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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与中国共产党/高喜平

时间:2024-06-24 21:2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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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与中国共产党

作者:武汉理工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2000级国际经济法


前言: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为避免类似文革中决策的失误而给国家带来更大灾难的发生,邓小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总结了挫折中经验教训,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陆续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上了党和国家工作的议事日程,党的十五大正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党章。厉行法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方式的转变,而不是党领导地位的改变。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形成的。党是我国政治生活的核心。深刻理解党在依法治国具体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对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
一、法制思想在中国的建立
(一)法治思想的起源
法治思想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中,“法治应包含两个重要意义:以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又强调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义可得:法治是指存在于法律是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1700年后的今天,经历了人类史上的数次思想革命,政治领域中的民主观念、人权观念开始为普通人所关注,并逐渐根深蒂固。保障人权,尊重民主,维护公平,体现文明的观念也不断为大多数文明国家所接受,基于这种变化,亚里士多德所定义的法治思想中的“法律至上”主义在近代有了新的意义。各国政治团体,政党派别更倾向于把法的至上性作为抑制民主被过分滥用的一个有效的武器来保障其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因为法制对民主的保障所具有的两面性:一方面保证其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防止被人滥用,所以政治家们更关注法治的实施,学者们讨论的热点也集中在“法治”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是其具体内容有哪些。
英国学者戴西认为,法治的标准有三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的权利产生宪法。美国学者富勒也曾提出法治的八项原则,它们是法律的一般性,法律要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法律要明确,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法律要有稳定性,官方行动要与法律一致。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专门以法治为议题形成的《德里宣言》把法治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①立法机关的职能是创造和维持个人尊严得到维护的各项条件。②法治原则不仅要求规范行政权力的滥用,也需要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护法律。但赋予行政机关以委任立法权要有限度,不能取消基本人权。③要求有正当的刑事程序,充分保障被告辩护权,受公开审判全,取消不人道和过度处罚。④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等。
如上学者关于法治标准的论述虽然说法各异,但却都突出了法治最基本的方面:尊重法的权威,保障个人人权的实现,严格依法办事。这些对我国全面而又有重点地理解法治提供了重要启示。
(二)我国对法治思想的认识与接受
中国学界对法治思想的讨论明显晚于西方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上溯100多年,我国历经了无数次社会变革,遭致在中国大地上,从未有过一场真正意义上严肃的关于法治的讨论,虽然建国后,出现了短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时期,但却最终还是淹没在了混乱的中国政局之中。
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个转折,这次大会前后在思想界引发的一场关于中国历史经验教训和现状的深刻反思与总结的讨论,打破了人们思想上的僵局,使法治思想的重生提供了可能。
当代中国人开始接受近代法治思想之初就不把它当作纯学理来看待。而是借鉴各国关于法治近代研究成果把其与政党、国家制度、及其周围环境因素综合起来考虑。
我国学者姚建宗在其著书《法治的生态环境》中对法治的生活立场、生存土壤、制度基调、人文情怀;时空领域,法律环境以及法治意义的现实载体多方面作了系统而又形象的阐述,提出了许多新的法治观点。法学理论界名宿张文显教授对法治意义也从“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的基本认识出发,作了全面而又富有特色的归纳,并提出了法治社会六大基本标志:①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社会关系均应纳入法律轨道,接受法律的治理,而法律是建筑在尊重民主、人权和潜能、保护和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公平、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基础上。②凝结着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高于任何个人、群体和政党的意志,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③国家一切权利根源于法律且要依法行使。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和信仰等特殊情况而有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差别,非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差别只能与职位相连,而职位对一切人开放。⑤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的或准许的,每个人只要其行为不侵犯别人的自由和公认的公共利益,就有权利按自己的意志活动。⑥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利益机会非经正当秩序和充分理由不受剥夺,一切非法侵害(不管使来自于个人或国家)都能得到公正、及时、合理的补偿。①
《宪政的中国之道》一书作者王人博也总结了法治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须使公开的、一般性的、明晰的;第二,法律应当使相对稳定的;第三,特别法(包括法律、命令和行政指令等)必须依据一般性的、公开的、普遍的和相对稳定的规则制定;第四,司法独立必须给予保证;第五,必须遵守自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当享有审查权利以判断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应当容易、第八,不允许执法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委曲法律。②
综合各家对法治标准的认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中国的法治化”:首先指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过程,是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是指实现一种社会民主、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
(一)“依法治国”的概念意义
“依法治国”确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法治与法制有没有区别?主张“依法治国”有没有片面性,或者是否是一个超阶级的观点?所有这些问题从最初的理论探讨到实践中正式将其作为基本方略的相当长一段时间;从理论界到广大干部中都存在着广泛的意见分歧,存在着不同看法甚至疑虑。目前,已基本形成了较为统一的看法。
