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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未竣工验收的房屋的所有权能判归房管局吗?/樊斌杰

时间:2024-05-19 21:3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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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未竣工验收的房屋的所有权能判归房管局吗?

樊斌杰

案情介绍:
座落于修县城鹦鹉街原240、242、228号属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房管局)直管公房,该房一直出租给城镇居民居住。2001年3月前,房管局与余某签订《关于转让鹦鹉街240、242号房屋草签协议》,房管局将鹦鹉街该房转让给余某等拾户。约定新建临街铺面房管局、余某各半分配,房管局的一半由余无偿偿还。余某分得的另一半铺面及后栋共计价格36万元。同时约定房屋拆迁由房管局负责,余某付给房管局拆迁费用4000元。拆迁人员及工资由余自定,所拆旧料归作所有。东向住户私自开窗和邻里纠纷概由房管局负责协调解决。土地出让金由余草签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给土管局。2000年12月26日,余某缴纳土地出让金14万元。2001年8月26日,余某以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余某)(乙方)的名义与房管局(甲方)订立《房屋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开发还房方式:1、沿街铺面开发还房按沿街实际开发面积由乙方无偿返还甲方50%的铺面面积;2、住房返还,经甲、乙双方同意,并与原住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现签订安置协议9户,使用面积422.33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506.79平方米(每建筑平方价520元),由乙方无偿返还给甲方安置拆迁户;3、经甲、乙双方协议,除无偿返还给甲方铺面面积和拆迁住房安置建筑面积外,乙方再补给甲方房款96469.2元(注:520×506.79+96469.2=360000)。2001年12月31日前后,余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私房建设手续,房管局与公房租住户订立了《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尔后,余某筹资建设并于2004年8月左右办理了产权登记。2002年2月4日,余某以同样的方式与房管局订立《公房拆除开发协议》,约定将原鹦鹉街228号直管公房进行拆除开发。协议订立后,余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土地出让、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等建房手续。因余某已将鹦鹉街240、242号新建铺面全部出售,房管局与余某于2003年2月26日协商订立了《关于鹦鹉街240、242号铺面被侵占后的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1、鹦鹉街228号开发项目的规划证、土地证原件收归房管局保存,余某持复印件。余某必须在2003年4月25日前开工,否则房管局将鹦鹉街228号所有原始证件转让给有资质的开发商另行开发。2、房管局在未得到两地铺面的全部们还之前,停止办理余某在房管部门的所需的各种产权登记及交易手续。3、鹦鹉街228号还剩三个铺面(即东起1、2、4号铺面)全部归还房管局所有,用来弥补240、242号的少分得的铺面。2003年9月28日,余某再次向房管局承诺,228号四个铺面即日起交还房管局,立权归房管局所有。2003年10月9日,房管局对鹦鹉街228号四个在建铺面进行拍租,修水县公证处拍租行为进行了公证。2005年8月—9月间,在228号新建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修水县人民法院分别将鹦鹉街228号底层四个铺面调解给徐某等人以抵偿因余某建造该房所欠债务。房管局得知后向法院提出异议,2005年9月9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调解案件进行再审。裁定书送达后,承租人周某等四人抢占了铺面房。于是余某向修水且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法院受理后,确定了开庭日期。开庭前,房管局以余某为被告提起了确权之诉,即请求确认鹦鹉街228号一楼新建成的四个铺面的产权为原告所有。法院受理后,对上述侵权之诉案和再审案均中止审理。在审理房管局的确权之诉的过程中,房管局将请求确权变更为请求履行,即请求被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承诺优先履行交付鹦鹉街228号房屋一楼新建的四个铺面产权为原告所有。变更请求后,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恢复再审案的审理,2006年4月24日又以再审案正在再审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6年3月30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作出判决:1、撤销民事调解书;2、余某向徐某偿付借款。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一审)再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判非所诉为由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修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修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房管局为第三人。房管局撤回了对余某前面的诉讼,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第三人(房管局)优先取得鹦鹉街228号房屋一楼新建的自西向东第4号铺面的产权。
