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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应享有报酬请求权/杨涛

时间:2024-06-30 22:0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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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杨涛 陈娟娟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法律中有关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此次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上述事项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主张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拾得人除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外,还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占遗失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的请求权;如果遗失物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后,拾得人提出支付费用和报酬请求的,国家有义务支付;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首先,这样规定有助于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功能,更加妥当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不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一些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在拾得遗失物后,并不通知权利人或者不送交国家有关部门,权利人在不知谁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下,可能就完全丧失遗失物。而且,即使是在权利人知道谁是拾得人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其返还,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更多的制裁措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没有报酬的情形下,也可能心存侥幸不通知权利人或拒不交出遗失物,引发各种纠纷。此外,拾得人不主动通知与送交,权利人就不得不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依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照样能得到报酬,这样的结果只能徒然增加麻烦。相反,如果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并且规定其故意不通知和送交的,给予相应制裁,可能使拾得人能积极拾取遗失物,并积极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能减少大量的纠纷,让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妥当的保护。


其次,这样规定也无损于弘扬道德风尚。道德与法律具有各自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只要不危及人类生存的事情,如果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事情还是由道德规范去调整。法律只能假设法律的主体是一个尽可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在现实中,能做到“拾金不昧”并不要求任何报酬的道德高尚的人只能是少数人。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一件要付出自己一定精力但不能获得任何报酬的事情,很可能导致行为人“拾金而昧”。而且,如果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在法律上也仅仅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道德高尚的人也可以放弃这种报酬请求权而不违反法律。因此,我们可以在道德上弘扬拾金不昧,不要报酬,但是如果有人要求这种报酬也应当满足其要求。


再次,拾得遗失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之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拾得动物报酬为其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不可照搬,但也不可忽视其对我们的借鉴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物权法草案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修改,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增加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民事制裁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检察院、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的通知

汴政〔2003〕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目的:
促进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防灾能力,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我市各项建设的顺利发展。
第二条 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三)《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四)《河南省消防条例》
(五)《河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豫公通 〔2000〕10号)
(六)《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国办发〔1995〕11号)
(七)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年)
(八)《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九)《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十)开封市城市现状有关资料
第三条 指导思想和规划原则:
突出消防工作自身特点,结合开封城市建设实际,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通过有效的组织体系和通讯网络,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装备和方法,有效地预防、减少和控制城市火灾危害,保证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群防与专业队伍相结合”、“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消防“快速、准确、通达、高效”的原则;坚持“超前性,导向性与现实性、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规划期限:
远期规划:1999-2010年
近期建设规划:1999-2005年
第五条 规划范围:
该规划覆盖和适用范围同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年)所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相一致。即开封市护城大堤以内及杏花营、边村两个组团,面积76.46平方公里。

第二章 城市消防发展目标

第六条 近期逐步达到消防法制基本健全,消防管理机制合理,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基本配套完善,全民消防素质明显提高,消防队伍技术装备良好、训练有素、战斗力强、保障有力、消防科技水平有较大提高,全社会预防、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大幅增强,基本适应开封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消防安全保障的需要。
第七条 远期建立一个完善高效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城市消防体系,全民消防意识普遍增强,消防科技和消防技术装备水平先进,消防事业的建设和发展达到全省领先水平。


第三章 城市用地消防分类

第八条 根据城市用地性质、布局结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保卫的需要,将城市用地划分为甲、乙、丙三类消防安全保护区。
(一)甲类消防安全保护区:首脑机关集中地区、重点文物建筑集中区、商业中心区、生产(贮存)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企业区、大型仓储集中区、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集中、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地区及其它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包括:
1.旧城区城墙内商贸中心区和铁北区的工业、仓储集中区。
2.铁南区的工业和仓储集中区。
3.西区市委、市政府等首脑机关集中区和石油仓库、木材仓库及工业区。
4.东区化肥厂及天燃气储配站等集中区。
5.杏花营铁南粮食、棉麻仓库及粮油加工企业。
6.郑杞公路连接线东端化学工业区。
(二)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科研单位集中区、大中专院校集中区、高层建筑集中区以及生产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工业企业区。
包括:1.西区中部和西北部大中专院校及高层建筑集中区。
2.旧城区东北部高校区。
3.东区西部工业区。
4.边村组团火电厂和工业用地。
5.杏花营组团商贸高层建筑区。
(三)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甲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以外的其它城市用地。


