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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之修改/曹新明

时间:2024-06-30 05:2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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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之修改

        曹新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即"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对于究竟什么是时事新闻,不仅著作权理论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而且在著作权实践中也难以找到准确答案,由此导致人们对时事新闻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即“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对于究竟什么是时事新闻,不仅著作权理论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而且在著作权实践中也难以找到准确答案,由此导致人们对时事新闻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例如,2011年6月23日北京地区的一场暴雨过后在网络上出现的“地铁瀑布”照片引发了人们对网络图片著作权的诸多争论,并暴露出了《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关于“时事新闻”规定的缺陷。
一、问题的由来
2011年6月23日,北京地区下了一场罕见的特大暴雨,将整个北京城区变成了“水城”。这场特大暴雨创造了难得一见的景观:地铁瀑布。这一景观被一位刚回国不久的杨某抢拍到并通过手机发布在微博上。次日,便有多家国内报纸等媒体刊发了杨某拍摄的“地铁瀑布”照片,但其中只有两家获得了杨某的授权,一家标注了杨某的姓名,另一家还向杨某支付了报酬。对于这种未经授权擅自刊发其“地铁瀑布”照片的行为,杨某极为不满。[1]问题是,“地铁瀑布”照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关于“地铁瀑布”照片的属性存在三种不同见解:第一,将该照片当作实景照片,是可版权客体,应当依法自动产生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杨某许可擅自刊载,侵犯了杨某的著作权。[2]第二,将该照片当作时事新闻,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任何报刊媒体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必经照片拍摄者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不构成侵权;[3]第三,该实景照片虽然属于时事新闻,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不可版权客体,但报刊媒体刊发时应当注明出处以遵守新闻报道规则。[4]由此可知,人们的争论来源于对时事新闻的不同理解,即时事新闻是否包括新闻照片或者图片等事实消息。
如果著作权法所称的时事新闻仅仅是指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而不包括实景照片、图片新闻以及音像新闻等事实消息,那么“地铁瀑布”照片就不是时事新闻,而是摄影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反之,如果著作权法所称的时事新闻既可以是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也可以是实景照片、图片新闻以及音像新闻,那么“地铁瀑布”照片就可能是时事新闻,从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弄清楚时事新闻的内涵和外延。
二、时事新闻之内涵和外延解析
从新闻学角度看,讨论时事新闻时必须注意其与时事性作品[5]的区别。时事性作品是新闻记者、时评家甚至是普通人士针对时事热点问题,包括经济、政治、宗教、社会或者日常生活以及国际事务等创作的作品。这种类型的作品既可以是人们公开发表的演讲、评论或者讲话,也可以是实地采访记录的事实消息、随机抓拍的实景照片、随手描绘的实景图片以及录制的现场声音或者影像。如果将这种类型的作品,不论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全部作为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必定会产生严重的后果。[6]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时事新闻”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解析,以明晰其界线。
(一)时事新闻之内涵解析
《著作权法》明确排除保护的对象是“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限定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时事新闻由主词(事实消息)加两个修饰词(媒体报道和单纯)构成。由此可知,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之内涵应当是用于媒体报道的、最新的、单纯的事实消息。
对于这种单纯的事实消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限定于“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范围,似乎是为了进一步将其明确区别于其他单纯的事实消息。然而,根据著作权基本理论,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不涉及任何事实。对此《美国版权法》第201条作了明确规定。具而言之,不仅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且任何单纯的事实信息都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如果将单纯事实作为素材进行了独创性表达,那么其就不再是单纯事实消息。关于时事新闻规定的依据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为《伯尔尼公约》)。[7]该公约将单纯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或各种事实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虽然《著作权法》使用的“时事新闻”术语与《伯尔尼公约》使用的表达不同,但有几点是相同的,尤其在以“报道性”作为对单纯事实消息的限定方面更是如此。但是,这种限定有所不明,因为这项限定词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以报纸等媒体报道为目的而采写的“通过报纸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二是不管以何种目的产生的“通过报纸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如果这两种情形都能成立,那么不论以何种目的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都应当属于排除对象。如果只是第一种情形成立,那么,除了以报纸等媒体报道为目的而采写的单纯事实消息之外的其他单纯事实消息就应当属于可版权对象。由此推之,不论杨某拍摄的“地铁瀑布”照片是否单纯事实消息或者时事新闻,因为他不是以报纸等媒体报道为目的而采拍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排除的对象,所以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时事新闻之外延分析
从新闻报道角度看,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是指仅仅由时间、地点、人物、事由和事件五要素之部分或全部构成的消息。新闻报道倘若包含时事新闻撰稿人或者新闻机构对事实进行的评价、评论或者分析等内容,就不是时事新闻。[8]不论《伯尔尼公约》还是《著作权法》,都没有对单纯事实作出限定。事实上,法律所指的单纯事实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事实,如经济事实和政治事实、国内事实和国际事实等。基于此,《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应当是由新闻五要素之全部或者部分简单排列组合而成的单纯事实消息。现实中的单纯事实消息,其表达方式可以是文字新闻、照片新闻、图片新闻、音像新闻、网络新闻等。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限定于语文著作(文字新闻),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新闻报道著作。[9]
综合考察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著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如《韩国著作权法》;[10]二是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采取个案裁判的做法来判断时事新闻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如《美国版权法》。[11]
