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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中国进程/王思鲁

时间:2024-07-26 11:4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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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中国进程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广州律师网(www.jylawyer.com )
首席律师 王思鲁

【金玉良言】 管理学视野中的法律运用应该帮助企业实现财富增值;以贴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颠覆传统的法律顾问制度;构建符合国情的法律风险“防火墙”;帮助企业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为成功者锦上添花、给失落者雪中送炭、让创业者防患未然。

我国加入WTO后,市场竞争白热化,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大,风险防范难度也越来越大。近几年以来,从顾雏军、张海、黄光裕、严介和等商界翘楚到德隆系、中航油、中储棉、中国银行等明星企业都大案频发,而前段时间发生的达能“强购”娃哈哈一案,更使得国内工商界顿时风声鹤唳。原因何在?他们都撞到了法律风险的暗礁上,法律风险防范已成企业、企业高管们急需补进的一课。
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等其他风险不同,法律风险可控可防。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指企业建立的对法律风险进行评估识别、控制、监控与化解的系统工程。建立完善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环节进行全面、综合法律监控的机制,并通过对监控过程中发现和反馈的实际问题进行不断地改进和完善,逐渐优化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设置和操作流程,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更完善的法律环境。

一、中国传统法律顾问制度,在服务内容、人员配置、服务形式和业务开拓等方面,都存在重大缺陷,无法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保驾护航,根本不适应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真实再现】
1996年3月28日,娃哈哈集团公司宣布和娃哈哈美食城、达能控股的金加公司合资成立了5家娃哈哈合资公司。根据当时的合同显示:娃哈哈方面占49%,金加公司占51%。由百富勤的梁伯韬出任首届董事,达能方秦鹏与杜海德出任董事。
1998年4月,百富勤将自己在金加的所有股权卖给了达能,达能100%控股金加,从此变成了达能独家与娃哈哈合作。
对此,时任娃哈哈集团董事长的宗庆后认为,百富勤在娃哈哈不知情的状况下将股权卖给了达能,形成娃哈哈合资公司被达能控制的局面。但是,注册在新加坡的金加公司,其实在成立之初就被达能控股了70%,香港百富勤只控股了30%,这意味着达能从一开始就实际控制了娃哈哈。
与此同时,达能也曾提出,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给与其合资的公司,但此举即刻遭到国家商标局拒绝,因此后来达能与娃哈哈便改签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
但是,正是这份《商标使用合同》,成为了日后“娃哈哈事件”的导火线,合同中一项看似不经意的条款,让娃哈哈在与达能的抗争中陷入了被动。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有这么一项条款:“中方将来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在其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而这些产品项目已提交给娃哈哈与其合营企业的董事会进行考虑……”。
除此之外,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另外一份简式使用合同,而这份合同当时已由国内工商局备案。同时,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合同》还约定:甲方和乙方理解并同意签署简式使用合同,仅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和工商局注册之用,而所有管制使用商标的条款和条件则包含在本合同中。
2005年,双方又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的第一号修改协定。在此协议中规定与合资公司签订有代工协议或与合资公司经营非竞争行业的娃哈哈非合资企业,可以获得合资公司授予的商标使用许可。
2006年年初,总数近40家的娃哈哈非合资公司利润已达10.4亿元,对此达能认为,那些非合资公司的运营方式,违反了当初的“一号修改协议”。就此事,双方进行了谈判。
2006年12月9日,达能和娃哈哈相关负责人为此曾经签署了一个协议,约定达能将以40亿元的价格收购娃哈哈近40家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
在此后的2007年召开的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宗庆后上书有关领导表示:“警惕外资通过控股各个行业的龙头企业,从而控制我国的经济。”
2007年4月3日,达能娃哈哈干脆撕破脸皮,作为娃哈哈的掌门人,宗庆后在媒体上宣布达能强行并购的“罪行”,并列数了达能数宗罪,宗庆后试图来一次全民战争,将达能扫地出门。
而此时达能似乎也早有准备,立即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将双方当初的协议合同等公布与众,同时展开了强硬的反击。达能也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5月9日在斯德哥尔摩申请了对娃哈哈的仲裁,随后的6月4日达能又在美国把宗庆后的妻子和女儿以危害股东利益为由告上了法庭。对此宗庆后大为火光,在6月7日辞去了合资公司董事长的职位,并发表万言书,陈列达能罪状,开始了强硬的反击,在杭州仲裁委申请了娃哈哈商标转让纠纷,并开始了反诉讼的准备,一场法律大战拉开了帷幕。(参见“娃哈哈与达能的纠纷真相 离岸公司之手若隐若现”http://money.163.com/07/0831/23/3N8TM48D00251HJP_3.html)
无论是当初达能100%控股金加,还是之后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及其修改协定,达能的“狼子野心”已经是“表露无遗”。达能的一举一动“暗藏杀机”而娃哈哈却“视而不见”,为何?归根到底,是其管理层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由于争议双方在行内业界的巨大影响,使得本次娃哈哈与达能的争端倍受关注。但是,身陷法律风险漩涡之中的国内企业又何止娃哈哈一家。此次“娃哈哈达能事件”或许只是 “冰山一角”,同时也影射出传统法律服务的弊端与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缺失。诚如娃哈哈此类“明星企业”,其对法律风险也可“熟视无睹”,那么,对于国内大多数的企业来说,即便是具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也只能是一种“奢望”。或许这与观念有关,但是,“娃哈哈达能事件”告诉我们,改变已经是迫在眉睫。
