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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下创新执行工作思路/王盘明

时间:2024-05-29 01:1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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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下和谐执行的创新

王盘明


前言:和谐社会必定是一个法治社会,是一个建立在良好的以法律为主导的规则体系下的公平、正义与秩序的社会。而法治社会的建立一方面需要公民自觉守法,另一方面也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对不遵守法律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强制履行。执行工作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当前法院执行工作面临极大的问题与挑战,一方面,人民群众对法制的公平与正义的期待值非常之高,另一方面,法院执行工作面临来自社会道德、舆论、权力、世俗习惯等、政策、地方保护主义诸多压力与限制。在执行工作中要完成执行任务,实现诉讼的判决目标,又不破坏诉讼前已经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社会生存关系,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单纯的以司法强制力的形式去解决社会问题,必然导致在破坏社会关系中重建社会关系;司法手段只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方式,而社会矛盾则是多种矛盾多元化矛盾纠集在一起的复杂形式,唯有以多元化的手段去解决多重的、复合的社会矛盾,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我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是崭新的、发展的马克思主义观点,是一种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思考问题的试的思维方式,是现阶段下与时俱进解决复杂状态下社会矛盾问题的思维方式。将科学发展观融会贯通,在面对金融危机、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贫富分化、信息网络化与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寻找法院执行工作思路的创新、突破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目录

前言..................1
第一章 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维模式...........3
1.1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维模式..................3
1.2和谐执行的法律意义..................4
1.3科学发展观下执行工作思维模式的特点.............5
第二章 科学发展观下法院执行工作的思维方式与问题解决模式的多种探究..................5
2.1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考分析问题的模式应当是历史的、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5
2.2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解决问题思路是科学的、体系的、多重的解决模式..................7
2.2.1复杂条件下法院执行工作的定位与执行策略........8
1)明确法院执行工作的在社会生活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在法院工作中的位置。..................8
2)法院的司法强制处置局限性..................10
2.3执行工作思路是实践的工作模式..................12
2.4执行工作思路是衡平的、善良的、具备社会责任良知的行为模式与思维模式..................15
2.5执行工作的综合性解决模式..................16
2.5.1综合实施组织与目标指引..................17
第三章执行工作措施与方法的创新之路...................17
结语...................................18
注释....................................20


第一章 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维模式

1.1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维模式

  在执行中法院代表国家公权力、代表公共利益依法将已经生效的判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要求被执行人予以强制履行,将被执行人权益进行调整和重新分配。但利益的调整与再分配必然对既得利益者产生重大影响,也必然会引起被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不满,这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矛盾对立并不代表冲突,更不代表矛盾的不可调和。
  胡锦涛总书记在并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三个至上”蕴含了马克思主义辩证的思想观点与方法论,法作为阶级社会的一种政治工具具有阶级性,解决执行工作中的法律问题就是解决法的适用问题,而解决法的适用问题必须要有正确的法制的理念与哲学思辨的观念,而在现今中国解决发展中重重的种种社会矛盾的最重要的思想武器就是胡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文意是指: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用科学的观点或是视角去看或是观察的总概。在人民司法中法院执行过程中,科学发展观下的和谐执行是指以科学发展观为法制理念与哲学思维方法与方式的解决法的适用问题的方法论总和。
  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和谐执行司法理念解决了以单纯的司法强制力的方式处理多元社会矛盾下的执行工作难题,而科学发展观中所提出的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强调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基本要求,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是解决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的重要的思想武器。

1.3科学发展观下执行工作思维模式的特点:

1)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维模式应当是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思维模式;
2) 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路是科学的、体系的、多重的解决模式;
3) 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路是实践的工作模式
4)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路是衡平的、善良的、具备社会责任良知的行为模式与思维模式
5) 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路应当是符合党和人民的最高利益,符合法律的精神与要求,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有利,对缓解人民内部矛盾有利的综合性解决模式。

第二章 科学发展观下法院执行工作的思维方式与问题解决模式的多种探究

2.1科学发展观下的执行工作思考分析问题的模式应当是历史的、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

