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印发《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7-03 01:3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印发《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印发《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9月10日,交通部

上海海运局、广州海运局、长江轮船总公司、大连轮船公司、黑龙江航运局、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87)财工字第133号《关于交通部所属沿海、内河客船小卖部等收入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以及根据该文件精神,结合第二步利改税实际情况制订的《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管理办法》(试行)一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活动,不仅方便了旅客的旅途生活,为旅客提供了优质、便利的服务,同时也是企业增收节支的重要措施,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充分重视积极支持这一工作的开展。
各单位在执行这一办法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执行中有何问题,也望及时报部,以便改进。
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奖金税问题,将另行通知。

附:财政部关于交通部所属沿海、内河客船小卖部等收入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87)财工字第133号
交通部:
你部(87)交函财字115号《关于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分配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你部所属沿海、内河客船上开展的餐务、小卖食品、查补漏票、为旅客代办车船票、介绍旅客以及为活跃旅客文娱生活放映电影等项业务的纯收入(利润),财务上能单独核算的,按55%的税率交纳所得税,其余部分同意留用。留用部分中生产发展基金不得少于35%,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不得高于65%。请你部按照上述原则结合客船实际情况拟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年终此项利润的收支及分配情况应纳入企业决算单独反映。
二、由于沿海、内河的货船船员,从事清舱、理货等劳务,有些项目的收入在财务上不易划分,需调查研究后再定。在没有新规定之前,仍按现行规定交纳所得税和调节税。
三、关于奖金税问题,由我部同税务总局调查研究后另行答复。

附:关于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管理办法(试行)
为鼓励客轮船员积极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活动,为旅客提供优质、便利的服务,为国家多创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一、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项目
(1)超定额劳务项目:指客轮的餐务、小卖部服务项目超过正常的定额供应部分。由于各企业的客轮营运航线、客运量不一,其餐务、小卖部服务项目的正常供应定额由各企业核定,并报部备案。
(2)非定额劳务项目:指出租各项用具、船上留宿、加铺、代办住宿、代客订票、代客洗涤、代客冷藏鲜货、代售商品和书刊杂志、行李寄存和搬运、查补漏票、广告、摄影、电影录相、冷饮、夜宵、文娱与游艺活动。
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各种收入,各企业不得擅自列入。
二、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核算。
1.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指定专人负责。各项劳务收入都应按统一票据入账,建立健全账册管理工作。
2.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的成本,按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1)餐务、冷饮夜宵:按实际发生的餐料、餐具、运杂费等计算;
(2)小卖:按进货原价和费用或按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3)出租各项用具、加铺:按实际成本或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4)电影、录相:按实际发生的折旧费、修理费、材料费、租片费等计算;
(5)摄影:按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材料费、邮政费等计算;
(6)代客洗涤:按实际发生的材料费等计算。
客轮船员从事所有的劳务收入,还应按一定比例分摊本企业旅客服务所(社)管理费。
3.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按规定列入企业的其他业务核算,其收入、支出及分配情况应单独反映,并按时报送“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收支明细表”。
4.为正确反映和核算此项业务,在“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利润”一级(或二级)科目下,分别设置“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二级(或三级)明细科目。
(1)企业根据各项劳务收入的票据,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
(2)企业合理计算和分摊有关成本费用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按规定交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时,借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或“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4)月终结转,分别将上述收入、支出转入利润时,借记“其他业务收入——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贷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同时,借记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支出——客轮船员职责外劳务”科目。
三、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劳务收入的分配
1.凡属于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劳务收入,应按规定交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计算其净收入(利润)。
2.劳务净收入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分配:
(1)凡原核定需交纳调节税的企业,其劳务净收入部分按55%的税率交纳所得税,45%留用。
(2)凡原核定不交调节税和核减所得税的企业,其劳务净收入部分按核定的所得税税率交纳所得税,其他部分全部留用。
(3)凡原核定免交所得税的企业,其劳务净收入部分全部留用。
3.劳务净收入留用部分,核定生产发展基金为35%,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为65%。后二项基金中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各为多少,由各企业视实际情况自定。
4.留用的职工奖励基金,应主要用于奖励船员,少部分亦可酌情奖励给直接为船舶服务的有关人员。
四、有关规定和要求
1.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树立全心全意为旅客服务的思想,努力搞好客运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原开展的便民措施和免费服务项目不能减少。
2.各企业对客轮船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有关劳务定额应本着合理、先进的原则确定。对奖励基金的分配应建立严格的考评制度,不搞平均主义。
3.各企业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政纪律,严禁截留隐瞒、私分收入或私开非统一发票以及私自提价、侵占旅客伙食。如发现以上情况,除如数追回非法款项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4.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加强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一律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综合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发改、信息产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律按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必须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申请人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省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推荐或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文件和资格审查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标结果实行公示制。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在十堰招标投标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未接到投诉举报的,《中标通知书》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审核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
  第二十三条 服务类、货物类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按照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对全市各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和管理市级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制定并组织实施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组建并指导市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未取得书面证明的招标无效。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招标投标场所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事业机构,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进场交易的各方主体提供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投标报名、开标和评标的场地服务以及评标专家的抽取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所有招标投标材料,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查询服务:
  (一)提供招标投标有关企业资质、专业人员和项目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提供招标投标有关档案材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依规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招标人进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三)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投标的或投标申请、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程序不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
  (二)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四十三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十堰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行管理规程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中国银行各分、支行:
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来函,对中国银行(80)中综字第1671号抄转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文(80)银储字第18号《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中第二部分提出了在贯彻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共同研究后,现补充说明如下:
一、由于银行不可能及时掌握存款人的死亡情况,因此,对存款的支付,仍宜按现行储蓄存款章程的规定和习惯的做法,即凭存款存单、存折付款(留有印鉴的须验对图章),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者,须查看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如存款人死亡后,在其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以前,存款如
已被人取走,银行不负责任。
二、对于受托调回港澳或海外私人遗产的过户和付款手续问题,原则上应按联合通知的规定,通过公证处出给继承证明书办理为妥。但在具体掌握上,对金额不大(每人不超过一千元)或对个别继承人确实比较了解,付款确有把握,不致发生误付的情况下,可凭继承人所属工作单位提
供的直系亲属证明书,并根据各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分配遗款。



198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