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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还是职务侵占?/王永刚

时间:2024-07-24 15:0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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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系某镀锌公司业务员。2009年5月夏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北京两公司给付镀锌公司镀锌费19万元,未及时报告镀锌公司,后夏某将该款项用于自家修盖房屋及日常生活支出。2012年镀锌公司与北京公司对账时发现被告人夏某私自截留公司业务款,经催要,夏某将该19万元款项全部归还镀锌公司。

[审判]: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理由有三:首先,夏某利用便利,将公司业务款项加以扣留,且数额较大,客观上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所谓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或者参与本单位工作的便利;所谓利用工作的便利,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承担本单位工作的便利条件。侵占的方式有收款不入帐,将自己管理的财物加以扣留,用欺骗的方法占有自己管理的财物等等。其次,夏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第三,夏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因此,夏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以上定义可见,两罪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二、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不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意图;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三、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既有资金,也包括其他财物;后者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
结合本案,夏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知道将涉案款项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其并未采取涂改账目、伪造票据等试图掩盖自己截留款项的行为,也没有采取截留业务款项后逃匿、躲避等方式,经查其支出相关款项确系其家中急用,其主观方面应当是想将公司业务款项挪作他用,待日后归还。不能因为夏某未及时上交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夏某是主观上想还,而客观上不能及时归还,对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1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枣庄市凿井取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加强凿井取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凿井取水,应当遵照本办法,服从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四条 凿井取水,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取水的。
  第六条 凡需凿井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九条 凿井取水,如涉及地质矿产、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凿井分层取水必须做好永久性的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
  第十一条 凿井取水单位或个人在凿井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地质、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凿井取水单位或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按规定封闭、回填。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对违法凿井及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7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67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愿意发展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和合作,为此,根据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以及互相尊重民族文化的精神,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双方教育、科学、文学、医药卫生、宗教、青年和学生等方面的代表团和人士互相访问。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双方的艺术团和艺术家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双方体育人士和体育队互相访问和进行友谊比赛。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新闻、广播和电影机构之间的合作,和这些机构的代表团和人士的互相访问。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互派留学生到对方国家学习。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双方的机构和组织交换文化、艺术书刊杂志、出版物以及艺术品、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交换图片、文化艺术展览。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每年共同制定下年度的执行计划。

  第八条 本协定将由两国政府履行各自现行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将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可以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六七年三月十四日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比拉尼·马马杜·瓦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