修水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余某以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称与第三人房管局签订的240、242号《房屋开发协议》和228号《公房拆除开发协议》,属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房管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改造已报请政府批准同意,修府发(2003)43号文件中的第七条已明确了第三人房管局负责城镇住房建设和维护、维修及危房改造工作。所以第三人房管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处置合法,故该 两份《开发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余某以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称与第三人房管局签订的两份《开发协议》后,以个人名字获取一切准建合法手续,但不影响与第三人房管局签订的两份《开发协议》应履行的协约。原审被告余某未按《房屋开发协议》中规定的还房方式将240、242号房屋开发的50%新铺面面积偿付给第三人房管局,而出卖给他人。后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原审被告余某同意将228号房屋其中50%归属自己的铺面与第三人重新签订 了一份《关于鹦鹉街240、242号铺面被侵占后的处理协议》和“承诺”作为补偿给第三人房管局在240、242号未取得的50%铺面,该份《处理协议》和“承诺”虽未取得原审被告戴某(余某这妻)的书面同意,但在签订228号《公房拆除开发协议》中既有原审被告戴某签名也原地原审被告余某签名,同时也有证据证实228号房地产开发已转让给了原审被告余某。原审被告余某将240、242号铺面出卖给他人所得利益也属夫妻共同所有。故《处理协议》和“承诺”属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余某因建成240、242、228号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审原告徐某借款属于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原审被告余某以无钱偿还为由,将应按《开发协议》给付第三人房管局的铺面分别抵偿给原审原告以偿还债务的“约定”侵害了第三人房管局的合法权利,故该“约定”属无效。
原审原告徐某诉与原审被告余某的请求是要求被告用鹦鹉街228号自西向东的4号铺面抵偿借款本息,因原审被告签订给原审原告的“约定”侵害了第三人房管局的合法权利,属无效的“约定”。本庭已当庭向原审原告徐某行使了其应向原审被告余某主张债权的释明权,原审原告徐某仍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原审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以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88条、第126条和合同法第107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1、撤销民事调解书;2、驳回原审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3、鹦鹉街228号1、2、3、4号铺面归第三人房管局所有;相差面积按《开发协议》计算找差。
原审原告徐某、原审被告余某均不服该判决面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再审重审程序违法乱。第三人房管局对原审原告不但没有提出侵权的诉讼请求,而且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可一审法院却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再法院将房管局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程序错误。
2、再审法院认为“率三人房管局将228号4个铺面已全部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违背客观事实。2005年9月,在228号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底层的四个铺面被周某等四人抢占,上诉人余某已向再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05年10月14日,再审法院已中止审理,且至今未恢复审理。可现今再审法院却认为第三人已使用至今,既然是已使用至今,那说明已履行交付,就不存在继续履行;既然是继续履行,就不存在使用至今。故再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
3、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债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肯定债权平等性原则,合同法对侵犯债权的行为并没有上升为侵权行为予以法律保护。因此,再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债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4、再审法院判非所诉。第三人请求判令第三人优先取得228号房屋一楼铺面的产权,此为给付之诉,既请求上诉人余某继续履行,可再审法院却离开第三人的请求迳自确认228号底层铺面归第三人所有,将履行判决改变为确权判决。、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援引的合同法第107条也是请求继续履行的依据,而不是请求确权的依据。
5、再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再审法院对上诉人余某与第三人房管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未作任何认定,但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本案是一件房地产方面的纠纷,可再审法院却撇开不谈,将房地产法律丢到九霄云外。
6、再寂法院认定上的余某与第三人的“协议”有效错误。1、庭审过程中房管局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文件修府[2000]15号批复。该文件是假的(记者调查该文件可能是2006年8月13日造的),与该假文件同号的真文件是一份关于商品材方面的通知。再者,国有资产的处置是由政府职能部门审批的,而不是直接由政府审批。所以再法院认定房管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改造已报请政府批准同意没有证据。2、上诉人余某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房地产管理法这规定,上诉人余某与第三人的“协议”有部分约定还未生效,第三人无权请求履行。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并约定以在建工程作为债的担保,原审原、被告形成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由于抵押未办理登记,且直接约定到期不能还债,抵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的内容依法无效,其关于借款部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有效,原审被告应承担还付本息的责任。原审原、被告在诉讼中已达成以铺抵债的协议。
本案的焦点是:1、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房管局是何民事关系?2、对于抵债的铺面,第三人房管局是否享有优先取得权?