第四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规划

第九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安全通达、迅速高效的原则,将消防重点对象、消防设施、消防(队)站等消防要素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统一安排,以利于城市消防监督管理和消防资源的配置。
第十条 凡保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原料及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或将同类型的工业企业组织在一起,在远离城市的地区建立新工业区。工业区与居民区之间要有一定的安全距离构成防护带,并加以绿化,布置工业区应注意交通便捷,并靠近水源以满足消防就近取水的要求。
(一)为有利于开封市化学工业的发展,在郑杞公路连接线东端规划占地30公顷的化学工业区。
(二)保留东区南部化工工业用地,可安排旧城小片搬迁化工企业。
(三)规划在铁南区西南部和东南部城市边缘地带安排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区。
(四)规划在杏花营安排粮油加工及贮存用地。
(五)近期内需搬迁出旧城区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企业有化工三厂、化工四厂、化工五厂、化工六厂、泡沫塑料厂。
(六)远期需外迁的单位有:科达化工厂、东风化工厂、化学溶剂厂、化工七厂、塑料化工厂、染料化工厂、顺河化工厂、龙亭化工厂、电镀化工厂、富兴化工厂、黄河化工厂、永兴福利化工厂等12处工厂和单位。
第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危险性大的仓库,应布置在远离城市人烟稀少的独立安全地带,避免在运输时穿越城市市区。
(一)规划在铁南区的开尉公路以西,郑杞公路连接线以南为化学危险品仓库区。
(二)铁南区现有仓储用地原则不动,在开杞连线东部城市边缘地区设易燃易爆物资仓库。
(三)搬迁铁北区人员稠密地区火灾危险性大的仓库。
第十二条 油库要远离城市居住区和重要公共设施,应建在地势低洼处,设置隔离地带,满足GBJ74-84《石油库设计规范要求》。严格控制单位内油库建设,不得任意扩大库存容量。
第十三条 城市加油站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合理布局,坚决取缔各单位小加油点。
(一)城市加油站网点布局既要方便加油又不影响交通,尽可能靠近城市主要干道和城市的出入口。
(二)在建成区的加油站不宜多设点,如必须设点,每个站的总容量不超过150立方米,油罐必须采用直埋地下罐。
(三)取缔散布在城区中的流动加油车。
(四)积极推广密闭卸油装置,既节省油耗,又利于防火安全。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必须远离城市、居民区、村镇、军事设施等,站址应选择在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必须避开断裂带等易受灾害地段。在总平面布置时,必须严格分区布置。储罐区应布置在站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选择通风良好地点单独设置。
第十五条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位置,严禁在输油、输送可燃气体的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应符合TJ2-79《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城市燃气区域调压站应设置在居民区的街坊绿地等用气负荷中心安全地段。当设置在街坊内或人流量大的场所时,其四周应设置隔离围墙。
调压站应尽量采用地上式,如受条件限制采用地下式时,要有可靠的通风措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电力网规划建设中,合理留出安全供电走廊。
(一)110千伏线路在野外部分采用梯形焊塔时,其高压走廊应不小于37米,在市区部分宜采用多回同杆窄基铁塔,对建筑物的风偏距离可为4米。
(二)220千伏高压送电线路,应采用相应要求的铁塔,其高压走廊宽度不宜小于53米。
第十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根据使用性质,符合一级、二级耐火等级,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十九条 城市中现有耐火等级低、建筑密集、消防通道不畅、消防水源不足的老城区、棚户区,必须纳入城市近期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逐步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一)结合城市改造规划,本着“加强维护,合理利用,统一规划,调整布局,量力而行,逐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改善消防条件。
(二)对于长条形棚户区和街道,宜每隔100至120米开辟和拓宽防火通道,其宽度不应小于6米。
(三)对于大面积的方形易燃棚户区,可划分防火分区,分片改造,每个防火分区占地不宜超过2000平方米、各分区之间留出不小于6-8米的防火间距。
(四)结合区域内给水管道改造,积极改善消防给水设施。
(五)加强维护管理,消除火险隐患。
(六)严禁在人口稠密的棚户区建设火灾危险性大、易燃易爆的工厂、仓库,现有的必须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城市内应合理布局道路、公园、广场、绿地作为次生灾害引发火灾所需防火隔离地带,应充分利用现有和规划建设的公园、广场、体育场及大中专院校的操场,与护城大堤、宋外城遗址、城墙三道防护绿带共同构成点、线、面相结合的城市防火避难疏散体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建筑建设要严格遵守GBJ98-87《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严禁在地下建筑内设置有易燃易爆危险的车间和仓库,地下建筑内严禁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 改善文物古迹的周围环境,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留出防火间距,在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内严格保持原貌、风格、环境,未经文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任何与保护文物古迹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改变和破坏历史形成的格局和风貌,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高大古建筑应有避雷设施。国家级古建筑至少应有一个室外消火栓。结合古建筑整修加固,改善古建防火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内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确定其设置地点和范围,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消火栓的使用。