  以本院受理的几起案件为例,在1998年防城港市政府为了修建东西大道,当时市政府缺乏经费便采用修路后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形式对垫资修路的法人进行补偿。在工程完成后市政府也实际上履行了划地补偿的义务,而修路的公司在拿到土地后便将其中的部分转卖给了他人实现经济利益,时隔十年之后,中央已经明确下文禁止此类以地抵债的行为,而现政府以原抵债土地行为违法为由要将原抵债的土地收归政府重新规划,用金钱的方式对原修建公路的公司予以补偿。案件的诉讼是在1999年进行的,并作出了判决,而案件的执行则是在2003年开始的,一直持续到现在,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政策与法律不断在变化,对土地使用权取得也有了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如果从现今的法律来看,原修建公路的公司已经不具备物权主体资格了,而政府的单方行为也正是导致其丧失土地使用权的根本原因,究其原因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政策与法律剧烈变化而导致的,而政策与法律的剧烈变化导致当事人权益的丧失利益受损,这个最终结果由当事人承担是显失公平的,而在当事人利益受损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强制执行,其后果与社会效果可想而知,执行难的问题由此产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6〕4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35号),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表证单书(HY01至HY19)
2.流程图(一至四)



二ОО六年二月六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并应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本规程所指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的单位和个人。
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的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
第二章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审验、年审
第一节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五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需申请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第六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应提供或出示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
(三)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六)自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复印件;
(七)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八)银行开户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程序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所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资料。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凡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
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1.受理: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核对,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申请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经审核资料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受理人员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及时传递给审核岗位。
2.初审:税收管理员对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有关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3.审定:主管税务所长对税收管理员签署意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返回受理岗位;经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4.送达:受理人员对经审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HY04),作为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证件,并通知纳税人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应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编号为:区县级地税局代码+主管税务所代码+3位顺序号,新证书编号与原证书编号一致。
第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京地税营〔2003〕581号文件要求自行刻制开票人专章(HY05),印模必须在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所备案。
第二节 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第十二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所应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6),经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清缴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HY07),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七)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一致的;
(八)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
第三节 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第十四条 年审的范围和时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原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结束。对当年新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在下一年度进行年审。
第十五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二)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帐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 货物运输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使用、IC卡报数与发票使用情况核对、结存、保管、缴销和违章情况以及税控装置的领购、安装等情况。
第十六条 年审的程序:
(一)受理: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前来年审的纳税人发放《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财务报表;
5.自有运输工具变化情况;
6.《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受理人员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交纳税人,同时将相关资料传递给税收管理员岗位;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二)初审:主管税务所税收管理岗位收到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三)审核:主管税务所长对税收管理员签署意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批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四)复审: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对税务所上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签署意见并上报主管局长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税务所。
(五)审定:主管局长对营业税主管部门上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经批准合格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经审查不合格的,退回营业税主管部门。
营业税主管部门对经主管局长批准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的年度审验记录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
(六)送达:税务所受理人员收到上一级批复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已通过年审记录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
(七)时限:主管税务所接到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七条 年审结果:
(一)年审合格的处理
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的年度审验记录上签署意见,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三年更换一次,每年进行审验。
(二)年审不合格的处理
达不到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由主管税务所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告知书》(HY09),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主管税务所应暂收纳税人未使用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纳税人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纳税人,按年审合格办法处理并退回暂收纳税人的发票。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清缴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等相关资料,纳税人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一)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填报不实、数据不准确的,随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报送其他资料不齐全的,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在年审规定期内如实申报和补报,仍不如实申报和补报的纳税人。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一节 发票的购领
第十九条 经认定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方可申请购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初次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提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认定及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HY10)和税控密码器初始化单据。发票审核人员要对纳税人税控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确认并进行实地核查。对于发生自开票纳税人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符等异常情况的不得向其供应发票。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提供加盖“自开票纳税人”标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IC”卡、财务章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所应对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以及对纳税人税控IC卡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核对,发现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按本规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发票的开具
第二十二条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二)非货物运输劳务;
(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二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在每一张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必须加盖开票人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具体要求按照《关于调整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371)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代开票纳税人,要求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1);先代征税款后再为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所在查验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后,为其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在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加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HY12),将发票联、抵扣联和完税凭证交纳税人,税务所留存完税凭证复印件;已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再加盖原“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30日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八条 代开票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运输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应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未付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发票原件退还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后,将该发票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同时在税控装置中作退票处理,并重新开具运输发票送交一般纳税人;