  1、从法律服务的内容看,中国传统法律顾问服务偏重于经济法律风险,疏于防范刑事风险,但众多的企业、企业高管们恰恰倒在了刑事风险上。在西方发达国家,成熟企业必备三种人才:刑事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三驾马车”确保企业平稳运行,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点。而中国传统的法律顾问制度虚有其名,徒有其表,并不贴位,发挥不了应有作用,每天都有企业高管落马,每天都有明星企业濒临绝境的新闻报道,每天都有中小企业破产,就是最好的说明。
2、在西方发达国家,企业法律顾问主要由擅长处理重大诉讼的律师来担当首席律师,统筹全局,机械性的事务由身为首席律师助手的事务律师来完成,人力资源配备较为科学;而中国的法律顾问业务主要由没有诉讼经验的事务律师处理,美其名曰“专业化”,没有经过大案要案诉讼磨练的律师怎么可能“专业”?“快餐式”的法律服务怎么可能真正为企业把好关呢?
3、中国传统的法律顾问工作往往流于形式,律师缺乏责任心,大多是“蜻蜓点水”,“顾而不问”。一般律师不懂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的法律意见常常不适应企业的客观需要,很难帮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律师受聘企业顾问往往是一种营销手段,其目的是争取顾问单位的诉讼业务,如果遇到职业道德差的律师,企业反而要增加额外的法律风险。
4、中国传统的法律顾问业务的开拓,往往不是依靠法律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而是靠关系、给回扣拓展业务。国有企业尤为明显,这与国企缺乏真正的所有权人有关。传统法律顾问服务成了某些人谋私利的幌子,而相关的律师就成为“有牌的诈骗犯”,甚至是“洗钱犯”,把高额的顾问费中绝大部分以“回扣”的形式“返还”给企业领导、高管,法律顾问服务纯粹是一种洗钱的手段而已。
5、传统法律顾问在公司中仅仅是起辅助作用。法务人员、顾问律师远离公司的核心决策圈,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发挥不了应有的影响,无法全面识别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更谈不上采取有效的防范和控制措施,“花瓶”作用明显。
6、传统的法律顾问制度缺乏系统的风险防范机制。他们更多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小打小闹”的服务形式,通常就是对公司的法律问题和存在的风险进行一些细枝末节的“粉饰”,进行“参观”式的诊断,进行“领导视察”般法律指导。这样的顾问形式,自然无法真正地识别企业的风险,更无法真正地帮助企业化解风险。
一位世界级管理大师曾说过,法律风险是企业二十一世纪最大的风险。自国资委2003年3月成立以来到2004年底,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的法律纠纷案件达146起,涉及中央企业131家,直接涉案金额达199亿元,间接涉案金额已超过450亿元。据统计,法律风险防范服务市场目前大约价值20亿美元。再过10年,这个市场将超出200亿美元。目前,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已是当前全球性的热点和潮流。构建现代的企业风险防范机制,主要涉及法学和管理学两个学科,在学术上表现为两个方面:一、在应用法学方面,构建现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已是现代应用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把法律如何融入企业、法律如何为企业服务作为重要的研究课题;二、在企业危机管理方面,构建现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已是企业危机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分支,它要求企业把法律作为一种企业管理手段来防范、化解企业危机,实现法律和管理融合。
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意义。
【真实再现】
案例一:
2003年年中,投资杭州“西湖国贸大厦”的香港长宝公司资金链断裂,多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原董事长周某被捕,公司股东面临“清盘还债”。公司股东谭某、刘某无力承担巨大责任,自愿将两人所持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另外两名股东郑某(内地居民)、谢某(香港居民)。
随后,郑、谢两人将拿到的香港长宝公司的全部股权,一半由杭州诉讼追债单位通过浙江省高级法院调解裁定出让,另一半以2500万人民币为对价,出让给杭州商人吴某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此后,吴继续开发杭州西湖国贸大厦。2004年底,该大楼主体工程完工,开始对外发售。
上述股权转让、出让行为,全部是香港公司内部股东间或香港公司与公司间的股权流转行为,均是在香港完成,且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认定具有“涉港公证文书效力”的香港大律师公证,均为合法行为。
2005年初,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突然介入,以涉嫌“职务侵占”立刑事案件先后抓捕郑、谢二人。另外,杭州商人吴某亦因“西湖国贸大厦”项目,被另案抓捕。此时,中国房地产价格开始进入“狂热飚升期”,位于杭州最佳黄金宝地的西湖国贸大厦,市值及背后隐藏的利益十分惊人。
2006年7月,浙江省公安厅以郑、谢二人涉嫌“职务侵占”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4日,绍兴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谢、郑两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两次延期开庭审理。截至2007年7月12日,案件已经四次退回补充侦查,郑、谢二人已被严重超期羁押,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也已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但是,绍兴市人民检院仍决定撤回起诉;当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检察院撤诉之后,被告人家属及律师多次要求将羁押期限早已届满的谢、郑等人释放,但均遭当地司法机关拒绝。
如今本案已由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再次起诉,案件现仍处在绍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参见“2006年度中国民营经济十大案件之香港谢X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辩护实录”http://www.baiduhopelawyer.com/xmzwqz.htm)