第五章 消防站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站是保护城市消防安全的重要公共设施。城市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起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原则。城市消防站的布局、选址、规模和技术装备应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用地消防分类、消防站责任区面积,结合城市道路、河流、自然界线,将市区划分为16个消防责任区,规划2010年市区建成消防站16处。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夷山大街以西,金耀路以北新建现代化的高层消防指挥中心,含特勤消防站1处,规划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改建铁南区五一路南段路东五一路消防站(原消防三中队)为特勤消防站,用地面积9743平方米,并按标准进行改造、完善。
第二十八条 规划建设标准型普通消防站9处,其中新建5处,保留4处。
(一)保留位于旧城区自由路中段路北自由路消防站(原消防一中队),用地面积2763平方米。
(二)保留位于东区新宋路东头路北新宋路消防站(原消防二中队),用地面积8539平方米。
(三)保留西区西环路以西,晋安路以北西环路消防站(原消防四中队),用地面积7282平方米。
(四)保留北环路中段路北北环路消防站(原消防五中队),用地面积16949平方米。
(五)新建位于铁南区黄河大街以西,郑汴公路以北郑汴路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六)新建位于西区金明西街以东、宋城路以北宋城路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七)新建位于铁南区开杞联线以东文庄消防站,用地面积2500平方米。
(八)新建位于杏花营陇海铁路南部杏榆路以东,杏六路以南杏花营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九)新建位于边村新宋路中段边村消防站,用地面积420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规划新建小型普通消防站5处。
(一)位于东区花园路以西,苹果园北路以北苹果园消防站,用地面积1050平方米。
(二)位于杏花营陇海铁路北部杏榆路以东,杏二路以南,杏花营北消防站,用地面积1500平方米。
(三)位于旧城区演武厅街以西、铁北街北部铁北街消防站,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
(四)位于旧城区铁塔一街路北铁塔一街消防站,用地面积918平方米。
(五)位于旧城区龙亭北路路北西北湖消防站,用地面积700平方米。
第三十条 规划在北环路原消防五中队以东建设消防培训中心和训练中心各一处,用地面积共2000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消防站建筑应按照GNJ1-81《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并按基本抗震烈度八度进行设防。