首先,法治与法制是两个不同概念,有区别又有联系。实施法治,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相对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而言的。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法制的内容指法律及其相关的各项制度如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等。而法制则是一种治国的理论和若干原则。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不一定是实施法治。党的十五大报告将“法制国家”改为“法治国家”就是考虑到这种区别而作出的重要决定,但是,我们同样一直强调中国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建设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其次,提“依法治国”并没有什么片面性。法治同任何一个概念一样有自己特定的科学内涵、社会作用和使用范围。“依法治国”基本涵义是要坚持依照一套完备的符合时代精神,反映客观规律,体现人民意志和具有极大权威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和公民的社会生活都要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非法的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和破坏。我们提法治能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但并不否定道德的教化,行政手段的作用。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工作大会上提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最佳选择。
再次,主张“依法治国”也不是一个超阶级的观点: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方法,是没有阶级性的。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家,这种法律制度所赖以生存并为其服务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为主体,以保证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人民共同富裕为目的的,我国的根本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领导权由共产党执掌,这就能保证我国社会发展的正确方向,就能保障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也才是最终体现法治的真正内涵。
(二)“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历史必然性
党的十五大正式确立了把“依法治国”作为一项具有全局性和长期性的战略方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三大奋斗纲领之一,即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
实施依法治国不是某种权益之计,也不是某些领导人一是心血来潮,是符合历史发展客观规律的,是社会进步的是现实要求,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促成党领导实施民主政治,促进人类文明的重要要求,也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从历史发展规律的角度来讲,无论中外,“法”从一出现就是正义、公正的化身。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法的内容和形式几经变更,但却都与其所处时代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息息相关,彼此相应。“一部由低级到高级状态演变的法律状态和思想史是整个人类文明由低级状态向高级状态发展历史的缩影。”①当然,绝对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公正与正义,因为历史的局限性束缚着人的思维与意识,所以阶级社会的法虽然存在着不合理性,但是法本身所诉求的正义精神却是不变的,而且随着时代发展逐渐趋于真正的正义与公正。从历史的经验教训来讲,曾经我们放弃过民主、践踏过法律,结果是带来国家十多年的贫穷与落后,几乎党亡国亡。
十年浩劫后,以邓小平为主要领导的中国共产党人对如何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作了深刻的思考与总结。并最终找到了问题的答案:“认真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数次讲话中都用很形象精辟的语言概括了这样的道理:法制建设必须与民主建设相结合,法律制度应具有稳定性,法的意志应始终高于领导人的意志。在他的许多前期论述中,虽然没有用“人治”和“法治”的概念,但却从政治家的角度对法治的主要内涵,优于人治的明显特点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了十分精彩和透彻的概括。后来,他更明确指出,要通过改革来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才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表明,正是我们不断发挥法律的作用,确立依法治国方略,民主政治建设才取得重大的发展,国家政权才得以有了前所未有的巩固。
从制度层面上来讲,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在现代西方国家仅仅是关乎执政党与政府政权关系的党政关系问题,在中国具有关乎中国政治发展的全局,决定中国政治性质与现状的重大问题。中国党政关系从“寓党于政”到“以党代政”再到“党政分开”很长的一段时期,都突出强调党对政权机关的绝对领导。凡属于方针,政策的重大问题,都必须经党委讨论决定,然后分头执行。这样就过分强调了党的政治领导而忽略了党的组织领导与思想领导。人民民主国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与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就无从发挥。实施依法治国就是要强调法的权威与尊严的至上,摆正党和国家的关系,恢复法定政治层面上中国宪政体制的本来面目。把宪法规定的本应由人大做的事从党委手中拿回来,才能真正实现一种“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另外,法制文明属于制度文明范畴,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三大文明建设中,法制有其特殊的功能,法制政策的建立与实施反映的是最广大人民的愿望。法制文明的社会排斥家长制,一言堂,搞特权,权大于法,较之独断专行,高度集权,政府权力不受制约无比优越。因此,法治反映的是事物的发展规律,体现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依法治国既保证两个文明建设的高效持续发展,又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当然,从最迫在眉睫的现实状况来考虑,依法治国更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都需要一套既可以作为科学标准,又具有极大权威性,有一定公正性的法治原则作为保障。以法的形式来规范市场,促进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型,社会问题的整合,制度合法性危机的消减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也趋于完善,中国法治化已初显端倪。这一点从哲学原理上讲就反映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映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客观规律。
三.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
(一)法是实现执政党政策的工具
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国家从出现之初就以阶级统治的身份而存在着。任何阶级的政权都通过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来掌握和运用的。而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则往往是本阶级先进分子或是由其组成的机构。这样就形成了执政党来代表政权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形式。政党执政以后,把他们的纲领通过宣言或是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予以宣布和肯定。这样。在资本主义多党轮流执政的国家中,对轮流上台的执政党同所谓的“在野党”要求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执行执政党的政策,既保持了国家政策的稳定性,又充实和完善了他们的法律。在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以法的形式肯定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对巩固共产党领导人民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实现共产主义伟大纲领,贯彻各项方针,政策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党的政策是国家立法之源
