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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梁小聪

时间:2024-07-08 09:5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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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其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除外情况、和解协议的形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出现花钱买刑、以罚代刑等一些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促进公平正义社会的建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深刻认识确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审慎把握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范围和程序,进一步强化相关的配套工作,依法规范地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和相关案件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平正义。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制度 立法完善 司法适用 公平正义

  一、公诉案件和解的内涵与特点

  公诉案件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有直接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双方自行或者经有关单位依法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的案件处理方式[1]。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司法工作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下来的,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必然选择,公诉案件和解具有以下特点:

  (一)缓和性

  在和解过程中,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会面、交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纠纷双方原本紧张的敌对情绪消除了,换来更多的理解和同情,他们不因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而就此结怨,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自主性

  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有权选择和解或者是不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同意和解或不同意和解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能不能达成和解,能在多大范围内达成和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当然需要在符合和解条件的前提下),和解与否、和解形式由双方自主决定,在和解过程中主持者仅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互利性

  公诉案件和解体现的是一种利益互惠关系。在和解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基于合作的态度(被害人急于恢复被破坏的正常的生活秩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希望通过和解在量刑时能得到宽大处理),共同坐下来一起讨论刑事纠纷得解决方案,如果能获得一个避免审判程序的话,那么该协议体现的必然是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互惠关系[2]。这种利益互惠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错,并真诚、积极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达成人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被免于起诉或者得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而被害人则能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及时获得赔偿,挽回造成的损失。此外,国家、社会在其中也有好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一种追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

  二、立法上完善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意义

  (一)顺应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需要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入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实际需要,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软化刑法的强制性,既有利于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也有助于提升被害人的地位,保护其权益。社会生活中存在刑事和解的现实需求,邻里纠纷或亲属之间引发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往往不愿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启动公诉程序强行介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后非但没有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反而给原有的社会关系带来更严重的冲击和破坏,这种情、理、法相脱节的社会现象,都需要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刑事和解的萌芽;在一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没有从轻处罚的推动力,使得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和民事调解难以实现,这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极为不利,且容易造成新的诉累、增加执行难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犯罪人自觉履行了赔偿责任时,往往在刑事责任上予以从轻处罚。而这种从轻处罚在法律规范上缺乏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人,正好填补了法律规范上的空白,从而为刑罚从轻提供合法的依据。

  (二)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是指那些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受到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其财产被故意占有或毁坏的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其健康、生命、财产、精神受到直接的现实的损害。在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工作、生活往往立刻陷入困境,难以为继。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运作模式,以惩罚犯罪人来保护社会秩序,追求国家正义,对于被害人来讲,保护的只是潜在的一般的未来的利益,而不能恢复和消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被害人的具体的现实的创伤[3]。而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可以使被害人参与到诉讼中来,从犯罪人处获得适当的赔偿,使所受到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得到恢复,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着眼点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点在于对被害人的安慰和补偿,强调对犯罪人利益的保护,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平衡。在司法程序中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是我国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在刑罚领域的彰显,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对犯罪人处以尽可能少的刑罚,使犯罪人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有利于维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刑事和解中充分听取被害人意愿,有利于从内心深处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犯罪预防,推进司法文明步伐,提高刑法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正确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

  (一)审慎把握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诚恳地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方式真诚悔罪,使被害人体察并同情其处境,原谅其错误,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3、被害人自愿和解。将被害人自愿和解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之一,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

  (二)认清公诉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适用于两类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问题日益突出,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城市的综合治理。特别是无照经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制假售假、强买强卖等问题的大量存
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决定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公安、税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要抽调专门人员,负责对无照经营的日常综合治理工作。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清理无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意义,使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三、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突出重点。在城镇,重点清理整顿挤街占道、在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的无照经营;在农村,重点清理整顿专业村中的无照经营。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无照经营者,要严厉查处。
四、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实行集中清理和巡回检查相结合。对一些重点地区、地段,要集中力量进行整治,在初见成效的基础上加强巡回检查,进一步巩固综合治理成果。
五、要把集中整治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各地在集中时间、人力对无照经营进行集中整治的同时,要把无照经营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
六、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注意抓住时机,与城建、交通、市容、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与创建文明城市等活动结合起来。
七、在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过程中,要坚持治理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该规范的规范,该取缔的坚决取缔。对具备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要求其申办营业执照;对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处于半停产状况的国有企业职工从事临时经营的,可划定特定区域
,开辟专门市场,给予简化办照手续及其他方面的优惠。
八、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和违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九、对无照经营者的偷、逃税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补税、处罚。
十、拒绝、阻碍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清理无照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把综合治理无照经营的工作抓紧抓好。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998年3月底前按系统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1月10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78号


各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15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







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可制度。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 第四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且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查处和正在查处尚未处理完毕的;

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三)具有取得法律、外语、财会、职业指导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硬件设施;

 (五)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 (六)须与境外合法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合作关系,并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协议书;

 (七)备用金不低于70万元;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五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该向其所在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并征得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0日内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 在杭省、部属单位或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第六条 申请机构申报时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内容应该包括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市场条件、资金条件、人员条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 (七)与境外合作机构签定的合作意向书、协议爷;

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少于30m2,非住宅性质)使用证明;

 (九)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国有商业银行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 (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 第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 (五)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档案代理事项;

 (七)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 第十二条  境业中介机构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盖章,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六个月内对未获准签证或未成行的人员应作出书面说明。

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二)组织非法出入境、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 (三)发布虚假境外就业信息,获取中介服务费用;

 (四)欺骗境外就业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

 第十四条 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经营场所悬挂合法证照,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省劳动保障部门及当地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

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 第二十五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 第二十六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 第二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办法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 (二)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 (三)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 (四)不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 (六)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 (七)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机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

 第三十七条 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 第三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 第四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境外就业确认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