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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熊丙万

时间:2024-06-26 07:3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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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

作者:熊丙万


德沃金(美国)在其所著《法律帝国》一书中把法院喻为法律帝国的理想,把法官喻为帝国的王侯。社会公众要从法官那里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需要正直、善良、智慧的法官严谨地运用法律,但法官越是遵从于法律,对法律本身的理性要求就越强烈。马克思曾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且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可见,法律是法官司法的基石,有理性的立法才能出现理性的司法,否则所谓公正的司法只是涂有其表。
刑法设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目的是保障国家政务的廉洁性、公正性、严肃性,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威信,体现严格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奉公守法、克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法律概念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和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因此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极为重要。准确理解《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区分犯罪与非罪、准确的定罪量刑,提高国家的司法水平,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安全及公民的人身安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一事物之所以成其为该事物并与他事物相区别,是由其特定的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决定的。一般地说,质的规定性是事物内在的规定性,或称本质特征或本质属性;量的规定性是事物外在的规定性,或称形式特征。因此,我们可以说质与量的对立统一或者是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的对立统一决定了某一事物特定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也不例外,同样是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对立统一的产物。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刑法和部分国际公约来理解。新《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4种人员:(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上述4种人员的工作机构、 单位或者工作方式有很大差别,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规定:“公职人员”系指:1 .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同样我们可以得出国家工作人员都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我们可以说,“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公务即公事,《宋史、张鉴等传论》:"从吉(慎从吉)勤于公务,而疏于训子"。[1]显然,从字面看,公务是相对于私务而言。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国家公共事务,即“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2]。我们认为, 这种释论似过于简单,未能揭示新《刑法》条文所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丰富内涵,因而有必要加以深入研究,以充分展示其全部内容。
长期以来,学界对“从事公务”也有不同的理解。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3]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4]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和集体事务的行为”。[5]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务活动实际上就是履行职务的活动”。[6]
我们认为,对于“从事公务”,应当从活动的职能性和内容性两个方面或两个层次上来加以认识和把握。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这种职能活动,也可以简括为管理活动。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如某个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某项业务领域的职权;某个社会团体获授权而享有协助政府管理某项活动的职权;某个政党依法享有执政或者参政即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某个个人因担任某项职务而享有监管某方面工作的职权等。没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是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活动的。
其次,从活动的内容来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公共事务在实践中的范围比较广,种类也较多。概括地说,公共事务可以分为这样几类事务:(1)国家事务。这类事务是关系国家主权、 独立安全、领土完整及国计民生的事务。如制定法律、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建设国防、进行外交等。(2)地方事务。指关系到地方经济、文化、 社会发展的重大事务。如修建辖区内的重大公益工程项目、颁布地方法规、规章等。(3)社区事务。 指关系到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正常生活的事务。如组织社区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文体活动、支援地方建设等。(4 )企事业单位事务,指关系到某个单位、组织、团体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的事务。这里的“单位”,不限于是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可以包括非国有的企事业单位。因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特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5)社会公益事务, 指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各类慈善救助活动,如帮助贫穷儿童上学的希望工程、帮助贫穷妇女脱贫的幸福工作、帮助患病者、受灾群众的损款资助活动、“青年自愿者”活动等。但是,应当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无论其属上述哪一种公务,都具有与国家公权力、地方公权力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人民团体的公共职能活动等具有直接联系的特点。如果某种公务不具有这个特点,那就不能成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因此,我们基本同意“公务是指具备法定权务和义务,由国家行为或者国家权力派生的行为”的观点[7]。
所以,从事公务必须具有上述两个特性的活动。或者简言之,是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这是判定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当然,除上述两个主要因素外还涉及到时间因素,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一般是公务,下班后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是公务;同时还要考虑有无合法依据因素。接受命令,指令或领导安排、委托实施的行为公务,个人擅自作出的行为不是公务。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除必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在特定的单位、机构、组织中任职或者以特定的方式“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学者将此特征称之为“身份特征”,并认为“身份”与“公务”是相辅相成,二者不可或缺的关系。[8] 这种观点应当得到肯定。
依照新《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依照新《刑法》同条第2款规定,在国有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国有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总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其他形式的准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是在特定的机构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法从事公务。这是“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舍此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公务行为的主体在行政上隶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且通过依法选举、任命、聘任、委派等方式”[9]取得职务身份, 是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必要条件和途径。
