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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官旁听审判可否悄悄进行/杨涛

时间:2024-07-07 22:4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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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官旁听审判可否悄悄进行

           杨涛


9月13日上午9时,92名正在国家行政学院学习的省部级领导干部走进北京市一中院大法庭,他们前来旁听一起因不服公房租赁合同变更而状告西城区政府的“民告官”案。92名省部级高官中,包括北京市副市长牛有成,原最高法院副院长、现司法部副部长张军等人,他们多数是第一次到法院旁听庭审。(《北京晚报》9月13日)
尽管《行政诉讼法》颁布有十多年了,但这部法律在实施中却遭遇到不少的困难,有的地方法院的审判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有的地方行政判决执行难,判决成了一纸空文;作为被告的政府机关不派人出庭也时有耳闻。这里面的因素很多,但无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一些官员头脑中法治意识的淡薄,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是一个重要因素。因而,让省部级高官来旁听行政审判,正如牛有成所说:“旁听此类案件对增强法制意识,依法行政很有好处。”
但是,该报道又说:“由于案件和旁听人员的重要性,此案由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级法官、市一中院副院长李新生亲任审判长。”看来,高官们来旁听审判早就打好招呼,法院也早精心研究好了审理什么案件,由?来审,动员了全法院的力量来共同“过好这个堂”,甚至可能连记者都事先通知了。如果我的猜测成立的话,高官们旁听的“作秀”意义要大于高官们想真心感受庭审从而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的意义。
本来,只要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公民凭身份证就可以到法院旁听审判,高官们当然也可以以普通公民身份来法院旁听审判。因而,高官们如果想真正了解我国行政诉讼在现实中实施的情况,通过了解真实情况来增强自身和教育下属依法行政,完全可以通过工作人员了解到法院对于案件审理的安排,选择一、二个典型的案件到时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旁听,这才能实实在在地真正感受实际中法院对于行政案件如何审判。
因为,如果一切都事先打好招呼,那么法院就可能选择那些干扰、风险不太的案件,选择素质比较高的法官参加“汇报表演”,甚至不排除事先研究好案情和可能出现的意外,以防不测。而那些恐怕平时并不怎么买“法院的帐”的政府机关在听到高官们要旁听审判时,也不得不重视起来,甚至“一把手”亲自出庭。而主审的审判长在高官们的注视和镁光灯下,也在经意和不经意之间,进入了一种表演的状态,可能关注高官们的反映比关注当事人多一些。如此一来,呈现在高官们眼前的庭审就不再是一种能客观反映法院日常审理的成百上千个行政案件中实际情形的庭审,而是一种经过“格式化”后的庭审,一种带扭曲的庭审。这种庭审的旁听也许最大的意义就是表明了高官们重视行政审判,对于了解实际运行中的行政审判和它存在的困境也许是无济于事。
高官们多多旁听行政审判是好事,但是,如果我们不是为表明去旁听了而旁听,而是想真正了解实际中行政审判是怎样的现状,不妨以普通公民身份悄悄地去旁听!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印发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余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余姚江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余姚江河道管理,更好地发挥余姚江河道供水、行洪、航运、生态等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余姚江自余姚蜀山节制闸至姚江大闸的河段(包括姚江弯头、姚江二闸建成后的上游河段)。
第三条 余姚江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区域管理应服从流域统一管理,流域管理应与区域管理相协调。
市水利局是余姚江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余姚江河道整治规划、涉河建设项目审查、取水许可、水量调配、河道水事纠纷调处、水事违法案件处理等方面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余姚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江各区(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行政区域内余姚江河道的整治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规划、渔业、海事、环保、林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余姚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规划和整治
第四条 余姚江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求沿江区(市)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江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需符合余姚江河道整治规划。
余姚江河道的整治由沿江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等建设物和设施,必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在海曙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查;建设工程在其它区(市)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利局审查。
市水利局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对已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水利局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对余姚江河道实施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
沿江各区(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余姚江河道的具体巡查执法工作。
第七条 沿余姚江河道的堤防和碶闸由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养护和调度。
第八条 市水利局负责余姚江河道保洁的监督、检查。
沿江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余姚江河道的保洁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本辖区范围的内河水草垃圾不排入余姚江水域。
余姚江河道保洁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余姚江河道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负责;沿江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对余姚江河道内阻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障碍物所在地区(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使用者)承担。

四、水资源管理

第十条 余姚江河道的水量调配坚持统一调度、以供定需、控制总量、厉行节约的原则。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利局征求有关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从余姚江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取水量须符合余姚江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并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方案论证。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余姚江河道取水的,均应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市水利局依法审批余姚江河道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因自然原因,造成余姚江河道水量减少,或因公共事业导致社会总需水量增加的,市水利局可依法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五、附则

第十二条 余姚江河道渔业生产管理按照《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余姚江水域水体的防护、治理工作。
禁止未经处理和处理不达标的污水排入余姚江。严格控制在余姚江新设置或扩大排污口。
第十四条 在余姚江水域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经营和其它水上活动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得水利、交通等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投资、集体投资以及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大规模修缮等各类建设工程,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进行封锁或者垄断。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总投资额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国家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保密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二)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在宁以及自治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五)项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或者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代理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办理报建手续;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审批;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工程资金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的资信证明;
(五)已经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取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方法包括: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以下简称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二个以上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可以选择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行议标,但必须经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招标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二)组织编制标底文件;
(三)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四)发出招标广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并就招标文件予以答疑;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办理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核准,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
一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三条 编制标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作为依据。
(二)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修正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
第十四条 凡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分项建设工程,其分项预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提供给标底编制单位。不能及时制定的,可以由标底编制单位先预估价,待预算定额制定后,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其承包价格、工期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其他发包条件,由承发包双方协商,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权持相应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申请投票;有权在竞争报价中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凡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主要材料用量、单项造价、工程总价;
(三)工程质量标准;
(四)施工方案;
(五)对招标文件主要条款的确认。
对建设工程设计有修改意见的,可以在投标书中提出,并做出相应报价。
第十八条 投标书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密封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者做出附加说明,其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应当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评标小组成员、投标单位和有关部门代表参加开标。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以及受聘的有关部门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施工工期、施工方案、质量实绩、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五日内,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并缴纳招标投标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收取招标投标服务费标准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价的1.1‰。其中招标单位缴纳0.5‰,中标单位缴纳0.6‰。具体收费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单位可以按照专业或者分部、分项原则,经招标单位同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职责,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招标并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招标单位隐瞒建设工程项目真实情况招标的,给予警告,终止招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三)泄露标底,擅自启封和修改投标书,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投票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给予警告,责令退出投标。
(五)建设工程施工定标后,责任单位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宣布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另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投资和世界银行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工程公司参与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