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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俞志银

时间:2024-07-06 14:4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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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和承担
——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

俞志银


〖案情〗
原告:陈利金(被上诉人)
被告:林均旺(上诉人)
被告:福建省漳平市象湖半华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
2002年9月,漳平市象湖半华村为修建一条村林业公路,该村委会与林均旺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林均旺承包该村林业公路建设工程。2002年9月18日,陈利金受村委会的指派,到石钟砻(地名)指报道路界线,上午10时许,林均旺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作业时,将一棵野梨树推倒,砸到陈利金的颜面部,陈利金受伤正欲跑开,又被挖掘机铲下的大石头压伤,造成陈利金身体多处部位骨折。后经医院治疗,仍给陈利金留下伤残。为此,陈利金以村委会与林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与林均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6798.6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28600元,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28198.69元,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
〖判决〗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利金是在受雇于村委会期间,被林均旺的挖掘机铲伤,因此判决由被告林均旺赔陈利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0635.21元。另一被告村委会对被告林均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林均旺不服,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第三人损害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存在了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陈利金的受伤是因林均旺的挖掘机作业不当造成的,应当由林均旺承担赔偿责任,但陈利金是受雇于被告村委会,且在雇佣期间发生的,因此被告村委会要对陈利金的伤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林均旺追偿。笔者同意第二意见。
笔者以为本案涉及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不真正连带债务有明显的特征:1、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原因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2、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所谓共同目的,是指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及为其债权提供充分担保而互为结合,联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任何之一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纯属偶然,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3、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债务人的内中求偿是不同的。
就本案而言,陈利金是受雇于村委会,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陈利金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伤害。陈利金可基于雇佣关系向村委会主张赔偿,村委会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陈利金赔偿各项损失。同时陈利金受伤是由于第三人林均旺的挖掘机作业过程中造成,陈利金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林均旺赔偿。村委会和林均旺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即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同的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陈利金享有两种请求权,但不等于陈利金存在双重获赔,民法理论对于赔偿方面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即赔偿金额限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终局责任人,所谓的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因此陈利金的伤害实际是由于林均旺的侵权行为造成,林均旺是终局责任人。如果村委会赔偿了陈利金的损失后,可以向林均旺求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上首先出现在保险合同关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而在其它赔偿方面,法律并没有直接加以规定。为了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应用于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本案由于一、二审发生于该解释出台前,由于没有适用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决时确认了本案的终局责任人是林均旺,确定林均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村委会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偿。笔者以为本案在对村委会责任表述上用“村委会对被告林均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语句有欠妥当,虽然该项内涵也表示了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偿的意思。但容易引起连带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赔偿的混淆。因此对于第二项判决直接表述为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偿更为恰当。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
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
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1996年5月6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6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居民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站(包括密闭式清洁站,下同),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收集站的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并负责清运垃圾。垃圾收集站的管理,除密闭式清洁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单位自建自管并以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集中居住为主的宿舍区和单位院内的宿舍区)和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应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或建设密闭式清洁站,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垃圾,并负责清运。垃圾收集站的管理,由设置单位负责。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就近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收集站的管理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第五条 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六条 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城区和近郊区的垃圾收集站应全部实行密闭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清洁站。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清洁站。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和密闭式压缩车收集垃圾。


  第七条 在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八条 单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由推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九条 清运垃圾应做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密闭运输并运到规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包括回填土,下同),由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下列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跨区、县的或市重点工程产生的渣土,由单位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消纳登记;其他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由单位向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消纳登记;房屋修缮产生的渣土,由单位或个人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消纳登记。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开具渣土消纳单。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并按渣土消纳单规定的时间、路线、消纳场所运输和倾倒渣土。


  第十二条 应当由单位或个人自行清运的垃圾、渣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清运,双方应签订委托清运垃圾、渣土协议。委托方应向受托方交付清运费,受托方负责清运垃圾、渣土,并对清运过程中发生遗撒、泄漏承担责任。
  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安派出所、社会福利单位和其他交付清运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清运费可予减免。


  第十三条 本市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四条 运送垃圾、渣土的车辆行车时,必须盖好苫布、防尘罩,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飞扬。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其他工业性和污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自备垃圾容器,未经批准擅自将垃圾倒入垃圾收集站的,限期改正,并按已倒入垃圾收集站的垃圾量收取托运费;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其倒入的垃圾量,每立方米罚款50元。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造成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周围严重脏乱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10元罚款。
  (三)垃圾收集站设施损坏妨碍使用、影响市容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维修或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四)向垃圾收集站倾倒污水、粪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垃圾清运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运干净。
  (六)乱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按乱倒的垃圾、渣土量计算,每吨处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按每乱倒1车垃圾、渣土清运10车的比例,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垃圾、渣土。因乱倒垃圾、渣土致使绿化、农业生产和河道排水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不按规定办理渣土消纳登记的,视为乱倒垃圾、渣土,按本项规定处罚。
  (七)清运垃圾、渣土沿途遗撒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运输,整顿3天至7天,组织驾驶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的学习培训,对责任单位,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2元,并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
  (八)损坏垃圾收集站设施的,应当赔偿。属故意损毁垃圾收集站设施或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九)不按规定设置和使用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