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如何理解和把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研究国家工作人员概念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国家机关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和规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狭义的国家机关仅指国家的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国家的代表机关国家主席,国家的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有的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包括狭义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外,还可以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民政协组织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妥当的。
国家机关的范围也就是外延如果过宽则可能出现罪及罪刑失衡的现象;如果过窄,则不利于惩处犯罪,如党的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就无法定罪处刑。那么国家机关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呢?我认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应是指广义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宪法规定的六类国家机构,还应当把各级党的机关、各级政协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当成国家机关处理:
1、各级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机关。刑法第93条提到以下三类组织,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这种分类中可也看出,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和政协组织是包含于国家机关之中的。第一,以为对执政党和参政议政党,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典不可能对其作出规定,从93条来看,他们不属于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只能归类到国家机关之中。第二,从刑法分则来看,国家机关也包含了中国共产党和组织和政协组织。分则第九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若不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会遗漏在这些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一回事法网有失严密。第八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贿赂罪,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执政党各级机关完全有可能成为行贿的对象,故而从立法的严密性来说,共产党和政协理应包含在国家机关之中。第三,从我国宪法的纲领性规定来看,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起着领导的作用;人民政协是参政议政机关,只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必须体现这一点,如仅仅拘泥于某个发条的规定,则未免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之嫌。
2、各级军事机关。军事机关是国家的机器和专政工具之一,理应属于国家机关。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将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渎职犯罪和妨害军事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分别在第十章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和第七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作了相应在的规定动作,但对军队院校中从事公务人员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进行的报复陷害等犯罪未单独作出规定,因此还必须将各级军事机关列入国家机关。军队作为国家机关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已有规定,虽然该决定现已失效,但仍应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对其立法精神予以参考。
同时,我们这种理解也不违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公职人员”的规定,各级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机关和各级军事机关应该属于“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这一范畴。
(二)行政性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分的认定。
我国目前存在的部分留有行政机关痕迹或暂时代行或受委托代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即所谓的“行政性公司”,如电力公司、烟草公司、自来水公司、煤炭公司、煤气公司、铁路公司等,它们或以公司的形式成立,或是有原来的行政机关演变而来的,总之他们具有双从性,即行政性、企业性。笔者认为它们是市场经济改革的过渡型机构,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尤其是政企分开力度的加大,其最终会转变成一种纯粹的国有经济管理组织或社会管理服务组织,或公益服务组织。到完全转变后,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说明这类主体是完全区别于国家机关的国有企业、公司。但现阶段,基于它们的所具有的行政性,我们不能把它们中的所有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区别开来。笔者认为,在这些公司的行政性完全消除之前,这些公司中的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人应该当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看待:
1、具有一定行政职务(国家公职)及具有执法资格(形式要件);
2、能够代便国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人事任免权、组织管理权、行政处罚权等,也即依法具有执法权限(实质要件)。
符合这些条件的人员,自然不能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完全隔离开来,如果把这部分人排除在渎职罪等犯罪主体之外,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
“准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亚称谓,辞书将“准”字解释为:“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看待”[10],也即刑法所讲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有三类:(1)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直以来,理论界对“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上述第3类人员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分歧,如何理解这些人员的归属和性质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司法质量和国家、公民的利益。
(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业企业法》第2条的1、2款规定,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与此相对应,非国有公司、企业是指财产不属于国家所有或者不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体育、卫生、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事业的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二) 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的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委派”是指为任何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分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虽然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这类犯罪主体作出了规定,但是没有对这类主体的财产型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方法加以规定。少数人认为,这类国家工作人员所侵犯的财产应该按照其所侵犯的国家公共财产的数量定罪量刑。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资本结构可分为两类,即混合所有制和完全私有制。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显然不利于对非国有财产的保护。司法实践当中把这类人员所侵犯的财产全部按照国家共有财产处理,这是合理的。同时,国家立法、司法机关应该尽快对这方面立法或者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准确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中受委托人员的认定。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出现了与以前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不同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和私营经济。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是有不同性质的资本组成的公司、企业。显然它们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范畴。在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对于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前面已经作过论述,即把它们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处理。
