养的育龄人员分别由对其负责执行的监狱和教养院管理。其配偶探视需留宿的,应持有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不得留宿。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三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办理生育手续。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缴纳社会负担费,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五章 优生与节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对育龄夫妻进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知识教育,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有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节育措施的实施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设优生优育、节育技术咨询门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第三十一条 凡经销避孕药具,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省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其他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需要摘取宫内节育器,凭所在单位证明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介绍信;需做输精管或输卵管吻合手术的,持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和生育证明,方可到有关医疗单位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享受其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其他同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除国家规定的3日之外,增加7日,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日之外,再增加60日,难产者另外增加产假15日。
农民晚婚的,减免当年义务工5日;晚育的,减免当年义务工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当年全部义务工。
晚婚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因难产而增加的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所在区域、单位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其他优待。
第三十七条 合法夫妻终生自愿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并已经落实节育措施,女方年龄在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含减免义务工、少收或免收提留、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土地、山林、果树)等;
(二)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
(三)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四)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或者相应待遇;
(五)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有关待遇外,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享受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当全部退回发给单位,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条 夫妻未生(养)育子女的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四十一条 独生子女的父母和未生(养)育的夫妻退休后,每月应增加的退休费,实行退休费社会统筹的企业,由统筹退休金中列支;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由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退休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并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假期,凭医师开具的诊断书休假。
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
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师开具的诊断书休息,但不享受前款待遇。
第四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优待与奖励政策。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100元至200元奖励。

第七章 收费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者符合第二十四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的,为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对下列计划外生育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污辱、欧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开攻击、抵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且达到计划外生育目的的;超生两个以上孩子的;第四个孩子以上
属于超生的;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对早育、非婚生育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在批准生育前,子女托幼费自理。
对于超生的,职工产期休息时不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农民的超生子女在14周岁前,不分给自留地、口粮田。
对计划外生育的职工,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学徒工、试用干部延长一年转正,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对情节严重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四十九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五十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者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五十一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经查确属因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已堕胎者,不再批准当事人再生育;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五)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七)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容留、转移、隐瞒的房主、用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计划外怀孕外流躲藏者在外流期间采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节育手术费自理。
第五十三条 对侮辱、威胁、欧打、伤害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凡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地区和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并对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同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委托应当书面委托,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施行。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未经处理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发生计划外生育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