案例二:
1986年,陈锦洪看好装饰业,即萌生办装饰公司之念。但时处改革开放初期,人们对私有经济普遍存有疑虑:《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尚未出台,私人投资筹建企业无法律保障。私人筹办企业的一般采取“挂靠”形式即企业由个人实际出资,乡镇、街道等出具出资证明(实际未出资),领取集体营业执照,以出具证明的机关为企业的被挂靠单位,企业按期向被挂靠单位交纳管理费。经原佛山市财贸办公室同意,陈锦洪出资20万开办的兴业装饰公司被挂靠在佛山市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现已注销)名下,由该公司负责申报工商登记。
1993年4月,兴业集团公司已经拥有6200多万元的固定资产。1994年5月,佛山市经委作出了超越行政职权的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突然撤掉了陈锦洪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改任副总经理。1996年2月,又作出(1996)027号通知,免去陈的副总经理职务。紧接着,又全部撤掉陈锦洪在兴业集团各个子公司的经理职务。
1996年4月15日,陈锦洪向佛山中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要求法院撤销佛山市经委所做的免除其3个兴业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行为,并索赔损失几千万元,由此开始长达十余年的漫漫诉讼之途。因这起“民告官”案索赔标的额达数千万元之巨,列国内之首,被称为“中国民告官第一案”。

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废止)