但在这类公司、企业中,往往有一部分工作人员或者全部工作人员不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在社会上聘请的总经理、部门经理等管理人员,他们是受委托从事对该公司、企业的管理活动。他们所从事的管理活动既涉及到国家公共财产,也有非公有财产。我们不能武断地说他们从事的是国家公务;同时他们也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对于这类犯罪主体如何认定,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中的国有成分是国家公共财产,那么对国家公共财产的管理就构成国家公务的一部分,管理国家公共财产的人员就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并且认为这类人员涉及财产型犯罪时,犯罪的对象在抽象上按照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划分。[11]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这类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论者”,非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这类人员不“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并且认为对于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这类人员在财产型犯罪的对象认定上,将所涉及的财产都按照国家公有财产计算。[12]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类受委托进行管理活动的人员,刑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指出不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其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显然,前两种观点首先是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另外,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如果对犯罪对象的按照国有资产的比例划分,那就会出现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两个罪名的情况,对同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对于国家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国有财产按照国有公司、企业中的财产保护,但同样作为国有财产,到了非国有控股公司、企业,有什么理由不应该受到同样的保护呢?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其不但具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首先,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既然这类受委托管理公司、企业财产人员的犯罪行为在刑法里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刑法271条、272条对这类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规定,我们就因该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司法解释也明显把这类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上述《批复》尽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的答复,但从其内容看,实质上是对国有公司及国有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即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有公司,其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国有公司的认定,有纯国有说、国有绝对控股说和国有相对控股说之争。其中,国有绝对控股说为司法部门所认可。但是,根据上述《批复》,国有公司的认定,应采用纯国有说,即国有资本百分之百属国有性质的,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与之相适应,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中的受委托人员也应该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同时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国有公司及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判定标准,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不仅适用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而且还适用于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其它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
第三,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即使是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也存在多级控股的情况,二级以下的子公司中的国有资本越来越少,甚至已经失去控制地位。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或者第二种观点来认定这类人员,必将给理解上造成很大的混乱,尤其是对犯罪对象的确定将是理论上和实践中一个更大的难题。
第四,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规定来看,“2.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这当中明显强调公营企业中的人员理解为“公职人员”,并且按照通说,公营企业是指全部财产属于国有的企业。所以把“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排除在“公职人员”之外也是合理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通政发[ 2000 ] 159 号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 2000 年 9 月 16 日市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 ( 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下同 ) 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 ( 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 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南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 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机构 ) 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 ( 市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立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其中,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 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 ) 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住房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使用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依法租赁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或以非住宅房屋作办公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建,拆迁总量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计划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须按本办法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及居 ( 村 ) 民委员会等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建设、土地、规划、教育、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及时办理被拆迁人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经营地点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或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拆迁房屋 ( 含单位自管房屋 ) 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建设用地许可证 ( 或批准用地文件 ) 、拆迁计划和拆迁实施方案,向拆迁管理机构提出房屋拆迁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实行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段,可由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实施拆迁。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实施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方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也可由拆迁管理机构会同委托拆迁单位组织招标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委托拆迁协议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管理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洽谈拆迁的人员,须持有拆迁管理机构核发的拆迁上岗证;在洽谈拆迁时,须向被拆迁人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土地、规划、房产交易及有关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停止办理该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及房屋翻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等手续。停办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停办期间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在 5 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拆迁期限可根据拆迁量确定为 10 天至 100 天。

