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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举全社会之力清理执行积案/唐时华

时间:2024-07-01 20:1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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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举全社会之力清理执行积案
??三十多个部门参与,执行问责、执行救助等机制全面跟踪推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由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民政、部队等三十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对连续三个月全省后三位的州、市、县政法委书记和法院院长,分别作出检讨并根据情况可直至问责;交叉执行,提级执行,联合督办等措施全面推进;全面实施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制度。2008年11月2日,在云南省召开的的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电视电话工作会议上,以上制度全面亮相。
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书记、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领导小组组长孟苏铁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领导小组副组长许前飞作部署。
会议由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领导小组副组长马继延主持。
孟苏铁书记要求,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分类指导,着力加强案件审查和执行监督,着力提高有效执行率。要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融法、理、情于一体地解决执行积案问题;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司其职,通力协作,确保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取得实效。
会上,省纪委副书记杨玉清、省民政厅副厅长姚国华作了发言;宣威市市长夏建新作了经验介绍。
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负责人出席电视电话会。


措施解读:

列入该次云南省全省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清理重点的案件,主要涉及困难群体、特殊主体、重信重访及其他重点案件。云南省采取的主要措施有:
三十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多管齐下形成合力。省纪委、组织部、宣传部、政法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公安厅、政府办公厅、发改委等三十多个部门共同参与此次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并明确了以下职责:对被执行人是党政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役军人的案件,必要时给予拒不执行者党纪、政纪、军纪处分;公安机关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查找住址、车辆牌号、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工商、国土、环保、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等部门,积极发挥自身职能,认真履行协助业务。
三级督办环环相扣,提级、交叉、异地执行并用。该督办制度中明确,挑选一批重大、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由省政法委会同省高级法院联合督办。选择一批重点执行案件,由州市政法委、中级法院督办。此外,试具体情况与省检察院、公安厅、省纪委等单位,联合督办。对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军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主体的专项行动,云南高级法院视情况决定提级、指定、交叉、异地执行。
副厅以上领导包干督导,连续三个月排名后三位必要时问责。在此次的执行积案清理中,云南将根据情况派出督查组。云南高级法院领导班子和副厅以上领导对全省十六个州进行分片包干督导检查。对进展缓慢、成效不大的州、市、县,限期整改、限期结案。连续三个月排名后三位的,政法委书记和法院院长分别向上一级机关作检讨,上级政法委和法院可视情况通报批评,必要时将直接问责。
司法专项救助体系加快建立。云南省高级法院通过与民政厅协商,以云南宣威市为试点,积极尝试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机制,加强司法救助制度与基本生活补助、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积极将符合条件的涉诉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解决其医疗难等问题。
此外,报道案件执行情况,向被执行人发布敦促公开信,公布恶意逃债的被执行人名单、公开逮捕起诉判处一批恶意逃避执行、暴力抗拒执行的犯罪分子等制度也全面建立。

新闻背景:
11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召开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电视电话会议。会议对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进行了统一部署。要求此次清理活动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实现社会联动。努力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观的执行积案问题上取得新的突破,通过清理一批重点积案,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障,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切实得到维护,市场经济运行更加健康,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更加牢固。


新闻链接:“宣威涉诉特殊困难群众执行救助试点”介绍

云南省宣威市是全省人口最多的县级市,也是省列扶贫开发重点市。全市人口142.62万人,其中城镇贫困人口1.3万人,农村贫困人口36.8万人,其中有6万人纳入农村低保。截至2008年9月,在宣威市人民法院未执结的501案件中,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且申请执行人生活困窘急需判赔资金治疗生病、维系生活的就达127件,占未执结案件的25.35%。
2008年7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许前飞到宣威调研时提出:要以宣威为试点,建立涉诉困难群众执行救助金制度。宣威市委、市政府经专题研究,于2008年11月5日召开执行救助大会,对首批97件案件133名涉诉困难当事人进行救助,发放救助金43.5万元,并将其中68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11人纳入医疗保险。宣威市还对涉诉特殊困难群众执行救助的资金来源、条件要求、申请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3号)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08年6月14日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城区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易燃易爆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公共交通场站的售票厅、等候厅;
(八)商场(超市)、书店及邮政、通信、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机关、团体及宾馆、饭店的会议室;
(十)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禁止吸烟场所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或者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六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禁止吸烟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实施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其吸烟行为,或者责令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向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2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铁岭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直接行使管辖权。

开原市、昌图县、西丰县、调兵山市和清河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共同沟等都要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六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防工程必要的空间位置。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和旧城区改造,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一)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防工程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选优秀民用建筑设计,应当将地面、地下工程设计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设计未达到优秀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四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或所建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验收,房产部门不得发放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防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通风管道、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人防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向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提交证明文本。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防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做国有资产移交。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倒闭、破产、转制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防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国有产权性质人防工程,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国有工程使用证,签定使用协议,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

人防工程使用费和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按非税收入,到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简称“四项费用”)。其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四项费用”属人防专项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缴,或委托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代收代缴。交纳标准由省委托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人防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