根据时事新闻是由新闻五要素之部分或者全部简单排列组合构成之特征,一篇时事新闻报道如果只是由单纯事实简单排列组合而成,那么不论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单纯的文字表达还是声音、图像、图片或者照片等的表达,或者是上述诸种表达形式的结合,只要其结果没有独创性,就是不可版权对象;否则,就是可版权的作品。基于这样的分析,《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既可以是文字新闻,也可以是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或者其他形式的新闻。但是,除文字新闻之外,其他形式的时事新闻是否为著作权法所排除的对象,则需要同时考虑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具有独创性的标的不属于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不具有独创性的标的则属于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
分析时事新闻外延时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作为著作权法排除对象的时事新闻是否需要考虑其采编人或者采写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没有涉及采编人或者采写人是否新闻媒体的记者、通讯员或者工作人员。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是独立的自然人还是新闻媒体的记者,只要采写或者采编的是时事新闻,尤其是单纯事实消息的文字性报道,就属于著作权法排除的对象。从立法本义看,这个结论是成立的。
因此,对于时事新闻的外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著作权法》所指的时事新闻应当包括文字新闻、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以及上述诸种形式的结合,一般以文字新闻为主要对象。但是,其他形式的新闻如果具有独创性,则属于可版权对象;否则为不可版权对象。
三、对《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修改建议
由以上分析可知,《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时事新闻的规定存在两大缺陷:一是内涵不清晰,二是外延不明确。时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笔者提出两种修改建议方案:
第一种建议方案:将“时事新闻”从《著作权法》规定的不适用对象中删除,并且将《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作品”的定义进行修改,凸显作品的“独创性”条件。
第二种建议方案:仍然将“时事新闻”保留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不适用对象中,但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即适用于各种传播媒体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而刊登、传播、转载者应当注明出处。
采用第一种方案的国家有美国、日本等,其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将“时事新闻”作为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而是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来判断。具而言之,根据美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时事新闻并非绝对是不可版权客体,能否产生著作权需要视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定。美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的这种安排至少有以下优点:
1.有利于版权作品条件的统一。可版权作品,除政府作品之外,其实质性标准就是独创性。不论是时事新闻还是其他种类的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依法自动产生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那些没有独创性的时事新闻,不必在著作权法中直接排除,而是以其不符合独创性标准而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有利于新闻事业的发展。虽然《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或者新闻报道直接从可版权对象中排除,但现实表现是许多新闻媒体不是自己进行新闻采访或者较少进行实地新闻采访,而是直接从别人的新闻报道中拿来,以较少的成本获得新闻信息。这种做法不仅影响了实地新闻采访单位的积极性,而且让许多新闻单位养成惰性,形成千篇一律的新闻消息。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之所以能够成为全球最红的传媒集团,其原因之一就是美国对时事新闻给予最有效的保护,它们的传媒人能够从实地采编的时事新闻中获得巨大的利益。
3.有利于减少纠纷。如前所述,时事新闻究竟是单指文字新闻还是同时包括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等,容易引起争论。如果将时事新闻直接从可版权作品中排除,就有可能将有独创性的时事新闻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对实地采访采编的新闻不给予著作权保护,造成无序竞争。更重要的是,自然人个人随即抓拍的时事新闻,也可能被当作普通时事新闻而被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进而导致纠纷的产生。而美国和日本的做法可以减少这类纠纷。
《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近似于第二种方案。但是,如此规定由于过于笼统,被排除对象“时事新闻”可能包括除文字新闻之外的其他新闻,如图片新闻、照片新闻等,因此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虽然也近似于第二种方案,但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具而言之:首先,将被排除的时事新闻限定于“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12]该项规定将排除对象限定于“语文著作”,因此不包括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等。其次,该项规定将被排除的文字新闻又进一步限定于“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这一限定包括三个关键点:一是单纯,二是传达事实,三是新闻报导。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满足这三个关键点的“语文著作”就是被排除对象。即使同时满足这三个关键点的“语文著作”具有独创性,也被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
为避免排除范围扩大,第二种建议方案将被排除对象限定于“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的做法是可以接受的,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论,激励新闻媒体重视实地采访采编,并以更多样化的形式进行新闻报道。因为除文字消息之外的其他新闻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可以获得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如此,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也不可以被其他新闻媒体自由使用,而是必须注明出处。关于注明时事新闻出处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作了规定,即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因此,第二种建议方案符合《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将几个方面的规定进行了整合。
由以上分析可知,笔者提出的两种修改建议方案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但是,笔者更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案,具体理由如下:第二种建议方案是《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结合物,与《伯尔尼公约》相一致。但是,在《著作权法》不作明确的排除性规定时,某个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若能满足独创性条件,仍然有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这既能对新闻单位进行实地采访采编发挥激励作用,也能减少时事新闻报道中的“拿来主义”。第一种建议方案的最大不足就是必须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定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每一篇新闻报道都可能面临著作权判断的问题,增加其他媒体的判断成本。第二种建议方案的最大优点就是加快单纯事实消息的传播速度,所有的新闻媒体都可以共享文字新闻消息。
因此,上述第二种方案不仅符合《伯尔尼公约》,而且符合我国实际。更重要的是,该方案明确排除“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作为可版权客体的做法符合著作权理论上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以及著作权法只保护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事实本身的立法精神。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只是客观事实的排列,不能构成创作者思想的表达,但其他种类的新闻则是创作者思想的表达。然而,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了“信息网络”这种传播形式,并没有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令人遗憾。