  在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由拆迁人向市、县 ( 市 )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原由单位或个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拆迁人原持有《土地使用证》的 , 应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原《土地使用证》自然废止。

   第十三条  拆迁人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实施拆迁。因故需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

  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增加面积的集资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书面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由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安置或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执行强制拆迁时,规划、公安等部门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拆迁管理机构对拆房施工单位和房屋拆除现场实施管理。

  拆房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房资格证书,并办理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外发包房屋拆除工程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拆房施工单位,并应签订承包拆除房屋合同。

  房屋拆除回收资金须入帐,冲减拆迁成本。

   第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拆迁工程结束后 2 个月内,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分别移送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和拆迁管理机构。

  被拆迁人应在安置定居以后 6 个月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和产权变更交易费。   第二十条  拆迁管理机构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应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补偿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安置补偿或者作价补偿等形式。具体货币安置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 和单位所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人均安置高限标准,但在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以内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偿还面积超过被拆除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面积少于被拆除房屋面积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应增加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可按货币安置补偿、作价补偿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所有住宅房屋,单位无力承担产权调换差价的,可参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规定,由房屋使用人购买原租赁住房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个人享有房改政策规定的房屋产权,对原产权单位按作价收购标准给予补偿;房屋使用人仍要求租住公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除已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宅,新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购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以拆迁当年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标准分别计算房屋价值,按房屋拆迁成新折旧率评定标准补找 成新差价后,个人享有所安置的房屋产权,并免缴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费和差价款的房屋契税。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可按被拆迁地段非住宅房屋的结价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补偿安置的私有非住宅房屋面积,计入被拆迁人人均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拆除国有直管公有房屋,住宅以拆除的使用面积偿还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产权,非住宅以被拆除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均不计差价。拆迁期间,被拆迁住宅房屋停收租金。

  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使用人,在拆迁时要求按房改政策规定购房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所售房款,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二十八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相当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的结构、等级、成新评定有争议的,应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由政府部门代管的房产,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并须在房屋拆除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合法租赁手续的私有住宅出租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有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或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提供房源和补偿资金,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除前,拆迁管理机构应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按本办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所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酌情给予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文件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建设规划红线规定范围内的管道煤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设施,拆除属于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和装饰装修,以及应砍伐或移栽的树木,应进行补偿或补贴。

  因房屋拆迁,被拆迁人 ( 未改居村民 ) 从事的家庭副业需非正常处理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对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坟墓 ( 含陶罐、骨灰盒、坟碑 ) ,由坟主按殡葬改革的规定自行处理,拆迁人酌情给予补贴。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应予安置。异地安置的,除市政建设项目外,一般在房屋拆迁结束时即给予安置;回迁安置的,须明确过渡期限,多层住宅过渡期限不超过 18 个月,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不超过 30 个月。

  对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所有住房的房屋使用人,按住房使用证或收取公有住房租金载定的使用面积确定其被拆迁面积;对单位安排在生产用房或其他房屋内的住户,无住房使用证的,由单位按分房规定确定被拆迁面积,按本办法予以安置。

   第三十七条  市区范围住宅区位分为三类:一类区位为南至虹桥路,北至钟秀路(未建成段按规划红线图确定),东至工农路,西至外环西路围合的范围;二类区位为一类区位外围边沿向外幅射南至海

港引河,北至外环北路,东至外环东路,西至长江岸线所围合的范围;三类区位为二类区位外围边沿向外辐射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应根据其原使用面积合理确定安置标准。市区范围内按以下规定执行。   ( 一 ) 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较少的,仍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属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对象的,另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二 ) 原住房使用面积过多的,应根据家庭人员情况安置住房使用面积: 1 人户一般为 35 平方米以内,配偶已故的 1 人户可放宽到 45 平方米以内; 2 人户一般为 55 平方米以内; 3 人以上户为人均 24 平方米以内。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家庭为独生子女户或已成年子女年龄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其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前款控制标准的,安置住房使用面积可增加 10 平方米。

   ( 三 ) 对减少安置或自愿放弃安置房屋面积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在按重置成新价补偿后适当增加补偿;公有住房按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一次性给予奖励性补贴。

  各县 ( 市 ) 的安置标准,可结合当地人均住房的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因拆迁人隐瞒安置房套型,使使用人未能按本办法享受应安置住房面积的,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调整应安置房屋套型。

   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须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建设工程性质、区域社会生活功能合理确定。  一类区位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凡原地实施非住宅工程建设的,须在二类区位的住宅小区安置 ( 被拆迁人自愿安置到三类区位的除外 ) 。