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树立党在国家活动中的威性是中国各项事业朝着正确方向前进的必然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主要依靠党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来推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前进。体现在我国党委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中国社会主义具体实践与探索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往往先经党的代表大会讨论分析并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再由全国人大以法的形式予以公布。关于政治方面和重大经济,行政方面的立法,在制定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应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呈报中共中央审批。1982年以来,中国四次修改宪法均是在中国共产党随时代发展,国情变化,不断将党的理论创新战略性根本政策反映到宪法中去。近年来,在对社会问题的整治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对弥补法律的空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的结合点
在我国,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二者统一于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实现党的领导首先要靠党的政策的正确。政策的正确与否一个重要的检验标准就是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能否在人民群众的实践中经的起检验,从而得到人民的拥护。而法的灵魂是实现公平与正义。法所要维护的就是其所辖范围下所有个体的权益并确保其公平。一切公民个人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表达权与参与权无不通过法的形式得以肯定。
由此可见,政党政策所予以终极指向的与法所诉求的共同点都着眼于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初就始终服从于,服务于人民大众的利益。从解放思想 ,实事求是到“三个代表”,与时俱进,再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为所谋,情为民所系,每一个印象都表现出中国共产党人为人民服务的光辉党性。事实证明,中国共产党政策的成功与否得益于人民群众的拥护。当前,着眼于这个全局,实行依法治国是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中国共产党走向成熟的标志。
四.在依法治国各个具体环节中坚持党的领导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转变
依法治国这一方针政策的提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方式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是中国治国方略上的重大战略选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创新,也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形态发生的最具历史意义的转型。目前,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以及新时期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以及党政关系的新模式都仍处于探索之中。
中共十五大报告中强调,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性质、任务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需要我们党实现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变革,实行依法行政。实施和坚持依法治国的第一步就是中国共产党实行和坚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政党活动的法治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再则,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从法理上讲虽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实际上党的执政活动总是同国家机构管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各级国家机构的政治中心和领导核心,党始终拥有决定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实质性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执政方式科学化、标准化才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成功的关键。真正理解和把握依法治国的精神和关键就是要从依法执政这个党执政方式转变的高度来认识和领会。关于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实行依法行政这一思路最初形成于邓小平同志关于十年动乱之后对党当时的现状的思考与总结中。邓小平强调,“健全法制的同时,还要改善党的领导制度。”随着党富国强民执政使命的不断驱使,党的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在实践中已发生了巨大转变,并不断改善。今天,我们充分肯定中国共产党在解决自身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上的实践性探索成果的同时,我们还要站在历史选择与发展进程的高度,敏锐洞悉中国政治体制变革面临的重大实践课题,在选择与推进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史作为面前,正确把握中国政治体制变革与发展的方向与原则。努力倡导法制文明,创建有中国特色,可以超越或与现代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我们唯一正确的前进方向。
(二)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是要逐步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秩序的社会观念
中国法治化首先指的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过程,是指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在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目的是要使国家各项立法工作紧紧围绕党的工作重心,进而使各项规范化的政策通过法的形式得以巩固,确保了立法的正确方向。同时,以法的形式来肯定党的政策,不仅是执政党政策实现的保证,也使宪法和法律得到了尊重。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服从于服务于国家工作的大局,自觉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进而成为全社会一体化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的另一面是党必须正确对待自身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因为我党是国家之中的执政党不是国家之上的执政党,所以党不仅是立法的主体,还是法治的对象。党的十二大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个人都不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写入党章,就是从党对自身行为规范的角度来完善在立法工作中作为的成熟之举。
在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正确对待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是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秩序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党的政策对我国各个时期完成国家各项工作具有至观重要的作用。法律是政策的上升,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政策与法律都决定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都是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有益组成部分。但只有法律才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公布的法律有最大权威性。这就要求在具体的立法工作中,党组织及党员要建立宪法至上的观念,深刻理解宪法精神,明确区分作为一个党员与国家干部,人民代表三者之间的职责与义务,用法律来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避免用党的政策干涉太多法律事务,逐步提高立法中的宪法至上意识。同时也要求党组织在制定和实施政策时,应当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相一致,要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不能与现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目前,宪法和法律已经成为各级国家政权机关施政的出发点和基本手段。相信,随着党在依法治国方略实施过程中对新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的探索的不断深入,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的处理将更加和谐,更加成熟。