(二)运输单位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同时进行新开具金额及税款与原开具金额及税款的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节 日常发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以下情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暂停供应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按期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纸质和电子信息的;
(二)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以及纳税人税控IC卡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发现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
(三)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经电话和实地查找方式均联系不到的;
(四)纳税人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符的;
(五)经过税控安全管理系统查询,发现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或发票填开信息有异常情况的;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
(七)纳税人为非正常户状态的;
(八)纳税人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已向纳税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的;
(九)纳税人出现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
对出现上述情形的货运企业,主管税务所应填写《 XX 地税局 XX 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HY13)暂停供应货物运输业发票。待问题消除或接受处理后,填写《 XX 地税局 XX 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方可恢复发票供应。在货物运输业发票暂停供应期间,纳税人可到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所应将暂停发票供应和恢复发票供应的相关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营业税管理部门和征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所在对货运企业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有除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异常情况,可适当限制其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供应数量,或验旧购新,并做进一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对区县局、分局间转户的,原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机关应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缴销已购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三十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支付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运输费用,凭借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营业额扣除的凭据。
自开票纳税人允许扣除的公路、内河费用金额,是指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或者《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
第三十五条 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
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
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按3.3%的征收率执行。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入库。个人所得税为预扣征收率,年度终了后按有关规定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
第三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七条 自开票纳税人以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应纳印花税的凭证,实行汇总缴纳。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代扣承、托运双方应纳的印花税,并实行汇总缴纳。代扣印花税税款时,在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和发票联分别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HY14),作为承、托运双方应纳印花税完税凭证。
第三十八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九条 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代开票单位在为代开票物流劳务单位代开发票时也应按照以上原则征税(代征)并代开发票。
第四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取消认定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同时要加强其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发票信息采集、汇总、传输
第四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每月10日前应向主管税务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5)纸质信息(需加盖公章)及电子信息;如当月未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报送空白《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纸质信息(需加盖公章);税务所每月15日前将上述信息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6)的信息通过A版软件进行汇总报送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使用B版软件汇总后每月18日前上报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2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税务所应对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核对。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所每月15日前向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报送《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情况统计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每月18日前报送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2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自开票纳税人提交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汇总时,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以确保内部系统的安全:
(一)采集、汇总数据用机必须按市局统一要求安装杀毒软件,防止外来存储媒介或电子邮件携带病毒对本机及本局造成影响。
(二)专人负责,定期对采集、汇总数据用机上的数据进行备份,以免发生数据丢失,影响工作。
第六章 异常发票审核
第四十五条 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错误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第四十六条 异常发票审核各部门基本职责和工作流程:
(一)开票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稽查部门(以下称“稽查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协查函,接收后3日内负责分送给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进一步核实;
(二)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负责对异常发票信息进行检查,可采取下户检查方式进行核查。如属于第一、二类问题的,每月5日前向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报送《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HY17)、《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HY18),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对属于第三类异常发票问题,填写《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HY19)移交纳税评估部门。
(三)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所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稽查管理部门对移送的第三类问题应单独登记台帐。每月5日前将《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反馈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并于每月10日前将第三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和相关情况分析上报市局检查处。
(四)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的第一、二类问题和稽查管理部门反馈的第三类问题,填写《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14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将审核检查结果统一反馈给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
第四十七条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方法。
(一)如果不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二)如果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的,或进行修改后两联仍不符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三)对由于开票方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由开票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其他工作
第一节 对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在为纳税人安装货物运输发票税控装置时,如发现实际安装地址与原申请地址不符的,不得为纳税人安装税控装置,并且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节 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自开票纳税人在资格认定、审验、年审的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税务资料按年采用一户一档的方式进行收集整理,并立卷归档,归入7208子类。
第五十条 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收取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及代开票工作中形成的税务资料可采用按户序时的方式立卷归档,归入7208子类。
第五十一条 在自开票和代开票工作中形成的减免税资料,不单独立卷归入本企业档案中。
第五十二条 涉税资料中凡要求纳税人提供复印件的,必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有关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34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府〔1989〕68号文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技发明、科技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社会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设置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研究开发、技术发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学技术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下列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者:
(一)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近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3000万元;
(二)近3年内每年获得利税率占当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0%;
(三)近3年内每年用于科技创新、新产品开发等科技投入占当年销售额不少于5%;
(四)近3年内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以上(含市级)科学技术奖励项目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
(五)企业具有大专学历以上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人数不少于20%,其中高级职称人数占科技人员总数不少于5%;
(六)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在研究或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或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医疗卫生防疫等技术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实践应用,证明可行并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十一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自然人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已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奖励等级和奖金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按其科学技术创新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其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划分,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自然人、组织和经营者,可授予科学技术贡献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特等奖。特等奖每年授奖数限1项,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特等奖奖励20万元,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每年授奖项目原则上不超过80项。