  由一类区位到二类、三类区位或二类区位到三类区位,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面积不收取房款。

   第四十一条  对从一类区位的旧区改造地块拆迁安置到二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15% 增加安置面积;到三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25% 增加安置面积。对从二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三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10% 增加安置面积。在同类区位拆迁安置,不予增加安置面积。

  由二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一类区位和三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一、二类区位,或同区位拆迁安置在不同地块的,使用人应承担商品房差价。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家庭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算被拆迁人数: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一处的;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四)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五)户口报在工作单位,但实际在家居住的家庭成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已在国外定居者除外);

  (七)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服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家庭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算被拆迁人数:

(一)仅有户口,没有房屋使用权的;

  (二)单位已安排住房,户口尚未迁出被拆迁住房的;

  (三)户口迁移冻结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四)因寄读、寄居、寄养在拆迁户借住的;

  (五)已婚嫁子女,非因政策原因,户口没有迁出的;

  (六)居住在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四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拆迁人增加安置的使用面积 ( 不含区位补贴面积),其对应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拆迁人收取安置房屋差价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

   第四十五条  拆除共有产权的私有住房,共有人可合并办理产权调换。对合并进行产权调换达不成协议的,可先行析产后,再办理补偿、安置事宜。

   第四十六条  拆除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的私房,应安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也可以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在二、三类区位异地安置,所安置的房屋面积与原租住房屋面积相等的,按成本价结算。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鼓励其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实际居住人数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拆迁人未履约,逾期半年以内安置的,按自行过渡费标准的 50% 增加付给;逾期半年以上的,按自行过渡费标准的 100% 增加付给。被拆迁人借故拖延进住安置房的,拆迁人可以从定居房安置之日起停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提供的,不付给被拆迁人过渡补助费。过渡房租金和水电等费用由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并负责保持过渡房的完好。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性安置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提前搬迁交出房屋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需要参加有关会议或搬家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予准假。每次搬家,拆迁公假为 3 天。

  拆迁公假不影响职工的工资晋级、奖金收入。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安置居住用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规范及有关规定。成片开发建设的,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在市区和县 ( 市 ) 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区域内已实行和尚未实行农改居的住户,拆迁时应在成套住宅中统一安置,不再进行易地迁建;不具备统一安置条件的,须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迁建。

   第五十二条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计算,应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规范执行。拆迁安置用房的正常照明、供水、进房门等应当齐全,电表、水表 ( 含水增容费 ) 、进户门、门锁应列入建筑造价,不得向被拆迁人另外收取。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时,其房源应按套型实行整体切块,合理搭配层次。

  不同层次安置房可有差价,收取的层次差价总体上应当平衡,拆迁人不得通过收取层次差价获取收益。房屋层次差价的幅度、数额,由拆迁人结合安置房源的楼层、间距等因素拟订,报拆迁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在小学或初中上学的子女因拆迁安置需调整施教区的,转入的学校应提供方便,并不得向其收取转学费用。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

  对非住宅房屋的界定,由市、县 ( 市 ) 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由规划主管部门或计划主管部门确定或提出具体安置去向后实施安置。

   第五十七条  拆除医院、学校、幼儿园等社会事业单位的房屋,拆迁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区域功能安置,或者将安置费用结算给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由其统筹安置。在城市旧区改造中,按规划要求建成的幼儿园可作为被拆除幼儿园的安置房屋,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明确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教育部门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   第五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非住宅用房,造成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工资额 ( 含国家规定补贴 ) 的一定比例给予经济补贴,最高不超过 70% ;被拆除房屋中的机械、设备和产品、原材料等拆卸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用途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五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和生产用房,按以下规定安置:

   ( 一 ) 被拆迁人具有被拆迁范围内的城镇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直管非居住房屋使用证、工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执照,且无工作单位及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由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安置或作一次性结价补偿安置。

   ( 二 )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对营业柜台占地部分,同时符合本条 ( 一 ) 项条件的,可按一次性结价补偿标准,结算安置费用;其余面积部分作住宅安置。  