第六章 消防供水规划

第三十二条 消防水源采用城市供水系统提供的自来水和城市可供利用的地表水。
(一)开封市供水规划由中心供水系统(一水厂、二水厂、三水厂、四水厂)和杏花营供水系统构成,规划总供水能力达到80万吨/日。
1.完成一水厂改造工程(达到25万吨/日,占地面积6.4公顷)。维持二水厂(2万吨/日,占地面积1.3公顷)。完成三水厂降氟改水工程(达到30万吨/日,占地面积10公顷)。
2.新建北郊四水厂(20万吨/日,占地面积10公顷)。
3.新建杏花营五水厂(3万吨/日,占地面积5.7公顷)。
(二)城市供水管网形成环状供水结构,在合理确定的水厂供水区域内,沿主次干路敷设相应的供水干支管,并对现存管网进行完善改建,形成高效安全的供水系统,2010年全市供水管网总长度达到560公里。
(三)在城市的规划建设新区,给水管道的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最不利点市政消火栓压力不应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 1.5公斤/平方厘米,其流量不应小于15升/秒。对于现有城市供水管道,在规划中,应密切结合城市改造,满足生产、生活消防最大用水量的要求。
(四)消防用水管道的流速既要考虑经济,又要考虑安全供水,铸铁管道消防流速不宜大于2.5米/秒,钢管的流速不宜大于 3.0米/秒。
第三十三条 市政或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应有一个直径为150毫米或100毫米和两个直径65毫米的栓口。市政或室外消火栓应沿城市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消火栓距道边不应超过2米,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米。
新建设区的消火栓应按照标准配套建成,已建成区要每年新增210个消火栓,重点建设没有消火栓的街道,注重更新和维护,2010年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145公顷的湖面及其周围绿化用地严禁填占,设置环形车行道,完善消防取水设施,满足就近取水需要。规划建设地面取水点8处。
1.规划在包公湖东湖东侧朱雀广场处和西湖东北角迎宾路中部及包公祠北分别设置地面取水点。
2.规划在杨家湖清明上河园处和龙亭公园南门、东门处分别设置3处地面取水点。
3.规划在西北湖文昌后街处设置地面取水点1处,并修建环湖消防通道。
4.规划在阳光湖西岸临内环路设置地面取水点1处。
第三十五条 在面积较大严重缺乏消防用水的棚户区,应建设临时消防蓄水池。容量宜为100立方米-300立方米,水池之间的间距宜为200米-300米,并采取相应防冻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铁南供水低压区,规划建设地区供水加压站一座、规模2万吨/日。


第七章 消防通信规划

第三十七条 逐步建立起现代化、系统化、网络化的消防通信调度指挥系统。实现报警快,接警迅速,调度准确,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受火警采用集中接警和分散接警相结合的有线通信系统,并能在同一时间内,同时受理同一市话分局用户报来的两起火警,有线通信系统采用程控调度交换技术。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任何地区出现火警时,都能通过有线电话将火警迅速报到消防支队和责任区消防中队。
(二)城市每个电话分局至消防支队调度指挥中心至少设两对119火警电话专线,至附近消防中队设两对119火警电话专线和两对通信专线。消防支队调度室至各消防中队通信室设一对调度电话专线和一对指令回线。
(三)一级消防重点保护单位和商业中心的街道,设置定点专线报警、电话或自动火灾报警设备。
(四)消防支队调度指挥中心与市政府及公安、交警等部门设两对电话专线,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等部门之间设一对电话专线,与企业专职消防队设两对电话专线。
(五)消防支队调度室应配备一台50门-100门119火警电话调度台,消防中队通信室应配备一台10门-16门119火警电话调度台。
第三十九条 规划2000年实现无线通信三级组网。
(一)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无线受警台一台及有、无线汇接设备一台。
(二)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基地无线台2台和基地无线台的定向、全向天线塔系统。消防中队通信室应配备固定无线台一台。
(三)消防支队通信指挥车应配备车载无线台2台,便携无线台2—4台;消防中队通信车应配备车载无线台一台,便携无线台2台;每辆消防车配备便携无线台一台,声控头盔台3-4台。
第四十条 配备图像传输系统,实现火场和调度室之间的文字、图表资料和火场实况的传输。
(一)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和消防通信指挥车应配备无线真迹传真机各一台。
(二)消防通信指挥车应配备2-3路火场开路电视传输设备,保证图像清晰、色彩鲜明、伴音明亮、工作稳定。
第四十一条 逐步实现计算机控制处理通信系统,通过有线通信、无线通信和图像传输等网络,对火警信息进行采集、处理、传送、存储和输出等,完成消防通信指挥功能,处理火警时间应不大于30秒钟。
(一)建立完善的消防数据库,储存消防支队、中队责任范围、道路名称、水源设施、重点保护单位灭火作战计划,化学危险品性质等有关数据。
(二)计算机主机采用双机工作制,除满足计算机系统的功能外,还应具有多用户、多任务、远程传输和汉字功能。
(三)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主机2台、显示器不少于3台和打印机1台。消防中队通信室设置远程中队终端,在主机控制下执行任务。
第四十二条 采用GPS车辆动态管理系统,将消防车辆的各种状态及时反馈到消防通信指挥中心,使调度员在火警受理时全面掌握,科学调度灭火力量。
第四十三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火警嘹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