注释:
[1] 参见杨丹:《“北京地铁瀑布”照片引发网络图片版权讨论》,http://WWW.china.com.cn/photochina/2011-06/27/content_22863687_2.htm,2011-12-09。
[2]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任悦副教授认为:“传统媒体必须尊重照片作者的版权,在刊发之前要找到照片作者,这一态度不仅避免版权纠纷的出现,也是一种职业精神的体现,因为正如新闻报道中对被采访者的引语都有严格规定,对网络来源的照片,也必须确认其作者,这才能保证报道的客观和真实。”转引自杨丹:《“北京地铁瀑布”照片引发网络图片版权讨论》,http://WWW.china.com.cn/photochina/2011-06/27/content_22863687_2.htm,2011-12-09。
[3] 《告别北川》是新华社记者因履行自己的职务而拍摄的照片。反映的是国家领导人的活动事实,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参见李新海:《由“北京地铁瀑布”照片谈拍摄者的权利与义务》,http://WWW.52lawyers.net/news/11631325.html,2012-05-03。
[4]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据此对不注明出处者,应当追究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5] 参见肖勇:《“时事性文章”应当受著作权保护》,http://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204/t20120408_7521176.htm,2012-05-02。
[6] 参见肖勇:《“时事性文章”应当受著作权保护》,http://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204/t20120408_7521176.htm,2012-05-02。
[7]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不适用于单纯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或各种事实。”
[8] 参见《新闻报道》,http://baike.baidu.com/view/592592.htm,2011-12-09。
[9]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第4项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10] 参见《韩国著作权法》第7条第5项。
[11] 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02、105条。
[12]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第4项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论 善 意 取 得