第三人房管局与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被告签订了二份公房拆迁开发协议,约定对第三人房管局管理的公房进行拆迁、补偿(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该协议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审被告是实质相对方。
第一份协议 ,即2001年8月26日签订的240、240号房屋开发协议,依照199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是个人,被拆迁人可以是公房管理人,故该拆迁被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拆迁人是原审被告。2002年2月4日签订的228号房屋拆除开发协议,依照2001年11月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房管局是房屋拆迁管理体制部门,仍然可以作为被拆迁人,拆迁人则是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亦合法有效;同时,原审被告作为挂靠人,应与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共同承担拆迁还房责任,第三人房管局要示原审被告履行还房义务并无不可。
依据上述二份公房拆迁开发协议,原审被告余某应履行拆迁人的还房义务,但其将鹦鹉街240、242的还房用于销售,属违约行为。其与第三人房管局事后达成的还房补救约定,即将鹦鹉街228叶底层东起1、2、3、4号铺面用于拆迁还房,合法有效。该 约定虽说是原审余某向第三人房管局作出,但由于在相关的房地产拆迁、开发活动中,原审被告余、戴某夫妻对彼此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相互认可,故该还房补救约定应视为二原审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房管局约定以特定的房屋还房,又将该房转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房管局对本案诉争的228号楼第一层西起第4号(即东起第1号)铺面享有优先取得权,原审原、被告以铺面抵债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
对面原审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房管局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管局有权提起诉讼,故上诉的第一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房管局在原审被告余某交还228号4个铺面后即将它们全部拍租,拍租行为被依法公证,上诉认为此点不实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审提供的照片、法院裁定书未能证明相反的事实。第三人房管局依法享有优先取得权,原重审认定原审原、被告侵权正确,上诉的第三点理由亦不成立。诉争的房屋已被交还第三人房管局,第三人房管局诉请的是优先取得权,原重审据此判决并非判非所诉,第四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原重审引用的法律虽不够明确,上诉的第五点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此点上诉理由并不能影响到本案实体处理。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房管局是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公房拆迁开发协议不属处置国有资产的范畴,不需进行国有资产评估,该二份公房拆迁开发协议合法有效,第六点关于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就予以支持。原重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由于本案诉讼标的仅是鹦鹉街228号房屋一楼西起第4号(也即东起1号)铺面,故相应的判决主文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原重审判决的第一、二项;2、变更原重审判决的第三项,即将“鹦鹉街228号东向1、2、3、4号铺面归第三人房管局所有;相差面积按《开发协议》计算找差。”变更为“鹦鹉街228号东向4号铺面归第三人房管局所有;相差面积按《开发协议》计算找差。”
被告余某收到判决书后,以房管局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2006年12月30日修水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于2007年6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被告余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07年3月28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余某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在通知书上加盖“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印章。接该通知后,余某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立案庭将该案转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请依法处理。
综上事实,笔者就该案提出如下观点,以供共同探讨,并请赐教。
一、二审法院认定二份公房拆除开发协议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
1、二审法院认为,余某于2001年8月26日签订的240、242号房屋开发协议的拆迁人是个人,被拆迁人是公房管理人。2002年2月4日,签订的228号房屋拆除开发协议,拆迁人是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房管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仍然可以作为被拆迁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指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可以成为拆迁人。”由该答复可得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成为拆迁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余某和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均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法院认定余某和修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拆迁人错误。
2、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依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在本案中,房管局在余某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同余某签订房屋开发协议,该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八)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居民居住的房屋。”本案拆除的房屋是出租给居民居住的公房。依上述规定,房管局只是被拆公房的管理人,即代管人。如果房管局是拆迁管理部门,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本案的开发协议未公证,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故法院认定该开发协议有效错误。
3、修府办发[2003]43号关于印发《修水县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定编规定》 通知指明:“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为主管全县房产业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县人民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指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开发协议的当事人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不是行政管理部门而是事业单位。因此,法院认为,房管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错误。
二、二审法院判非所诉
二审法院认定,余某与房管局之间的纠纷是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由此所产生的请求权就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本案中,房管局行使的请求权是优先取得权,此为给付之诉,即请求余某优先履行。可法院撇开房管局的请求,而迳自确认228号底层铺面归其所有,将履行判决改变为确权判决。此判决,显然违背了法院审判之宗旨,取代了当事人的意志,纯属判非所诉。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对余某与房管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未作任何认定,二审法院认定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采用产权调换的,应适用房地产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撇开房地产法律不谈,二审法院支持了余某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但却认定此点上述理由并不能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而至于为什么不影响未阐述任何理由。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却实体处理正确是对司法的嘲弄,还是对当事人的糊弄,只要有法律常识的人均会明白。司法应以理服人而不是以权压人,以帽盖人。
四、二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房屋已被交还第三人房管局”错误。
2005年9月8日 ? 9月10日,案外人周某等四人在228号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抢占底层四个铺面。余某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05年10月14日法院中止审理,至今未恢复审理程序。2006年4月13日,江西省法制报《新闻聚焦》栏目以《房管局强占他人的店铺?》为题对这一侵权事实进行了报道。对于余某铺面被抢占的事实修水县人民法院和修水县城居民是一明知的事实,可法院却歪曲事实,主观臆断地认定“诉争的房屋已被交还第三人房管局。”请问,余某是何时交还的,是怎样交还的?房屋交还有没有法律上的要求,构成要件是什么?