第四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
(一)申请奖励的自然人或组织必须如实填报申报材料,经所在单位及其所在镇区或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签署具体审查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中央、省驻莞单位需在本市申报奖励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七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在《东莞日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文,并组织颁奖。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东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属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与市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且该成果在我市得到应用或推广。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侯选单位。
第八条 仅从事项目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完成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技术或重大技术突破,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并在该科技成果转化或产业化过程中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收入”、第(二)款所称“利税率”、第(三)款所称“科技投入”,凭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第(六)款所称“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需由税务部门出具依法纳税证明。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是指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同行业技术进步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指应用他人或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并在推广应用中对原基础理论、技术(工艺、性能、方法)或产品有进一步的创新,综合指标优于原发科技成果,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重大工程”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项目。
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自然人,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可另行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四)款所称“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医疗卫生防疫等技术”是指社会公益项目,其技术、措施、方法、手段科学、先进,结果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并经应用推广已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五)款所称“经实践应用”是指经过1年以上的实践应用。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各种公开刊物发表,且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发明专利”是指拥有国家授予的发明专利权,已取得发明专利证书并得到实际应用,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是指完成人在理论基础或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引起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其结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特别重大贡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每年授奖项目原则上不超过80项,每年奖金总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各等级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亿元,并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3项以上(含3项),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省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8项以上(含8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并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2项以上(含2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和市级科学技术奖各1项以上(含各1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5项以上(含5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3000万元,并获得列入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类项目
一等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规模,并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一定规模,并创造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二)社会公益类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较大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
第二十二条 市技术发明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等奖:属国内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并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创造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3人(含13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含7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含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含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含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含3个);科学技术贡献奖每个授奖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含2人),授奖单位只能1个。
第二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发);
(二)有效的科技成果鉴定或验收、评估证书或省(部)级相关部门或特殊行业审定、登记、准入证明或专利授权证书;
(三)真实有效的技术资料(试制总结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报告、用户意见、查新证明等);
(四)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明;
(五)申报科学技术贡献奖的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财务报表;税务部门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列入国家、省各类计划和重点新产品项目通知;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评审委员会
1、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等级;
2、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二)专业评审组
1、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的评审项目负责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的初评工作,并将拟奖项目、奖励等级等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2、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3—15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科技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其人选采用市专家库挑选和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由若干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1人,评审组成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人选在市专家库中挑选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组成员以及参加评审工作人员应当对侯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申报与授予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受理评奖1次。
第三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所需提供的材料必须完整、有效、真实,凡申报材料不具备规定要求的,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含兽药、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医院内部的配方药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第三十三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实行公布制度,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五章 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材料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形式审查合格的,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三十五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后,将初评结果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综合汇总再将初评结果已通过的项目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如下:
(一)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以会议形式评审,参会评审的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必须占全体委员、专业组全体成员80%以上,评审结果方有效。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拟奖项目,其中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应获得到会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二等奖、三等奖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拟奖项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考察、考证。
第三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涉及评审侯选人和评审项目完成人,均不得以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身份参加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对评审结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奖项目或拟奖人持有异议的,可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以个人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联系地址及电话。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拟奖单位、拟奖人所完成项目的权属和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材料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拟奖人、拟奖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对拟奖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如对拟奖等级不能接受,拟奖单位可以要求撤消,下一年度可以重新申报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申请单位或个人接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出的该项目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异议材料的核实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及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涉及跨部门的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调,拟奖项目单位和推荐单位协助,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
实质性异议、非实质性异议项目,其异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单位未能提交或核实的异议材料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不能最终作出处理意见的项目,不予授奖。
第四十四条 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可以参加下一年度评审,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后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需重新申报。

第七章 授奖
第四十五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及拟奖单位和个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八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