第八章 消防车通道规划

第四十四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是指能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和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建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小区(组团)和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应有相应的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六条 消防车道应避免与铁路平交,如必须平交,应尽量正交,必须设置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道路上空遇有桥梁、隧道、立体交叉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街区内消防车通道中心线间距不得超过160米。
第四十八条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米×15米。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五十条 城市旧城区内狭窄、弯曲大、消防车通行困难的道路,应按规划逐步拓宽、取直。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筑应严格按照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GBJ45-8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消防车通道。
第五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运输应避免穿越城市,可通过城市外围道路与公路网联接。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天然水源充足地带,设置环形消防车通道。
(一)规划包公湖环湖路红线宽度20米,包公湖中路红线宽度40米。
(二)规划龙亭湖环湖西路红线宽度30米,环湖东路红线宽度25米。
(三)规划修建西北湖环湖路,红线宽度12米。
(四)规划内环路红线宽度35米。

第九章 消防装备规划

第五十四条 消防装备是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辆,随车器材及个人救护装备,配备消防装备应当达到保证消防装备的数量和功能能够满足灭火救援的需要,并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防员免受火灾和其它灾害事故的伤害。
第五十五条 普通消防站装备的配备应适应本责任区内一般火灾和抢险救援的需要。特勤消防站的装备配备应适应扑救和处置特种火灾和灾害事故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消防站消防车辆、消防人员防护器材、灭火器材、抢险救援器材及通信装备的配备应严格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特勤消防站应按实际情况选配特种车辆。

第十章 城市消防安全重点保护规划

第五十七条 城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包括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大的单位。应对其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消防监督检查机构应划分管辖范围,分清责任列入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严格按照《消防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章 特殊消防规划

第五十九条 城市在地震、战时、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的消防应急措施和人员疏散,应按照城市防灾专业规划实施,制定多种救人、救火和紧急避险的方案。
第六十条 现有可能造成重大火灾或爆炸事故的地震次生灾害源,应逐步迁往市区以外的安全地带。
第六十一条 新建生产、储存和大量使用易于产生地震次生灾害的企业和设施,应选择在对抗震有利的地段。
第六十二条 消防指挥中心、训练中心、培训中心和消防站应按照城市地震基本烈度提高一度的设防要求进行建设,并选择在对抗震有利的地段,保证地震时消防人员、车辆、设备的安全。
第六十三条 为了消防队伍能在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发挥抢险救灾突击队作用,应结合常规消防装备,配置一定数量的扑救特殊火灾和抢险救灾的特勤器材,保证消防物资储备。
第六十四条 结合开封市的特点要加强对文物古迹的抗震加固工作,并与文物保护原则相一致。
第六十五条 为保证战时消防系统正常工作,需建消防人员掩蔽部2500平方米(3m2/人计),消防车库4500m2)65m2/台计)。

第十二章 社会消防组织规划

第六十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加强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是企业消防的主要力量,是城市消防队伍主力之一。
(一)企业专职消防队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进行建设,符合条例规定的新建企、事业单位应同时建设相应的专职消防队。
(二)现有的化肥厂、火电厂、制药厂、卷烟厂、火柴厂、石油仓库、棉麻仓库等七处专职消防队应对照标准,改善装备,加强消防监督,确保企业防火安全,积极配合城市公安消防工作。
(三)规划在开杞公路连接线东端化学工业区建立化工专职消防队。
(四)规划在铁路系统建立专职消防队,确保国民经济大动脉的畅通。
(五)规划在东区护城堤外市天燃气储配站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六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是一支群众性的,不脱产,遍布城乡的重要消防基础力量,城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均应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协助本区域、本单位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好消防设施、器材,积极参加协助扑救火灾,保护好火灾扑救后的现场等。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三章 近期建设规划