广东省专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专利条例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3号)

  《广东省专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应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发明创造以及专利的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发明创造以及专利的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激励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专利技术和设备,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和引进先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等费用,依法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研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量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拥有量作为衡量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产业项目立项与验收的重要指标,采取措施促进专利的有效应用,提高专利产业化水平。

  第十一条承担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另有约定的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本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推动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广东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实施单位和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

  

  第三章应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对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应用专利技术。

  第十八条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专利技术交易机构、网络专利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发展,提高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水平,推进专利技术商品化。

  第二十条拥有专利资产的单位有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等方式促进专利应用。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三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具有等同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实施其专利。

  前款所称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实施其专利。

  前款所称近似,是指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以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

  第二十八条专利行政部门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第三十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在证据材料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转移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向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送达勘验检查通知书;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二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认为当事人有可能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和担保,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采取封存、暂扣措施。专利行政部门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封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被请求人对被封存、暂扣物品提供担保的,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三十三条专利行政部门对暂扣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当事人对已被封存的物品,不得擅自拆封、转移、毁损、变卖。

  第三十四条专利行政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二)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三)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

  (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展会期间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采取调解、协议裁决或者行政处理等处理方式。

  专利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时,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立即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九条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的处理请求;

  (二)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

  (三)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

  (四)禁止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四十条专利行政部门对查获的假冒专利产品和标识应当予以销毁。

  

  第五章服务

  

  第四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化建设,规范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服务。

  第四十三条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许可贸易等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法律法规和有关专利知识的宣传,加大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

  鼓励开展青少年专利基础知识教育,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校可以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以下重大经济活动实行专利审查:

  (一)涉及专利的重大产业技术和装备引进政策的制定;

  (二)涉及重要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

  (三)涉及国家利益并拥有重要专利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

  (四)涉及专利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活动;

  (五)规模以上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

  第四十七条政府投资立项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的承担单位,在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转让相关专利时,应当报当地项目管理部门和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后,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根据初步审核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依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批。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省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进行执业监督。

  专利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十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利行政执法职权与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专利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假冒专利、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向专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专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举办会展、出版专利项目汇编或者发明人名录等名义,骗取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等的财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专利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该行为。

  第五十四条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的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专利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6日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3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8日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长春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质监、工信、财政、统计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组织建立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第八条 对被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一年且已连续实际使用三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的;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六)申请人近三年来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和代码证;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1、年销售量、营业收入等的财务报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3、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4、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5、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相关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的材料;

(六)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七)近三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书面保证;

(八)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并现场核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和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核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长春日报》以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与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在规定工作时限内作出裁定。

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商标注册人颁发“长春市著名商标”证书。对未予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在著名商标推荐和认定过程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参加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许可合同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在经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的、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不得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以及类似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或者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六)其他经依法认定为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其标识。

第二十四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认定的 “长春市知名商标”,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直接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