五、二审法院判决“铺面归第三人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所有”错误。
1、第三人请求的是“优先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请求的此种优先权是一种取得权,这种取得权又是一种期待权,而不是所有权。而期待权是一种债权,属债法调整。所有权是物权,属物权法调整。本案法院把优先取得权认定为所有权,并由此判决铺面归第三人所有,显然处理错误。
2、铺面房属不动产,其所有权属余某原始取得。因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和建设证件以及交纳的各种规费票据均为余某持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诉争的房屋虽未登记,但所有权属余某是十分明确且肯定的事实。余某所有的房屋要转归第三人所有,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他人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诉争的房屋余某还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未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事实2006年10月28日(2006)修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办理房屋产权证,更未将产权过户于第三人,二审法院凭什么判决铺面归第三人所有。公民要守法,法院、法院的法官难道就不要守法,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吗?再者,房管局是国有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这点常识作为法官能不知道吗?
六、一审法院以伪造的《关于鹦鹉街228号和242号直管公房拆除改造批复》,认定“2000年7月修水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房管局对其进行拆除改造”及“第三人房产管理局对鹦鹉街240、242、228号房屋改造已报政府批准同意”错误。
《关于鹦鹉街228号和242号直管公房拆除改造批复》(修府字[2000]15号)是一份假证据:①该批复无《关于请求批准对鹦鹉街228号和242号直管公房拆除改造的报告》附件;②无主题词;③2000年修水县政府公文未启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m×297mm)用纸,而使用的是16开用纸。④修水县人民政府没有该文的任何相关记录和原件。⑤真文件是一份关于商品材方面的通知。除上述缺陷外,依《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之规定,该公文还有其他缺陷,故明显是一份伪造的公文。该假文件的出笼《修水同号文件调查小结》一文已在网上披露。可法院却以该文为依据,认定第三人已履行了政府审批程序,这一认定显然错误。
七、二审法院认定“公房拆迁还房不属处置国有资产的范畴”错误
2001年3月前,第三人房管局同余某签订《关于转让鹦鹉街242号房屋草签协议》,转让价36万元。2001年8月28日,签订《房屋开发协议》,余某付房款96469.2元,余款263530.8元在新建房中以住房抵偿。2002年2月4日又签订《公房拆除开发协议》,将鹦鹉街228号公房转让给余某,转让价28万元,余茉付房款123676.56元,余款156323.44元在新建房屋中以住房抵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已将鹦鹉街242号、228号公房产权进行转让,虽然有部分实行产权调换,但另一部分进行了转让是不容置疑,不可否定的事实。没有转让行为,第三人凭什么收取20余万元房款(96469.2 + 123676.56 = 220145.76元);没有转让行为,余某凭何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出让金,并订立出让合同。可二审法院将这一明显的资产处置行为,认定为“不属处置国有资产的范畴”。
八、“第三人房管局是拆迁人”,一、二审法院对余某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字不提,视而不见。
1、2001年7月30日,第三人与潘秀珠(租赁户)签订的《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中指明:房管局为拆迁单位;
2、2002年3月29日,第三人与周树生签订的《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中指明:房管局为拆迁单位;
3、2002年6月13日,第三人与周庆财签订的《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中指明:房管局为拆迁单位;
4、草签协议已约定房屋拆迁由房管局负责。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比较及思考
        

行政合同在我国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出现一项新生事物。它与原来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相比更温和、更富有弹性。现在,我国已经有了基本行政合同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很不完善。首先,在理论上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赞同的对“行政合同”的界定。在立法上我国不仅无统一的行政合同法,而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无“行政合同”的表述。所以也没有确立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其次,行政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很不完善。由于行政合同实际上是由民事合同发展而来,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也确实在行政合同中得到了援用。所以往往就照搬照套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本文试从合同理论方面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以求在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然,这是指民法债权合同而言的,事实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国家法上的国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①。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对合同的界定基本上采取的是债权合同的概念(还包括部分物权),大体上与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合同概念相一致。这样的合同概念,体现了民商合一的原则,但并不包揽行政性质合同和人身性质的合同等。“由于合同法只是规范反映交易关系的民事合同,而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合同等,即使在名称上称为合同,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范畴。……不以反映交易关系的协议,因不受合同法规范调整,可以通过制订单行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调整” ②。我国采用狭义合同概念,将行政合同排除在统一合同法的调整之外,一方面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另一方面是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考虑的。因为行政合同多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不对等为特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这与整个合同法建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基础上,并以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的和直接的立法目的不同,那么反映到具体制度的构建上也必然不同。因此,不宜将这两个理论基础不同的合同制度统一规定于一部合同法中。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合同的不争事实表明我们并没有忽视行政合同的存在,而是将民事合同的种种优点嫁接到行政管理中,那么我们应该在广义的合同范围内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赋予的优越地位,通过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权。
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行政合同的签订,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双方的行政行为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当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双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行政管理相对方则是为了营利。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的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此种权利。
5.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合同的内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调整外,总体上是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解决。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其纠纷的处理途径尚未规范化,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应享有最终的处理权。
  从行政合同的特征不难看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两者的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则方面,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自愿同行政主体缔结合同就意味着要服从它的管理和监督,履行某些先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即使在具体的合同中未规定行政特权条款,也应视为其已经就上述内容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后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方面。由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可见民法中的平等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契约自由等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但它们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仍是行政合同的精髓之所在,是行政合同区别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
  鉴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质,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也应有别于民事合同和其他的行政行为。我们认为首先是自力救济。由于行政合同中包含大量的民法精神,行政合同纠纷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如果基与此类发生的纠纷,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以使行政机关圆满完成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即执行国家公务,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方的经济利益。