第七十条 近期建设安排以2005年城市发展规模为依据,并与远期规划相结合,为实现远期规划创造条件。重点解决城市消防工作发展中的主要矛盾,优化城市总体布局,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装备。
第七十一条 规划2005年前完成新建工程7项。
第七十二条 规划2005年前完成改建项目3项。

第十四章 实施措施


第七十三条 广泛宣传城市消防规划,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建立公民参与和监督机制。
第七十四条 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健全各级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消防主管部门应不断完善各种管理办法和细则,使消防规划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合理、严密。
第七十五条 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消防设施和装备的科技含量,研制并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鼓励和支持消防科技工作,加大对消防科技的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备,使之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七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七十七条 对消防规划执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七十九条 城市消防基本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十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八十一条 城市各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十二条 逐步完善消防教育培训体制,建立健全职工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手段,普及消防知识,报道先进经验和火灾教训,增强全民消防意识。
第八十三条 逐步增加消防事业的财政投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消防安全保障的需要。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划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三部分组成,批准后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划自批准之日起实施,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保监发〔2013〕5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现予印发,自2013年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doc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问:保险公司依据《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所开展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如何计算最低资本?在最低资本表中应当如何列示?
   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计算和列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一)不能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业务,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1%;
   (二)能够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业务,区分下述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A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存在封顶线,并且封顶线不超过105%,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10%;
   2.B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率在X%以上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Y%,其中,X%小于或等于95%,Y%小于100%,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10%;
   3.C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在N年平均的情况下,上述A类或B类的风险共担安排,其中N大于1,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以及1亿元以上部分的()。
   4.如果保险合同不具有上述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15%,以及1亿元以上部分的11%。
   5.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已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根据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计算的最低资本之和;
   (2)公司最近3年该类业务平均综合赔款金额8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7%和8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3%。
   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三)保险公司应在最低资本表的“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部分中,增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项目,反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本部分的其他有关保费和赔款的项目中,不应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费和赔款。调整后的最低资本表见本问题解答附件。
   (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问题解答附件规定的“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列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有关信息。
   
    附件:1.最低资本表
        2.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附件1

最低资本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序号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 期初数
一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      
最近会计年度的直接保费收入 (1)
分入保费 (2)
分出保费 (3)
自留保费 (4)=(1)+(2)-(3)
营业税及附加 (5)
净值:1亿元以下部分 (6)
净值:1亿元以上部分 (7)
最低资本A (8)=(6)×18%+(7)×16%
最近年度综合赔款金额 (9)
最近年度前1年的综合赔款额 (10)
最近年度前2年的综合赔款额 (11)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下部分 (12)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上部分 (13)
最低资本B (14)=(12)×26%+(13)×23%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 (15)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16)=max[(8),(14)]+(15)
二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负债 (17)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18)=(17)×4%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负债 (19)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0)=(19)×1%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1)=(18)+(20)
三 长期人身险业务      
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保险风险部分的期末责任准备金 (22)
保险合同的期末责任准备金 (23)
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24)=(22)×4%+(23)×4%      
投资连结及变额年金保单分拆后其他风险部分的负债 (25)
其他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其他风险部分的负债 (26)      
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负债 (27)
非保险合同的保单的最低资本 (28)=(25)×1%+(26)×4%
+(27)×4%      
3年内的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29)      
3~5年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0)      
5年以上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1)      
未区分保险期的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2)      
死亡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33)=(29)×0.1%+(30)×0.15%+(31)×0.3%+(32)×0.3%      
其他保险合同的风险保额 (34)      
其他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35)=(34)×0.3%      
长期险最低资本 (36)=(24)+(28)+(33)+(35)      
四 最低资本合计 (37)=(16)+(21)+(36)


附件2

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项目 行次 期末数 期初数
1.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
  1.1保单负债 (1)
  1.2最低资本 (2)=(1)*1%
2.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
2.1具有A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3)
2.2具有A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4)
2.3具有B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5)
2.4具有B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6)
2.5具有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7)
2.6具有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8)
2.7不具有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9)
2.8不具有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10)
2.9公司最近3年该类业务平均综合赔款金额8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7%和8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3%(仅适用于经营该类业务已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 (11)
2.10最低资本 (12)=max{(4)+(6)+(8)+(10),(11)}
3.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合计 (1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