( 三 ) 以股份合作形式注册登记的工商企业,对以私有房屋产权入股且具备本条 ( 一 ) 项条件的,可按股权份额确认其相应的经营场所房屋面积份额给予结价补偿,其余面积部分作住宅安置;对不是以房屋产权入股的其他股权人不予安置。

   ( 四 ) 私有房屋出租给个体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作非住宅房屋性质确认,作住宅房屋安置。私有房屋以居住为由申请建造或原为住宅房屋,后改作个体经营用房的,作居住用房安置。

   ( 五 ) 擅自将承租居住公房转租给他人开店营业的,作居住用房安置,并不予经济补偿;对承租人不予安置,装饰装潢的费用不予补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拆迁人可适当补偿装饰装潢的费用。

   ( 六 ) 拆除临时摊亭,不予安置。经规划、公安、城管、工商等部门联合审批定点的临时摊亭,其所有人可按规定重新申请设点。

   第六十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营业和生产用房,按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 ( 一 ) 项规定拆迁并安置,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收益的,拆迁人应按照经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的实际从业人员,按当地职工最低收入线标准给予补贴。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一条  经县 ( 市 )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 , 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难以签订拆迁协议的,应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

  前款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垃圾处理设施,及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广场等。

   第六十二条  对市政建设拆迁的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异地安置。

  (一)拆除城市私有房屋,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所有住房,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或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结算。

  (二)拆迁未改居的村民房屋,对被拆迁人可通过统建住房进行安置;对不具备统建住房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由乡 ( 镇 ) 、村提供迁建房屋所需土地,并免缴市、县 ( 市、区 ) 所开设的各项收费。  统建的住房距承包农田较远的 , 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三条  对市政建设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一)拆除国有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其自行解决安置或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安置。拆迁人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一次性补贴。被拆迁房屋属临街商业经营性的,拆迁人可按地段类别给予其适当补贴。

  (二)拆除国有、集体性质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临街的商业经营性用房,根据所处地段给予适当补贴。

  对工程建设占用被拆迁单位原使用的土地按征用土地的费用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单位原使用的土地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根据原缴付出让金的数额作适当补偿,最高补偿额以不超过原缴付的出让金为限。

  (三)拆除文教、卫生、体育等属社会事业性质的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按规划要求进行安置。

  (四)拆除经批准搭建的临时过渡用房、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施的摊点等 , 不予补偿、安置 , 由所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 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除邮筒、车辆站点、消防栓、交通护栏、电力、通讯、广播电视、排水、排污管线设施,不予补偿,由产权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移建。

   第六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用工程建设资金建造的安置房屋,除按规定偿还给原产权单位以外的均属国有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房屋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拆房腾地后需异地重建的,计划、建设、土地、规划、劳动、金融、供电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并按规定给予享受有关政策。

   第六十六条  属国家、省市政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其补偿安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求擅自拆迁的;

   ( 二 )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 三 ) 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 四 )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六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屋,并可处以罚款。过渡房屋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 5 万元以下;过渡房屋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 1 万元以下。

   第六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收缴的罚款,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七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拆迁管理机关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拆迁管理机关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在拆迁范围内,涉及军事设施、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建筑物的拆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各县 ( 市 )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区位确定等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市区各类被拆迁房屋评估标准、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被拆迁房屋作价收购标准、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结价补偿安置基价标准、拆迁安置房 ( 新建房屋 ) 价格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减少安置面积的增加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迁建费用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自行过渡及搬家补助标准、被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拆迁砍伐各类树木补偿标准及拆除管道煤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设施补偿标准和坟墓自行迁移补贴标准等,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 ( 市 ) 所执行的有关价格及补偿标准,分别由其拆迁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所在地县 ( 市 )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原市政府 1997 年 8 月 1 日颁布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 第 11 号令 ) 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市 房屋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建设厅;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南通军分区,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边防支队、南通边检站。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印发共印: 2000 份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