田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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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
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
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
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字 物权法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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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 、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确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的。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所有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登记取得证书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是,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若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即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的“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取得。日耳曼法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虽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但二者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差异。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权人之恢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源于日耳曼法,是因为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是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所以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时即可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是,不动产登记瑕疵,受让人信赖此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该原则虽然并未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极强的生命力。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是由于第三人信任不动产的表征手段——登记所致,登记与占有都具有表征权利的功能。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为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当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所以,我国应建立完善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本上与动产相同。不动产善意取得须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可主张善意购买而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关于做好保监会信访投诉转办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保监会信访投诉转办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4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监会信访投诉转办件的处理工作,维护广大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严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收到保监会信访投诉转办件后,应认真办理,落实措施,强化责任,切实解决广大被保险人的合理合法诉求,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行业诚信形象。

  二、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对转办件中反映的信访投诉事项逐一认真调查核实。对于反映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法违规问题的转办件,各保监局应及时受理,认真调查核实,并对违法违规事实是否属实给予确认,不得将反映违法违规问题的转办件转保险公司处理。

  三、对于反映保险公司存在的人事管理、劳资纠纷、代理合同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等内部管理问题和重大复杂保险纠纷事项的转办件和联名信转办件,各保险公司要及时妥善处置,切实采取稳控措施,努力将问题解决在基层,防止矛盾激化升级。对于反映上述问题的转办抄送件,各保监局应积极协调,督促处置,加强跟踪,维护社会和行业稳定发展大局。

  四、对于反映保监局在信访投诉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复查件,各保监局应客观全面地报告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向保监会提供调查取证的程序材料、事实认定材料、处理经过和处理结论。在复查期间,各保监局应认真自查信访投诉处理的程序及告知书、答复书的合法合规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也可通过再次协调,妥善处理,促使信访人主动撤销复查申请。

  对于经保监会复查后撤销原处理决定,要求保监局重新处理的信访复查事项,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认真全面地重新调查处理,并按新受理信访投诉事项的时限要求,及时向信访人寄送信访投诉告知书和信访投诉答复书,切实避免二次复查。

  五、对于需要反馈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的转办件,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举报投诉转办单》注明的时间向保监会报送回复报告一式三份。因故要求延期的,应预先书面向保监会报告,说明事实、理由和预计办结时间,延长时间不应超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反馈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监会《举报投诉转办单》文号、信访投诉人姓名(匿名投诉除外)、被信访投诉对象;

  (二)信访投诉事项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信访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

  (四)信访投诉事项的事实确认和性质认定,涉及多个事项的须分别陈述说明,涉及经济利益纠纷或有违法违规金额的要列明具体数额;

  (五)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六)对于群体性或疑难信访投诉转办件,回复报告还应包括目前的处理进展、发展态势以及稳控措施等;

  (七)经办部门、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

  六、回复报告中已认定违法违规事实,但尚未处理完毕的,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处理完毕后向保监会报告相关处理措施和结果。报告处理措施和结果的报告应按“一事一报”原则报送,并应注明对应的保监会《举报投诉转办单》文号。

  七、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转办件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线索的,应及时立案调查;对于涉嫌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及时移交有关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案件应按照《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的有关规定,向保监会报告案件情况。

  八、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向保监会报告转办件的办理情况,总公司不得直接向保监会转发分支机构处理情况报告,也不得要求分支机构直接向保监会报告处理情况。

  九、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将转办件办理工作纳入日常考核体系内,加强管理。保监会也将根据情况对转办件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