  其次是行政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所调整,对于行政合同纠纷,故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6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经营权的”,第六款“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合同具体化了。所以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发生的行政合同纠纷。
  最后是司法救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处于优越的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成了弱势群体。所以司法救济是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途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为。”行政合同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行政合同事项实施的,能够影响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法律后果的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行政合同及其纠纷诉讼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合同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合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缔结合同行为必须依法实施,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并不得对相对人进行胁迫和欺诈,不得通过缔结行政合同违法对相对人设定义务,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 。行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相对人承担给付报酬或价金、兑现某些方面的优惠、给予行政补偿等义务。行政机关不履行其义务时,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
(三)对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当国家和公共利益或政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不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有权单方面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变更合同的决定;如果公共利益的变化使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时,还可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但行政机关的这种特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只能在公共利益限度内行使,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监督、指挥权和违约制裁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负有监督和指挥行政合同履行及违约制裁的权力,有权在行政合同的执行过程中通过进行检查监督、发布行政命令违约制裁等方式监督和指挥相对人履行合同。但是,行政机关的这种监督权、指挥权和制裁权是有限度的,应仅限于保障行政合同的如约履行,不可衍生、滥用于干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正常的生产、经营及生活活动,不得要求相对人履行不合理的义务。否则,合同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至于如何建立和完善行政合同制度,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观点。一种认为必须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分离开来,完善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在立法形式上,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单列一章专门规定行政合同,应当涵盖如下内容:行政合同的涵义、原则、成立要件、行政合同的无效、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特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补偿、违约责任、争议纠纷的处理等八个方面。 另一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合同立法不可能像德国那样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就行政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没有行政程序法,即使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把实体法性质的行政合同纳入程序法中加以规范,势必会引起争论,难以实现。如果就行政合同制度制定单行行政法规,就符合我国行政法中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联规定于一法之中的法制传统,同时又为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的修补和完善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和空间。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立法的理想模式是制定单行行政法规 。
  
  
  
  
  
  ①彭万林 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86页
  ②王利明.合同的概念与合同的规范对象 .法学前沿,1998年第2期





 作者:李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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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0号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和外来流动人员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旅馆业除外。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屋土地、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的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
外来流动人员不得承租不具有《许可证》的房屋。
第五条 (出租房屋治安许可条件)
申请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安全牢固,具有基本的生活设施;
(二)出入口、通道等设施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
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材料)
申领《许可证》的,应当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
(三)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第七条 (审批程序)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和租赁房屋标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标牌悬挂)
用于租赁的房屋,应当悬挂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租赁房屋标牌。
第九条 (出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下同)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向承租人出示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
(三)登记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并在3日内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四)督促承租人及时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五)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六)对出租的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八)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或者卫生防疫规定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卫生防疫站;
(九)依法纳税;
(十)对承租人退租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在3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房屋终止出租的,在终止出租后7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条 (承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二)遵守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中的规定;
(三)在入住后3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不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
(六)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七)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委托管理)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双方应当签定治安责任委托协议,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
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协议双方的治安责任,但治安责任人不能因委托原因而转移。
受委托人在受委托期间,也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验)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发证公安派出机构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许可证》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收回《许可证》:
(一)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治安许可条件的;
(二)出租人不履行治安义务的;
(三)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警告、5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九条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条第(一)、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