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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方式/张宗平

时间:2024-06-24 21:0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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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方式

张宗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17条、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国法函[2000]31号)的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案文书有三种: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案方式有九种:不予受理、复议终止、予以维持、限期履行、予以撤销、予以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重作、责令赔偿 。由于行政作为 [复议法第六条(一)至(八)项 ]和行政不作为 [复议法第六条(九 )至(十)项 ]两大类具体行政行为均在行政复议范围内,而复议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均是以行政作为为“标准”对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的,针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特殊之处,本人认为,在现行法定复议结案文书的种类中,宜增驳回申请结案方式,宜改不予受理决定书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发现行政不作为欠缺构成要件的,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中,经常发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大多欠缺构成要件——或职责欠缺,或期限未到。(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参见拙作《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发表于WWW.Lib-law.com)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大多采取给申请人做工作,由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方式结案;在做工作不成的情况下则采取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方式结案。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案同行政诉讼的结案一样,均有从程序上结案和从实体上结案两种。在行政复议案件的正式结案文书已规定决定书和通知书的情况下,考虑到复议法第28条已间接规定从实体上结案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7种通知书大多属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书,有必要在效仿行政诉讼案件结案文书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在复议法中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式文件中,明确规定:从程序上结案的采用通知书形式;从实体上结案的采用决定书形式。对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决定不予受理的,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宜修正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机关正式受理后发现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的,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复议案件时,往往只从程序上进行审查。这就有可能出现受理的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经实体审查,发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对这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在实践中一般采取给申请人做工作的方法,要求申请人自行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一般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为结案方式。本人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其理由有:一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是依据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设置的。依据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仅限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之情形,并不包括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成立之情形的结案处理方式;二是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应从实体上作出处理,在不具备法定情形(如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不得再从程序上予以结案处理;三是这种做法将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无论申请人是否撤回复议申请,都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方式予以结案处理。对不同之情形作同样之处理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合乎法治理念。本人认为,在复议文书包括通知书和决定书、通知书一般适用于从程序上结案的情况下,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在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应“参照”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应结案方式进行处理,即作出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这样做的难点在于,现行复议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一“难点”,属于复议法的立法漏洞。因为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已对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作出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一规定蕴含的适用前提是“行政不作为确实成立”,对实践中也可能遇到的“行政不作为不成立”之情形,该条未作规定。增设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法修改完善的方向。在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在受理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后,经复议审查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的,从务实功利的角度,暂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结案也不失为一种恰当的权宜之计。
三、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是作出以限期履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还是直接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异议。本人认为,这一问题在弄清《责令履行通知书》的设置依据的基础上可迎刃而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责令履行通知书》,其设置依据应理解为仅限于复议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包括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因为按后一法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不可能背离这一规定,另行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履行通知”。按前一法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从中可见,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作出以限期履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应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0717-8209358


国土资源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校区(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教育部


国土资源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校区(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18日

国土资发〔2005〕153号

  近年来,由于气候变化和部分工程建设活动的影响,在我国的广大山地丘陵区,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呈上升趋势,给分布在这些地区的大量中小学校校区(舍)构成了严重威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和中小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批示精神,有效防止中小学校校区 (舍)周边地质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各级国土资源、教育行政部门要共同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和监测。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排查和监测是做好预防工作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汛前、汛中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中小学校校区(舍)周边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并指导学校做好监测工作,发现险情,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二、做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编制。防灾预案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环节。每年汛期前,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编制所辖区域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中小学校校区(舍)年度地质灾害防灾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每年汛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防灾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预防地质灾害的有效手段。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中小学校校区(舍)建设,要严格执行《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关于学校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的规定,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必须充分重视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采取切实可行的工程措施,防治地质灾害。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中小学校建设过程中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对工程活动的监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影响中小学校校区(舍)安全的工程建设、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中小学校校区(舍)周边因工程建设、采矿等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行为,要依法坚决予以纠正。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在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中小学校广泛开展地质灾害防灾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培养广大教职员工和中小学生预防各类地质灾害的防灾意识,增强他们临灾避险和自我救助的能力。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以上要求,抓紧在暑假期间尽快部署和开展各项工作,为今年汛期后半段和今后的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奠定牢固的基础。明年汛前,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教育部,对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商业部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摘录)

1988年6月3日,商业部

通知
实行《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为确保这项工作在商业部门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确属本系统、本单位工作需要而尚未达到岗位所要求大专毕业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一次摸底,制订教育计划和培训实施方案,然后分批委托高等学校举办教学班。并请将本系统教育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商业部教育司备案。
二、商业部门委托高等学校举办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应按《规定》要求,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如果跨地区或面向全系统招生,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部门报商业部批准方可实施。
三、举办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各类商业高等院校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育质量。部属院校举办的校外班,除学员管理和教学保证工作由学员所在地区负责外,承办院校应负责全部教学工作,并承担60%以上课程教学任务;学员所在地承担讲课任务的教师应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承办院校审查同意。
四、开办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使用的教学计划应根据由国家教委或教育部审定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现有专业教学计划制定,同时报部备案。新开设专业须报部审批。
五、凡经商业部批准,面向全系统或跨地区招生举办的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学员毕业发给商业部统一印制的大专《专业证书》(办法另定)。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部门,要与商业高等院校相互配合,积极合作,通过试点,认真摸索经验,不断完善大专《专业证书》制度。对经商业部批准开办的各院校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商业部将不定期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承认,不发证书。