卫生部


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
卫生部


(1993年6月2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做好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光荣的、有价值的工作,是党和政府发扬民主、体察民情、密切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是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各级卫生部门必须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 “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是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重要原则。信访工作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要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规定,遵照《关于分级负责处理信访问题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职权管理范围和业务分工,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实事求
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各级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定期接待来访群众,及时与信访部门研究处理重大的信访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当地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信访机构,配备信访干部。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选调政治坚定、有一定政策、文化水平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信访工作。各级领导同志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关心、支持,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不断提高信访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卫生信访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和信访干部代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信访问题。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人民来访,要按法律、政策和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解答处理信访问题;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工作,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三)负责及时向下级卫生部门、直属单位转办、交办来信来访。承担上级卫生信访部门交办案件的查办工作。
(四)分级负责,就地处理。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其所属的管理区域和部门范围。
(五)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上访人所到部门负责协商解决。经过磋商仍难以解决的,上级机关应做好协调工作。
(六)加强信访信息反馈工作。各级信访部门要注意从人民来信来访中搜集信息,将其中带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及重大信访案例和新情况、新动态及时提供给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
(七)做好督促检查工作。上级卫生部门要定期检查下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适时组织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研究解决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上级卫生信访部门有权调阅下级卫生部门有关信访案件的档案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应做到:
(一)建立健全来信来访的登记、接谈、立案、交办、催办、归档、统计等信访工作制度。定期逐级上报来信来访统计。
(二)对于重大、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应及时报请领导研究处理。对归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处理的信访问题,应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卫生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上级卫生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只作咨询,不予受理,或转请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应做好上访人
的思想解释工作,引导群众逐级信访。
(三)对集体上访5人(含5人)以上反映同一内容的信访问题,发现苗头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卫生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出面接待,做好疏导和劝阻工作,并尽快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信访问题,并受理对下一级卫生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问题。
(五)各级卫生部门对于群众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要认真对待,并按党政领导关系,干部隶属关系,以及管理权限和业务性质归口处理。信访部门应做好疏导工作。
(六)上级卫生信访部门对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交办后长期未结案、信访案件处理不当及其它重要信访案件,可以直接督促查办。
(七)凡是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于三个月内结案上报。上报的结案材料,必须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先上报调查处理进度,并抓紧结案工作。
(八)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好文明接待,积极宣传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对于群众上访要求合理又能尽快解决的问题,要协助解决;对于要求过高或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对查办单位已做了认真处理,上访人不服或越级上访的,要做好说服解释工
作,动员上访人回原地,稳定在基层。
第十二条 在处理信访案件时,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法制教育,严守信访保密制度,不允许在工作之外谈论来信来访内容。

第四章 医疗事故与纠纷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事故与纠纷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信访问题,卫生部只作咨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疑难事件的确定有困难,申请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时,应征得医患双方同意,按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工作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对个体开业行医者造成的医疗纠纷问题,应按个体开业行医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照行医者引起的纠纷问题,应由当地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处理。

第五章 其它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精神病患者的信访问题,应根据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报告》的精神处理。需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传染性麻风病上访人员,应按照卫生部《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及时给予治疗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对患精神病、麻风病、甲、乙类传染性疾病属卫生部门处理范围的上访人员且公安部门遣送有困难的,信访部门可通知当地卫生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派员将上访人员接回。当地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对坚持无理要求、长期滞留、纠缠不休的上访人员;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者;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打骂工作人员、闯占办公室,经耐心说服教育无效的上访人员,由信访部门出具文字材料,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或收容遣送。遣送回当地或原单
位后,基层单位应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不能放任自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申诉人、控告人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非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份等。
第二十二条 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的两个文件(厅(信)发〔1982〕13号、国发〔1982〕29号)的规定,信访部门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行政预算,核实报销。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解决信访干部的岗位健康补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卫生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中因官僚主义作风严重,互相推诿,玩忽职守,扣压信访案件,压制打击申诉人、控告人、举报人,泄露信访机密,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以及有其它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
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9日

丽水市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丽水市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丽水市区范围内的主干道、次干道、支路,以及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广场。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要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建设、公安、城管执法、价格、财政、工商、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莲都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审批;

(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负责对车行道违法停车、违法设置机动车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逃避停车费用的驾驶人员或车主,应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提示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停车费用;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人行道停车泊位设置;负责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违法设置停车泊位、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改变停车泊位用途等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

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违法停车车辆的信息网络,及时更新信息数据,提供查询平台。

第六条 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停车泊位设置分别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或调整前,应当将设置或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泊位标志、收费标志等各类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符合国家GB5768-1999技术规范标准;

(二)各类标线清晰醒目。车行道、人行道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白色实线作为标线;停车泊位的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志、标识。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向社会征求意见,适时调整停车泊位设置。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实行收费,收费范围的确定或调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应使用统一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按照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确定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的收费人员,应统一着装、佩证上岗;

(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规范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入位停放;

(四)保持泊位整洁卫生;

(五)做好停车收费设施、设备的维护工作,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七)通过刷卡计费系统收费。

第十五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按位停放;

(三)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四)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五)自觉维护停车场地相关设施完好,损坏相关设施的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驾驶人员或车主,经有效告知后,仍不支付的,应将其违法证据提交市有关部门,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价格主管等部门应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一)举行重大活动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的;

(三)市政设施维护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暂停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