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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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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等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合法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和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制式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交易登记、审核: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交易共有房地产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易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审查核实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时,以评估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房地产以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或者企业破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受让人享有所受让房屋建筑面积占该房屋总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由房屋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界定。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
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 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地产时,应当经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人应当取得转让收入中个人原投资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归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预售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由承租人领取《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期限、价格、用途,房屋修缮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的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个人居住房屋租赁除外)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不转移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总价值。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或者按双方约定处分房地产。处分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房地产中介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活动应当在中介机构内进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当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物价管理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进行私下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房产交易额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擅自租赁房屋的,租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租赁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房屋出租和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房屋出租活动和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违反物价管理、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居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不适用于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可以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展示行情,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2001年7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一、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
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
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
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
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
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
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
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
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
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
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 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
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
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
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的递交人、名称、收
到的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
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举证责任规则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
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
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
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
者诉讼主张。
第十三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
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的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
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
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
记录在卷。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便利案
件及时公正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
证据;
3.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
4.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过的证据;
6.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业规范和惯例;
7.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
的证据;
第十六条 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
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
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7.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8.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9.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10.因期货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
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
11.企业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其为共同被
告的诉讼;
12.劳动者因追索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引起的劳
动争议诉讼;
13.消费者因邮政、电信资费计算错误引起的诉讼;
14.其他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第十七条 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当事人无需举
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
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2.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
3.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
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
明力。
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
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
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
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复制件除外。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
1.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的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
无法在法庭上提出;
2.原件是处于举证方的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
理的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
3.原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保存的正式文件或者属于政府机
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记录;
4.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原物。
证据的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证据复制件
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
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
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的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
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中的争执事实确有关联
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的
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
查命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
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
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的,应向法院书面申明
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应撤销命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
所调查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持
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
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
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的,
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的书面证据材料,
应当注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
庭辩论终结前提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时限,最长不
能超过十五天。人民法院限期当事人举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的,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
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
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
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
据,法院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时间,但对该证据
可以不予审核。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
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
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
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因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可
以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时确定并告
知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经延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后,同一
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不予准许。
对一方当事人因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的,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而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
庭作证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
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
新证据的确认,并说明第一审裁判是正确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
根据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诉讼
费用的负担原则综合确定;对于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
讼费用的负担;对于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此
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
按照原审的标准负担再审的诉讼费用。
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
据。
第二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
性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需要,可以责令当
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的证据。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
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且经人民法院同意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
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
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当
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
集的材料,以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
3.有明确的调取线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
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
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
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摘抄、复印有关单位与案件事实有关
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摘抄人和其
他调查人应当在摘抄件、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人民法
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指定;需鉴定的事项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必须约定或者指定法
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
资格和能力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但拒交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
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中,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有异议,并提出充分证据或者合理理由的,法院可以要求原鉴定部
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一般不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
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
委托鉴定:
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之一的,其重新鉴定的申
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确有错
误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会议庭决定是否自行委托鉴
定。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
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交纳鉴定
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出示证件,
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
人的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应当
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
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
绘制的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
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
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证据质证规则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
审中互相质证。
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
共同认可,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
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
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
的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
或者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
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
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
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
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
4.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
三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案件如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
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
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
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
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
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
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
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
的质询。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
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
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另
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
证机关对证人的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的产生过程进行公证的
书面文书。
第五十三条 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
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内容记入笔录,
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
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审核规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核实证据。
第五十六条 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
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十八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
相符,有无涂改;
2.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
3.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
事人有利的证言;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
4.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第六十条 审查判断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
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
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
孤立的证据;
5.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
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
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
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三条 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结
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
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
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
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六、证据认定规则

第六十六条 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
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六十七条 凡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双
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六十八条 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
的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的,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
即认定的,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
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
认证的,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
定。
第六十九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
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
第七十条 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
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的证
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
第七十一条 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
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
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
不予反驳的,可予以采信。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
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可以对反驳
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
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
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
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的,不得推翻已认可的证据
的证明力。
第七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
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
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
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
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包
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的笔
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 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
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
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
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
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的证明文书,没
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没有加
盖单位公章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
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
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
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
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
起合理怀疑的,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
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
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
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
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三条 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
据。
第九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对证据进
行认定的理由和结论,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合
议庭组成人员签字。

七、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
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的一方
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
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
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施行。凡本规则的规定与法
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三次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三次第3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
刘华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免去洪学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职务。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1990年4月4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