--------------------------------------------------------------------------------

通政办发[ 2000 ] 145 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

办法》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适应城市房屋拆迁市场化发展的需要,规范被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及《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安置补偿费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安置房的一种安置补偿形式。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经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的地块,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一)被拆迁地块用于实施非住宅工程建设的;

  (二)城市旧区改造地块因被拆迁房屋密度大和规划改造环境调整 的原因,新建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之比小于2:1, 难以原地安置的;

  (三)被拆迁人另有住房,拆迁后不需要安置住房的;

  (四)被界定的非住宅房屋拆迁,根据新建工程项目性质,规划设计不能作回迁安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拆迁地块;

(六)其他可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一)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落实安置房源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争议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房屋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了结债务或未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其他不适宜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

 第六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报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使用市、县 ( 市 )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协议文本。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为私有房屋的,其货币安置补偿款按产权调换的规定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类别的货币安置结算基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其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结算。结算给使用人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扣减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款额。

   第八条  货币安置补偿款的结算标准,按房屋区位、结构、成本等情况,由市、县 ( 市 )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南通市市区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市价格、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结算标准结算;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南通市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结价补偿安置基价标准》 ( 通价房[ 1997 ] 233 号 ) 和《关于对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地段类别划分的暂行规定》 ( 通建委[ 1997 ] 308 号 ) 结算。

   第九条  拆迁一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被拆迁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拆迁地段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

   第十条  拆迁二、三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被拆迁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

   第十一条  拆迁一、二、三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人均高限标准安置加剩余面积补偿,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应安置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与地段货币结算标准-应安置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减少安置使用面积×旧房建使比系数(按实测定)×100元。

   第十二条  拆迁一类区位公有住房,按被拆迁使用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拆迁地段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房改售房最低售价。

   第十三条  拆迁二、三类区位公有住房,按被拆迁使用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房改售房最低售价。

   第十四条  拆迁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单元式成套住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建筑面积(注:一类区位应加15%区位补贴)×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拆迁当年房改售房砖混 1.5 级售价标准-被拆迁房屋当年房改售房价格结合成新标准)×被拆迁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按现行设计和开发建设的成套住宅的套型,由被拆迁住房使用面积换算货币安置补偿建筑面积的K值系数按1: 1.4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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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势必泛滥成灾,这一点必须引起各级领导机关的密切注意。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
为了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保证党和国家必需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上报,对于那些重复、烦琐、互相矛盾,或者不符合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需要的报表和指标,必须认真加以精简。任何统计调查都要注意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为此,国务院重申: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并责成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各地统计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也要把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切实管起来。
现在,统计部门力量薄弱,同他们担负的任务很不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包括管理报表的人员,以利工作的开展。

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
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统计工作受到严重削弱,一些合理的规章制度遭到破坏,因而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至今在不少地区和部门仍然存在,最近又有发展之势。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的管理,有效地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经我局与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拟订了《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拟请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今冬和明年内,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的统计报表制度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废除一切不必要的重复、烦琐的,或者与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不适应的统计报表和指标。国家统计局对下达的报表,也要听取各方意见,总结实践的经验,进行清理和整顿。各地区、各部门清理的结果,请函告国家统计局,以便汇总上报国务院。今后每年都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实统计人员,包括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改变目前许多地区统计部门力量薄弱、无人管理报表的不正常状态。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连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滥发统计报表,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调查方案的选择,要注意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的效果。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所制发的报表必须作到:
(1)简明扼要,不烦琐,防止重复、矛盾。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利填报。
(6)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由国家统计局制订,并统一下达;或者由国家统计局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下达。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国务院批准下达。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报表,尤应严格控制。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报表和指标,各级业务部门都不得重复制发;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时,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2)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是对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的必要补充,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坚决改变一个部门内各职能机构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现象。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
(3)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制订的地区性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4)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核批。
(5)专、市、县统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制订和审批统计报表的程序,由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各该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6)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数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报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审批。
(7)人民团体、科研机关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或者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的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号等,各地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以利于全国统一实施。如确需作某些增减变动时,应经国家统计局核准。
六、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送批和报请备案的统计报表,如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八、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各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本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报表的继续执行。
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九、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都应该及时废止或者修订。每年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十、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拟订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